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天文,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北冷乡西保丰村。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司法局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艳红,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小黄庄村。
被告范身,又名范小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范艳红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玉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天文诉被告范艳红、范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艳红经媒人夏黑顺介绍认识订婚,2003年订婚时,经媒人夏黑顺交给范身彩礼款8800元,当时返还200元。2004年经媒人程旷妻子交给范身彩礼款17000元。后被告范艳红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同意,被告范身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期间,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红色力帆110摩托车骑走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5600元及摩托车一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范身从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被告范艳红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见到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5600元及摩托车一辆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范身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4年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7000元及力帆110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摩托车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索要的摩托车就是被告范身出具的证明条中显示的摩托车。3、温县明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张,证明摩托车价值325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明条不属实,该条实际上是一张便条,是在双方协商婚约事项时给媒人写的花底,条据上彩礼未履行。其它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摩托车给付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被告范身出具的证明条,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摩托车登记表一张、温县明哲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因双方认可该摩托车在同居期间已丢失,结合原告提供范身出具的证明,摩托车已包含在17000元中,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天文与被告范艳红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冬季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范艳红彩礼(蜜角杂果160斤、方便面40大箱20小箱、摩托车一辆、前后顶马以及装相礼)折款17000元。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订婚时的彩礼8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天文要求二被告返还举办结婚仪式时的彩礼17000元以及摩托车一辆,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因被告范身给原告出具有原告与被告范艳红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彩礼明细可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被告范身出具的明细,可以证明该摩托车在原告主张的17000元彩礼款中包含,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摩托车在原告与被告范艳红共同生活期间已丢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范身返还彩礼,因本案的婚约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范艳红,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苏天文与被告范艳红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已超过两年,故被告范艳红应酌情返还原告苏天文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艳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天文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天文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20元,原告苏天文负担300元,被告范艳红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长河
审 判 员 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 张明宇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