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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王某与离婚财产(涉股票)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7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9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凯,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日在深圳市××区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7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主张的报警记录属实,但没有相应的受伤情况。争议的财产:1、被告于2009115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取款3856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彩礼,被告于2009731日从原告账户取款20万元。201210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60万元买西安的房子,现在感情破裂,被告拿不出这笔款归还,计划明年10月份一次过来归还,原告要求其还房款。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西安购买有房产一处。2、双方确认原告名下有粤b×××××车辆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万元。3、原告于20071229日与深圳××签订安居房认购协议书认购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住宅区7×1房产,于2009423日支付了全部房款187457.5元。原告建设银行72×××71账户显示,2009423日支出187457.5元,该银行账户自原、被告结婚当天至2009423日付款时,原告净收入55681.48元。对于房内物品,原告主张支付其5000元,可以让被告全部带走;被告主张需要支付其3万元,物品给原告。4、原告建设银行43×××5572×××1772×××71账户显示,原告建设银行43×××55账户××××××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该50万元来源系原告婚后收入所得。被告主张的2011527日转到中国银行的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有该款项积累。5、原告建设银行72×××71账户显示,2009526日原告购买了80万元理财产品,其中10964.7元系被告婚后取得。双方确认后来该80万元变为91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投入股票有部分亏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主张分割股票。6、原告建设银行72×××71账户显示,该账户2009826日赎回资金1555200元,双方确认该理财产品系原告婚前购买,2009914日转出1584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增加了28800元,该部分系婚后收入所得。

原告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及房屋增值部分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返还180800元,分割被告婚后银行的存款,具体以银行流水为准,分割被告201335日购买的理财产品13万元和53日购买的理财产品14万元。

被告诉讼请求:1、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入772000元,分割其中54万元(××××××7日转走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1527日转到中行账户4万元);2、原告布吉××生活区布吉路7×1房产2009423日的购房款68000元及房内家电家私、生活用品;32009526日的80万元理财产品,其中24000元是共同财产,2011525日回款915149元,要求分割盈余部分115000元;42009826日信托产品转回1552000元,2009914日转出1584000元,其中3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5、粤b×××××车辆一台。

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辩论终结后,被告有新增加了若干财产的分割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家庭暴力的事实及产生的结果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的财产:1、被告从原告处取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了购置的房产,被告辩称款项系彩礼借条系胁迫所写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借条所载款项60万元。借条载明涉案房产购房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故该购房行为系原告认可的被告个人行为,原告又主张分割增值款项,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粤b×××××车辆以价格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25000元。3、原告为其婚前分配的福利房在结婚后支付的款项,其中55681.4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补偿被告一半27841元。双方对房内物品的价值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庭审时的确认,法院酌定该房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4、原告建设银行43×××55账户××××××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补偿被告一半25万元,被告主张的2011527日转到中国银行的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有积累下来,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建设银行72×××71账户购买的80万元理财产品,其中10964.7元以及增加的1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补偿被告一半共62982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投入股票有部分亏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6、原告建设银行72×××71账户2009914日购买1584000元理财产品,增加的288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补偿被告14400元。

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法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撤诉)。辩论终结后,被告新增加的若干财产的分割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当事人对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60万元;三、粤b×××××车辆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补偿被告王某25000元;四、原告黄某补偿被告王某房款27841元;五、原告黄某补偿被告王某房内物品价值5000元;六、原告黄某补偿被告王某原告建设银行43×××55账户××××××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的一半25万元;七、原告黄某补偿被告王某原告建设银行72×××71账户购买的80万元理财产品的部分款项及增值共计62982元;八、原告黄某补偿被告王某2009914日购买1584000元理财产品增加的28800元的一半14400元。九、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义务,相应义务人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过户的费用由过户后的权利人承担。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已由原告预交3050元、被告预交3695),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重新审核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的判决;2、重新审核上诉人黄某家中财产的物品价值;3、明确婚姻存续期限;4、重新审核80万元理财的共同款项(法院审查是10964.7元,实际是20020.18元);5、重审2011121日由171账户转入945账户的4万元共同财产,要求分割。6、庭上提出2009-06-252009-12-26期间有共同财产4万元转去购买理财产品,判决书没有提及,请给予审核,要求分割。具体是971万元,9180.1万元,9300.2万元,1090.8万元,116l万元,11200.9万元;7、审核171账户200997日到2009129日之间的投资理财产品的收益,请求法院调查这个时段的理财账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黄某利用自己强势的身体和财大气粗的士气,以及人多势众的优势常常欺辱我一个孤苦伶仃势单力薄的弱女子,天天喝酒,时常利用酗酒后的酒劲对上诉人王某实行家暴,脏话随口而出不堪入耳,在屡次家暴后强迫上诉人王某并且用手按住上诉人王某的头写下的借款字据,从借据的形成时间,形成时没有银行流水的支持等等背景因素证明借据完全不是上诉人王某内心的真实写照,判决书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证据认定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096月后有4万公共财产转去理财,20111月的4万元共同财产转入证券账户,要求分割这两部分的本金,判决书写明没有该项积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重新分割上诉人建设银行43×××55账户××××××7日购买的理财产品50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上诉人无需补偿其建设银行72×××71账户购买的80万元理财产品任何款项;3、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王某名下理财产品共计14万元;4、上诉人王某共同承担上诉人黄某名下的股票亏损;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黄某补偿上诉人王某建设银行43×××55账户××××××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的一半2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从上诉人黄某的工资流水来看,上诉人黄某自2009年至××××××月期间的收入共计约60万元左右,除去日常生活开支及购房款后,剩下的钱根本不足50万元。上诉人黄某之所以有50万元购买该理财产品,是因为其动用了婚前财产,上诉人黄某认为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婚前财产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50万元构成情况的基础上,就判决由双方等额分割该理财产品,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该项判决应予以撤销。二、上诉人黄某建设银行72×××71账户购买的80万元理财产品的增值部分已投资股票并亏损,上诉人黄某无需就此补偿上诉人王某任何款项。事实上,上诉人黄某用其婚前财产购买了该80万元理财产品,婚后该理财产品确有增值。但增值部分所获收益已经用来投资股票,且股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综合理财产品和股票来看,该理财产品的最终增值收益并没有115000元。上诉人王某明知上诉人黄某所购股票亏损,产生债务,故在一审过程中,对股票分割决然不提,企图逃避该夫妻共同债务。三、上诉人王某名下14万元理财产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诉人王某建设银行72×××37账户于20136月和8月分两次购入理财产品14万元,一审判决中未对此部分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黄某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分割双方名下的财产,而非仅分割男方名下财产。故上诉人黄某要求依法分割上诉人王某上述账户中的理财产品。四、上诉人王某应与上诉人黄某共同承担股票亏损。婚后,上诉人王某用72×××71账户的理财产品所获收益投资股票,股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上诉人黄某认为,股票亏损所负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某也应依法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某针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答辩称:所谓的60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首先没有转账的事实。其次黄某在婚前在王某家里居住一年之久,当时为了结婚曾赠与王某人民币383000元,婚后为了购买西安的房产,黄某出资20万元。所谓的股票亏损,王某并不知情,黄某用其个人的财产炒股,所获收益并未用家庭生活,所以是否有亏损和盈利王某并不知情。其他部分认可一审的判决,另外在判决之后要求对方把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的银行流水打印出来,因为其有收益没有分配。

上诉人黄某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答辩称:借条写的时候已经很明确的讲到是201310月还黄某钱,已经有日期了,王某2012年的1028日借款已经有日期在那里,为什么说现在没有钱还。王某写的是201210月依此归还,其实是有日期的。再加上王某说黄某使用暴力威逼其写借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写借条也是王某自愿的。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没有报警记录,而且结婚6天之后王某拿黄某的385600元。黄某后来去银行取钱,银行的人说黄某的存折里面没有钱,王某称取走黄某的钱是为了帮黄某理财,后来王某称要到西安买房,后来西安的房子升值,西安的房子买了之后写的也是王某的名字,王某这么做是不符合常理的。我们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直到20105月到派出所调解,王某说把房款还给黄某,但是一直没有还。福田区人民法院调查没有报警的事实,当时的警察称王某乱报警。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出具的借条应否确认以及上诉人黄某涉案两个建设银行账户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涉案借条载明的6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即王某分两次从黄某账户分别取走385600元、20万元,且均确认用于西安买房。王某辩称当时为了结婚黄某曾赠与其人民币385600元,婚后为了购买西安的房产,黄某出资20万元,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有将此笔款项赠与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且事后双方用借条的形式将该款项性质予以确认,王某辩称的借条系胁迫亦无证据证明。借条内容清楚载明借钱系用于买西安的房子,并载明因感情破裂,王某计划明年10月份一次过来归还,与双方婚后购房事实、感情逐渐破裂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综上,即使在王某支取该两笔款项时双方并未明确其性质,在王某书写借条当时已将款项性质确定,原审法院判决其归还60万元,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黄某建设银行43×××55账户××××××7日购买理财产品50万元的一半25万元应否分割,本院认为,该50万元理财产品购买的时间为××××××月,距离双方结婚有5年之久,有部分款项系72×××71账户转账而来,该账户系黄某工资账户,应当有工资收入的积累,另有部分系现金存入,还有部分系赎回确认、理财产品代发收益,即其他理财产品的收益,故该账户50万元理财产品有部分来源为婚后工资账户的积累,部分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资金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红利、利息、增值等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同理,因为上诉人黄某未能证明其建设银行72×××71账户购买的80万元理财产品的增值部分已投资股票并亏损,原审法院认为该账户购买的80万元理财产品,其中10964.7元及增加的1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补偿王某一半共62982元,处理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双方在原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处理适当,现双方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4924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杰晖

审 判 员  李小丽

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