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7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真,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四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真、崔淑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卖车款归上诉人所有。二、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下股票投资收益,且此项财产全部或者90%份额应判给上诉人所有。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1800元并另行承担分居后至离婚前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110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关程序违法。1.卖车款分割问题,从购车发票及车管所最初登记材料来看,上诉人父母所购轿车是对上诉人的单方赠与,且该款项已经用于孩子医疗教育等抚养费全部花销并无结余,因此认定所卖轿车款系共同财产要求上诉人返还33000元不当。2、婚内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股票账户名下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审认定抚养费1200元数额过低,应为每月180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财产划分比例不合法。上诉人对家庭贡献比较多,且被上诉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二、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答辩人的经济能力与收入情况,原审判定1200元已经超出了答辩人负担的能力。三、刘某某结婚那一刻股票账户有资金,也不能认定是其父亲的赠与,是个人财产,刘某某仅仅是代其父亲在名义上持有股票。四、原审认定股票及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确凿充分。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二、婚生女孩由王某抚养,要求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三、要求刘某某承担分居期间为抚养婚生女孩所花费用;四、在我处的双人床、床垫、沙发、餐桌、衣柜及在刘某某处的双人床及床垫(1.5米)、写字台均系我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归我所有;五、在刘某某处的黄金手饰要求归我所有;六、共同财产中的冰箱、洗衣机要求归我所有,其他家用电器归刘某某所有;七、共同债务由刘某某承担;八、我名下股票余额被我取出后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九、刘某某名下股票账户中有84万元是婚后通过交易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刘某某于2010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王某、刘某某于2015年1月下旬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随王某生活,刘某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审法院再查,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床垫、餐桌、衣柜在王某处;双人床及床垫(1.5米)、书桌在刘某某处。
原审法院再查,王某、刘某某共同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台式电脑各一台均在刘某某处。
原审法院再查,2012年5月6日王某母亲出资164600元购买北京现代途胜家用轿车一台,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将该车以66000元的价格卖出,卖车款在王某处。
原审法院再查,王某名下股票账户婚后投入资金35000元,其中10000元系王某母亲出资。刘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出12000元,王某在分居后将资金余额41686元全部取出。
原审法院再查,刘某某名下股票账户系2001年11月9日开户,2006年9月20日从中国民族证券公司转入申银万国沈阳岐山中路营业部。王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资金投入,交易方式均为“分析自助”,系刘某某父亲刘某乙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岐山中路证券营业部内电脑操作。该账户截至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917794.15元,2015年2月2日全部取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某、刘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亦表示同意,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王某、刘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但考虑子女年纪尚幼,与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应由王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王某要求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刘某某表示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考虑刘某某收入及子女实际需要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刘某某婚内子女抚养费及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1200元。
关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认定问题,根据王某、刘某某陈述及王某举证应认定在王某处的双人床、床垫、沙发、餐桌、衣柜及在刘某某处的双人床及床垫(1.5米)、写字台均系王某婚前自己及家人出资购买,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所有。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双方意愿及考虑方便生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冰箱、洗衣机归王某所有;彩电、热水器、台式电脑归刘某某所有。关于黄金手饰分割问题,王某、刘某某均否认在自己处,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对方处,故对王某、刘某某该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名下家用轿车出卖款分割问题,王某表示该车系其父母出资赠与王某个人的,且卖车款已还给父母不同意分割。刘某某则表示该车系婚后王某父母出资购买,是对王某、刘某某的共同赠与,故卖车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该车系王某、刘某某婚后王某父母出资购买,且王某未提出证据证明购买时其父母明示赠与王某个人,故该车应视为对王某、刘某某共同赠与,卖车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某将刘某某所占份额还给其父母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
关于王某名下股票卖出款分割问题,王某表示该款中有10000元系其母亲出资,余款全部已用于自己及孩子日常消费,刘某某虽表示否认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尚在王某处,故对刘某某要求分割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名下股票分割问题,王某表示该账户资金虽系刘某某婚前投入,但其中840000元是在王某、刘某某婚后通过多次交易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某则表示该账户是在刘某某大学就读期间开设,实际所有人及操作人均为其父亲,故婚后所得收益并不是刘某某经营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根据王某、刘某某陈述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账户系在王某、刘某某婚前设立,资金也是在王某、刘某某婚前投入,且该账户在王某、刘某某婚后也一直由刘某某父亲操作,该账户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王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刘某某承担共同债务问题,刘某某对王某提出的债务均表示否认,王某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有异议,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床垫、餐桌、衣柜(在原告王某处),双人床及床垫(1.5米)、书桌(在被告刘某某处)均归原告王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在被告刘某某处)归原告王某所有;彩电、热水器、台式电脑(在被告刘某某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共同存款66000元(系卖车款,在原告王某处)原、被告各分得33000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元(原告王某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20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2006年至2014年证券考试记录及证券经纪人执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具备证券交易经验,其名下账户交易由其自身操作。被上诉人与证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称:考试只能证明从2008年开始要考从业资格证,不能说明是掌握炒股经验丰富的股民,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鉴于该份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机动车买入初始登记等证明材料及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车辆是上诉人母亲赠予给上诉人个人的。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称:证人与王某是母女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于该组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调查证据申请,因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同意离婚,足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卖车款不应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诉争车辆系婚后上诉人王某父母出资购买,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用于夫妻二人共同使用,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原审将卖车款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下股票婚后投资收益应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刘某某名下股票账户系2001年上学时其父亲刘某乙用刘某某名字开户,其后一直由刘某乙进行股票操作买卖,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对此股票账户有资金投入,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参与了股票操作买卖,故原审认定刘某某名下股票账户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及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已经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予以判决,酌定的抚养费数额,亦无不当。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孩子幼儿园入学缴费证明等发生时间在原审庭审后的证据,不予审查,可另诉。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增加的要求刘某某承担孩子人身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一审未提出,二审对此诉求,被上诉人有异议,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孩子人身保险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可另诉;同理,上诉人所提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某婚后公积金财产份额的上诉请求,亦应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