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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佟×离婚涉美国资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65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5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男,1951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上诉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佟×于1978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2月生育一子佟××。婚前佟×患有传染病,但我仍与其结婚,并且在婚后对他关心照顾,夫妻感情尚好。我于1994年到美国学习,毕业后在美国工作至今。由于多年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疏远。2007年我偶然发现佟×有婚外情,并已同居,佟×也承认婚外情。2008年,孩子到美国读书,我邀请佟×至美定居,但其放弃到美,故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我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佟×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佟×负担。

佟×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与佟×于1978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佟××。1994年王×前往美国学习,并在美国工作至今。现佟××在美学习,随王×生活。王×与佟×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淡漠。王×称佟×与她人同居,佟×否认,王×未向法院出具证据。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居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0.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佟×名下。另,佟×主张王×在美购买住房一套,另购有福特轿车一辆,王×以上述财产在美国,应适用美国的法律进行处理,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向法院提供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佟×向法院出具借条复印件两张及若干向境外汇款凭证,期以证明其多年多次向多人借债支持王×读书工作,后多次借款及还款,现尚欠XX10万美金、陈秀英人民币50万元。王×不予认可上述债务,并向法院出具汇款单以证明在其出国期间向国内汇款用于家庭生活,佟×对此不予认可。王×主张佟×婚前患有传染病,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自己在婚姻生活中付出了大量心血,尽到了为人妻母的责任,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故要求佟×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佟×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分居长达20年,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双方均表示离婚,法院准许。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查得双方在中国及美国各有房产一套。王×另有轿车一辆。虽王×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在美国财产的情况,但法院结合双方各自生活现状,根据便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在中国的房屋归佟×所有,在美国的房产及车辆由王×所有或使用为宜。关于佟×要求王×分担借款的请求,根据其目前的证据不能确认债务的真实性,故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佟×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虽其主张佟×有过错,但未向法院出具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为对方及子女付出,是经营夫妻感情,维系家庭稳定之必须,夫妻感情破裂是双方均不愿发生的结果,但为家庭付出,并在离婚时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一、准许王×与佟×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居室住房一套归佟×所有,在美国的房产及车辆归王×所有,已分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对美国的房产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对美国房产进行处理,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美国的房产应适用美国的法律规定处理;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美国房产的举证责任应在佟×一方,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强加给王×违反法律规定;4、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显失公正、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佟×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美国住房与社区部登记卡一份,证明坐落于美国房屋的法定业主为美国银行,注册业主为王×,王×不是房屋的法定产权人;2、美国银行2014年9月18日贷款月结单一份,证明美国房屋截止2014年9月18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12778.16美元,贷款到期日为2028年9月1日;3、美国银行2014年10月26日贷款月结单一份,证明美国车辆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8533.29美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5日;4、物业价值评估通知书一份,证明美国房屋在2009年7月1日评估价值为50942美元。王×在二审期间提交美国房产同小区类似房屋的出售价格的证据,欲证明美国房产的市场价格为约10万美金。

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所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美国房屋的实际价值。

二审期间双方认可如下事实:位于美国的房屋地址为××州××市××街××号,该房屋购买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价格为193713美元,约700平方英尺,双方认可约合190平方米。购买该房时的首付款包含出卖原有旧房折价31000美元及5000美元现金。现王×每月支付银行贷款791.76美元,贷款到期日为2028年9月1日。另,王×于2000年购买福特轿车一辆、于2013年全额贷款35000美元购买Chrysler300型号小轿车一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美国住房与社区部登记卡、美国银行2014年9月18日贷款月结算单、美国银行2014年10月26日贷款月结算单、物业价值评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围绕王×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与佟×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王×与佟×在北京登记结婚,佟×在北京居住,双方有共同财产在北京,王×虽长期在美国生活,但其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关于美国房产的价值,王×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夫妻财产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的分配并非仅对财产进行简单价值计算,而是对财产结合双方的生活、居住、使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利益上的平衡。本案中,佟×与王×长期两地分居,故二人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到如下因素:1、双方实际生活、工作的地点;2、财产来源及购买金额;3、房屋的面积及方便使用;4、房屋分配后对双方生活居住的重大影响等。这些因素对长期处于国内、国外分居的夫妻财产分配异常重要,法院应综合考虑并给予利益平衡。经审理查明,位于美国房屋系将原有旧房折价后支付首付款,该房屋面积约为190平方米,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仅为40.60平方米,为房改房(成本价),且佟×名下现仅有一套住房,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将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一套判归佟×所有,在美国的房产判归王×所有并无不当。鉴于美国房产的相关权利归王×所有,故该房剩余房屋贷款由王×负责偿还为宜。

关于在美国的车辆一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认可王×名下有Chrysler300型号小轿车一辆。原审法院认定王×在美国购买福特轿车一辆,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鉴于佟×对美国的车辆不主张权利,故美国车辆的相关权利归王×所有为宜。

综上所述,鉴于王×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在查明事实后,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更正。另,原审法院未就王×及佟×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妥,本院同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一套归佟×所有;位于美国房屋及美国车辆的相关权益归王×所有,房屋及车辆贷款由王×负责偿还;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佟×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