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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雄飞与被告郑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7   收藏[0]

  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钱雄飞,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青云村8组。


  委托代理人聂建宇,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红,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老屋村7组。


  原告钱雄飞与被告郑小红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龙涛、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钱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雄飞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农历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钱若茹,小孩出生后43天,被告即丢下小孩外出。自被告外出后被告未与原告及家人有过任何联系,至今已两年余,小孩也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一个月,双方缺乏了解,现被告已外出两年余,未履行为人妻、母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钱若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 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桃洪镇青云村8组村民丁水妹、陈棉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正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原告家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山界回族乡老屋村支部书记马文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近两年来被告回过娘家几次,2009年正月7日,双方村委会及亲友在被告家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正月8日外出打工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青云村8组村民钱邓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原告家及证人于2009年正月参与了调解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的有效证据,证2-证4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相识,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被告怀孕,2006年6月被告回家待产,农历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孩钱若茹。2007年正月1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去了广东打工,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在此期间,被告曾回娘家几次,但均未回原告家探望小孩。2009年正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到了娘家,便邀请了双方村委会干部及亲友到被告娘家进行调解,但无效果。第二天被告又独自外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现存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一套组合家具、棉被三套、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式风扇。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在生小孩仅四十余天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已两年余,在此期间被告曾几次回娘家,也未回原告家生活及探望小孩,可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正月双方村干部及亲友进行调解后,被告仍独自外出,不回原告家生活,说明被告亦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小孩钱若茹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应由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以20 000元为宜。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雄飞与被告郑小红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钱若茹由原告钱雄飞抚养成人,由被告郑小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0 000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郑小红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带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旭


  审  判  员    刘  龙  涛


  人民陪审员    回  楚  佳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志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