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某号
原告白某,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新西兰国籍。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18日在新西兰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生下女儿林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xuj某(林某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女儿归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1999年2月18日在新西兰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xuj某。
二、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xuj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要求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其调解内容,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由被告林某负责抚养,原告白某无需支付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