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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胡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7   收藏[0]

2013)泰民一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胡献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献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冰箱一台及生活用品一宗(现在原告处)。双方无债权、债务。此外,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36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曾零存整取共同存款27000元,现因生活花销都已支出。被告称,以原告名义开设股票帐户,被告存入4万元,后原告挂失后取款,原告辩称因抚养小孩及生活开支从该帐户中取款26000元,现股票帐户中剩余现值约8000元-9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提交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站打印的被告胡某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截止2013年5月,月收入为5500元,被告以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回以反驳。再查明,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应准予。婚生女孩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在该证明备注处,出具单位已明确注明“该参保证明可在我局服务网页上自行打印,作为参保人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向相关部门提供。”故对该份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成年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及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所有,剩余股票的相关权益归原告享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及股票分割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身份是农民,没有固定工作,更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年度农民消费支出判决上诉人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原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提交自己打印的一份社保局的上诉人的交保险的明细,就认定上诉人月工资5500元,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再就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存款3700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公正裁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胡某二审中认可其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月收入为3000多元,其主张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结合现在的社会消费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上诉人胡某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胡某主张其有婚前个人财产3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

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胡某某由被上诉人陈某抚养,上诉人胡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成年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宗光

审 判 员  吕学东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