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某号
原告贺某,男,澳大利亚国籍。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贺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贺某丙和一个女儿贺某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双方价值观差别太大,性格完全不合,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已没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依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贺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贺某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5月1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生育儿子贺某丙,2009年8月24日生育女儿贺某丁。
2、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有三:一是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在被告面前没有感觉到男人的尊严;二是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融洽,经常发生冲突,原告母亲生病去世就有被告的因素;三是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就已经没有夫妻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予确认,称双方在2014年5月14日在北京还有同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家庭成员相处等问题偶有争执,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共同努力,存在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应暂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贺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秋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