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X。
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X。
上诉人孙伟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上诉人刘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女刘沫X。庭审中经询被告,其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2014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至今。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海峰公寓XX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屋为私产,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2005年原告(乙方,买受方)与天津市海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卖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约定的购房价款为498041元,该合同显示的付款方式为:2005年9月29日前已交房款148041元,余款350000元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就该房屋贷款的还款方式原告与银行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841.7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现价值1750000元。该房屋现由原告方居住、使用。号牌号码为津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该车现由原告使用。2013年6月24日原告之父刘金X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以转取方式转出170000元,同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中存入170000元,并于同日消费164281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后刘玉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刘玉X向其父刘金X借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大众朗逸轿车。”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名下有在国信证券的股票资产共8270.2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该资产平均分配。2014年4月14日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职工刘玉X2014年月工资收入为2801.74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沫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刘沫X,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月后刘沫X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考虑以不改变子女生活大环境为宜;再者,刘沫X为女孩,在其刚刚年满四岁,年龄尚小的阶段随母亲生活对其较为有利,因此考虑刘沫X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应对该证明予以确认。考虑双方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关于此前欠付的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1月起分居,分居后子女随被告生活,因此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应付子女抚养费,标准仍应以每月600元计,共3000元,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原告曾一次性支付过被告2000元子女抚养费,因此原告仍应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欠付的子女抚养费1000元。关于子女探视,酌定原告探视婚生女刘沫X的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00至下午16:00,但非经被告同意刘沫X不能脱离被告的监护。今后如因情势变更探视时间或方式需变更,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探视权诉讼。关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海峰公寓XXX号房屋的分割方式,因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以原告个人名义贷款并偿还贷款,现原告方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因此认定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经计算应由原告共给付被告142164.73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清偿,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关于号牌号码为津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为原告之父全款出资购买,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购车款由原告之父出资的证据,但原告未能证明在购车时原告之父明确表示将该车赠与原告个人,故该车辆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关于车辆现价值原、被告在庭审中不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车辆的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现确定该车50%份额归原告所有,50%份额归被告所有。至于分割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刘玉X名下有在国信证券的股票资产共8270.2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该资产平均分配,予以确认。该股票归原告刘玉X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4135.14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玉X写有借条向其父刘金X借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大众朗逸轿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170000元系自原告之父刘金X名下银行账户转至原告名下账户,同日又以该款购买涉诉车辆,且庭审中刘金X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实转账及借款行为的存在,其亦提交了借条作为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其父借款170000元的行为存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了购买该车辆系用于接送孩子及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借款及书写借条时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在借款购买的车辆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其中一半并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姥爷借款4000元一节,原告对向被告姥爷借款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准予。但鉴于该款目前无法取出,故考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应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期间内的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减去偿还贷款数额后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应准予。但鉴于该款目前无法取出,故考虑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归其个人所有,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其社会保险账户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缴费额的50%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玉X与被告孙伟X离婚;二、婚生女刘沫X由被告孙伟X抚养,随孙伟X共同生活,2014年6月起原告刘玉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刘沫X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玉X补付刘沫X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子女抚养费共1000元;四.原告刘玉X探视刘沫X的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的上午9:00至下午16:00,但非经被告孙伟X同意刘沫X不能脱离被告孙伟X的监护;五、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海峰公寓X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玉X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刘玉X负责清偿,被告孙伟X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玉X给付被告孙伟X住房补偿款142164.73元;七、号牌号码津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的50%份额归原告刘玉X所有,50%份额归被告孙伟X所有;八、国信证券中原告刘玉X名下股票资产归原告刘玉X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玉X给付被告孙伟X股票分割款4135.14元;九、向刘金X的借款170000元为原告刘玉X与被告孙伟X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刘玉X与被告孙伟X各负担85000元;十、原告刘玉X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归原告刘玉X所有,经折抵,原告刘玉X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孙伟X自2008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内的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减去偿还贷款数额后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十一、原告刘玉X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归原告刘玉X所有,经折抵,原告刘玉X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孙伟X自2008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内的原告刘玉X养老保险金账户内个人账户实际缴费额部分的50%,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十二、原告刘玉X与被告孙伟X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十三、驳回原告刘玉X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驳回被告孙伟X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刘玉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玉X负担50元,被告孙伟X负担50元。
上诉人孙伟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六、七、九、十四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至2000元并按该标准补付2014年1月至5月的子女抚养费;2、改判被上诉人每两个月探视孩子一次;3、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住房补偿款258217.8元;4、改判牌号津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归其所有;5、不同意夫妻有共同债务;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玉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孙伟X提交二份证据:1、刘沫X所在天津市河西区第一幼儿园的收费单据,证明孩子花费很多,被上诉人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不合理:2、上诉人向其姥爷借款的借条,证明向其姥爷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玉X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如果上诉人抚养孩子吃力,被上诉人可以抚养孩子,由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对证据2的意见是借过钱,但已经还了。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号牌号码津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认可现价值为10万元,同意平均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子女抚养费过低,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元至2000元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探视子女时间间隔过密一节,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的上午9:00至下午16:00探视子女是适宜的,本院不做调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补偿款少计算了10万元的问题,双方婚后住房是被上诉人婚前贷款购买,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之父打到被上诉人帐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应视为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原审经计算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住房补偿款142164.7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号牌号码为津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庭审中,双方对该车辆均认可现价值为10万元,同意平均分割,故对原审法院双方各占该车辆50%份额的判决予以调整。因该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归被上诉人所有较为适宜,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关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案解决,本案不再涉及。另外,原审法院对住房的判决、股票和养老金的分割及双方个人衣物的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第九项;
三、号牌号码为津XXXX的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被上诉人刘玉X所有,被上诉人刘玉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伟X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孙伟X负担50元,被上诉人刘玉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伟X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刘玉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强
速录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