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汤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海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义知、人民陪审员蒋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湘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1周岁)。婚后不久,被告即赴美国定居。2008年10月,原告赴美国团聚,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回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中有部分不属实,如原告坚持离婚,可同意离婚,但必须达到被告的下列条件,因小孩一直在美国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对于财产,位于益阳市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房贷可由被告负责偿还,南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可对于美国的房产,依法应该在美国来解决,在本案中应不予处理,另美国的房产首付是11万多美元,当时是向被告的哥哥、姐姐借款买的房,并且还有房贷未还完。
原告汤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绿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南县一中拥有单位集资房一套;
4、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通过按揭贷款在益阳购有商品房一套;
5、洛杉矶房产网络资料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在洛杉矶拥有房产,系按揭购买,现估值22万美元;
6、拉斯维加斯房产网络资料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在拉斯维加斯拥有房产,现估值10万美元,现正在出租,租金850美元/月;
7、车辆资料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在美国拥有二辆轿车,其中一辆轿车的产权材料由原告持有;
8、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拥有现金2万美元及一万元的债权;
9、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在益阳还购有一个车库,现在已出租给他人;证据6,有异议,不属实,被告不清楚该房产的情况,被告并没有该房产,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7,只认可一辆轿车,产权证在原告手里且车辆濒临报废;证据8,不认可,双方在美国目前还欠债。
被告陈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绿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居住美国;
2、报税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至2013年家庭报税情况与家庭收入;
3、委托书、公证书、认购协议书、票据复印件或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益阳世纪嘉苑购有一套房产(6栋806号);
4、车库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益阳另购有一间车库;
5、借条、撤销案件的通知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因在美国购置房产及开设修理厂时,向被告的哥哥、姐姐借款7.4万美元,原告的涉诉债务有7641.59美元,原告回国是另有原因的,原告在美国另有纠纷,后被所委托的律师撤销法律代表;
6、小孩的出生证明、疫苗证及孩子的自书说明复印件或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小孩出生在美国,且一直生活在美国,并且小孩愿意随被告在美国生活;
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现在患有子宫肌瘤,需要做手术。
原告汤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7,无异议。证据2,在美国原告的收入确实比被告少,但实际收入高于报税单上的收入,房产登记在姐姐名下是因为想少报税。证据4,属实,但是已转让给他人。证据5,有异议,从未见过借条;对于民事案件的性质不是原告说了算的,对于车祸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6,应该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愿,相信儿子是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的,在儿子读小学期间是原告每天不间断送他上学,且他是和原告一起睡的,儿子也是由原告抚养的。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事实为准。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被告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9日在益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1日育有一子名汤小某(英文名DavidHaozeTang,现随被告在美国生活,诉讼中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陈某某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在美国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返回中国居住,双方自此分居。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益阳市、南县、美国均置有房产,位于益阳市、美国的房产附有债务。庭审后双方达成协议:一、同意离婚。二、小孩汤小某(英文名David)由陈某某抚养教育成人。三、位于美国洛杉矶房子及其他在美国的财产归陈某某所有,其权利义务由陈某某享有、承担。四、位于中国益阳市世纪嘉苑的商品房归陈某某所有,其权利、义务由陈某某享有、承担,未还完的银行贷款从领取判决书或调解书起由被告陈某某偿还,陈某某承诺尽快过户至自己名下,在未办理手续之前,如果因为归还贷款致汤某某信誉受损,一切法律责任由陈某某负责。五、位于中国南县一中的房子归汤某某所有,其权利义务由汤某某享有、承担,益阳世纪嘉苑车库由汤某某出卖,此出卖款归汤某某所有。六、在领取判决书或调解书时,汤某某应将益阳世纪嘉苑的房子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还款方式、还款数额及银行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手续交法院,由法院转交给陈某某,汤某某应一并将美国4LLW591牌号的车辆钥匙及车辆证件交法院,由法院转交陈某某。七、汤某某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如果因汤某某不协助办理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汤某某负责。八、汤某某应分得的其他财产列抵小孩汤小某的抚养费。九、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各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故本案民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关系。现在原告是起诉离婚并涉及对夫妻财产以及父母子女人身的处理,故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前及婚初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但此后在相处中产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加之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使得感情愈发淡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难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鉴于小孩近年来随被告方生活以及小孩的个人意愿,为维护小孩生活、学习等的稳定性,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对于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因双方在庭审后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参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某提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汤小某(英文名DavidHaozeTang),2004年4月1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成年,由原告汤某某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汤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位于美国洛杉矶的房产及其他处于美国的财产权益中原告汤某某所应分得部分列抵原告汤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后均归被告陈某某享有或所有,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陈某某享有与承担;所购买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益阳市世纪嘉苑的商品房一套中原告汤某某所应分得部分列抵原告汤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后均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所欠的商品房贷款从领取本判决书当月起由被告陈某某偿还,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该房所欠的所有物业管理费;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有关手续办至其名下,在未办理手续之前,如因未归还贷款致原告汤某某的信誉受损,则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原告汤某某有协助被告陈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如因原告汤某某不协助办理,则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原告汤某某负责。
四、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一中的房屋一套的权益归原告汤某某享有,其权利与义务由原告汤某某享有与承担,益阳世纪嘉苑的车库由原告汤某某出售,所得款项由汤某某享有。
五、在领取民事判决书时,原告汤某某应将益阳世纪嘉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还款方式、还款数额及银行联系方式、联系人等材料与美国4LLW591牌号的车辆钥匙及车辆证件交付于或告知于被告陈某某。
六、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付海鹰
代理审判员 江义知
人民陪审员 蒋光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