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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与吴某离婚财产(涉股票)分割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3   收藏[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77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佩源。

委托代理人:毕丽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718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于20137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8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相识、恋爱,××××××××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东恩中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后因方某甲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20113月至今,方某甲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20119月,方某甲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吴某生病住院撤诉。20124月,方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鉴于双方的矛盾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审法院于201266日作出(2012)甬海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对方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20133月,方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吴某认为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亦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期间,儿子方某乙一直跟随吴某生活。

方某甲于2013325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由方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宁波市海曙区柳翠街10203室房屋及室内家电、家具,股票等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欠方某甲父母10000元,欠方某甲哥哥方明华10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庭审中,方某甲明确表示如儿子方某乙跟随吴某生活,每月愿意承担抚养费1500元。

吴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吴某真诚渴望能维系这一段婚姻,与方某甲白头偕老。但最近几年,由于方某甲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且长年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方某甲还数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既然吴某的一片真心、真情也无法挽救这段婚姻,故也同意离婚。儿子方某乙由吴某抚养,方某甲应从20118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宁波市海曙区柳翠街10203室房屋及室内家电、家具归吴某所有,吴某可酌情予以补偿;方某甲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某不知晓。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方某甲常年不回家,不支付家用,吴某因收入微薄而被迫向父亲吴顺蛟、母亲朱佩源陆续借款90000元用于家用及抚养孩子,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近年来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对方某甲提出的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方某甲要求抚养儿子方某乙,但经原审法院向方某乙核实,方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吴某生活,其个人意愿应予尊重,故儿子方某乙应由吴某抚养为宜。吴某要求方某甲自2011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因吴某未提供方某甲的收入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方某甲每月愿意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陈述,酌情认定方某甲应每月向吴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对吴某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柳翠街10203室房屋虽然登记在方某甲个人名下,但房屋的购买时间、房款交付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儿子方某乙由吴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考虑,该房屋归吴某所有比较妥当。至于房屋的价款,应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786000元为准,该786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吴某应向方某甲支付房屋分割补差款393000元(786000÷2)。对于该房屋内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计算机、空调、热水器、煤气灶、电动车、床、沙发等物品,从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上述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吴某所有。至于价款,应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3940元为准,该394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吴某应向方某甲支付分割补差款1970元(3940÷2)。方某甲诉称曾向其父母借款10000元用于购置宁波市海曙区柳翠街10203室房屋、向其兄长方明华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餐饮,要求上述两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方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吴某辩称曾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其父亲吴顺蛟、其母亲朱佩源借款90000元用于家用及抚养孩子,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己方主张,但方某甲对吴某的主张持有异议,因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在夫妻一方不认可的情形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宜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方某甲与吴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吴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方某甲自201341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方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该抚养费应于每年的630日前、1231日前各给付一次;三、宁波市海曙区柳翠街10203室房屋及室内电视机、冰箱、洗衣机、计算机、空调、热水器、煤气灶、电动车、床、沙发等物品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方某甲房屋和室内物品分割补差款394970元[(786000元+3940元)÷2]。方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吴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四、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41×××06内股票归方某甲所有,方某甲支付吴某股票分割补差款17159元(34318÷2);五、驳回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相折抵,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甲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差款377811元(394970-1715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方某甲、吴某各负担950元;司法评估费4100元,由方某甲、吴某各负担2050元。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经评估价值786000元,吴某并无异议,但吴某不同意原审将房屋均分的分割方式,理由为:1.方某甲故意不回家,不过夫妻生活,损害了吴某的身心健康,其行为是家庭冷暴力的一种表现。婚生子一直由吴某父母出资抚养,方某甲多年来未负担抚养费。因方某甲对婚姻破裂存在明显过错,故其理应少分财产。2.双方在原审法院竞价时是按吴某支付价款250000元、方某甲支付价款390000元进行竞价,现吴某已将竞价款按期交给法院,而方某甲并未将价款交给法院,法院理应确认250000元为方某甲的补偿款。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方某甲辩称:方某甲在原审时并未同意吴某的竞价方案,请求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方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吴某向本院提供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尚在审理阶段,原审法院要求吴某交纳执行款不当。经质证,方某甲认为,涉案房屋判归哪一方尚未确定,故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均交纳一半的房屋折价款用于案件判决以后的执行,原审法院的做法并未违反诉讼程序。本院认为,方某甲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应予维持。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房屋的价格并考虑到婚生子现由吴某抚养的实际情况将涉案房屋判归吴某所有,由吴某支付给方某甲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并无不当。对于吴某提出的方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故要求方某甲少分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吴某提出方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为方某甲不过夫妻生活及多次起诉离婚,但方某甲的上述行为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而且方某甲的上述行为与吴某的病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吴某仅以方某甲存在上述行为为由要求认定方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方某甲表示其一直负担家庭开支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吴某也承认方某甲曾向其汇过款,故吴某上诉主张的方某甲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少分财产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主张的要求方某甲少分财产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阎亚春

员 倪春艳

员 刘振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