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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秋莉与香港居民陈文武离婚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16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秋莉,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高隆祝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祝家曼(系上诉人父亲),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清澜镇高隆祝村人,文昌市电缆厂工人,现住高隆祝村。
  委托代理人陈金枝,女,47岁,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南海村委会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武,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皇后大道西384-386三多大厦91FE室。
  委托代理人陈玉锋(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交通警察大队干部,现住文昌市文城镇水涯新区朝阳路10号。
  上诉人祝秋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文武与被告祝秋莉于1997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8年2月24日自主自愿在文昌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9月,被告到香港探亲并于同年12月在香港生育男孩陈明兴。原、被告婚后多次因夫妻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2月28日,原告以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迥异难以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陈明兴。同年5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1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由,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男孩陈明兴由自己抚养。庭审中被告反驳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如小孩归其抚养,其买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并一次性支付三万元给被告作为生活补贴。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已生育男孩陈明兴,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互不相让,事后又缺少沟通,导致感情破裂。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观,现男方第二次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文武与被告祝秋莉离婚;二、离婚后,男孩陈明兴由原告陈文武抚养,生活费由陈文武负担;三、离婚后,原告购买的摩托车一辆所有权归被告祝秋莉。原告一次性付3万元给被告作生活帮助,该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祝秋莉将陈明兴交由陈文武抚养时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文武负担。宣判后,被告祝秋莉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离婚;2、孩子陈明兴由上诉人抚养;3、大彩电、音响、红木沙发椅、衣柜、洗衣机、金项链、金戒子、金镯等嫁妆是上诉人个人财产,应判归上诉人所有;4、上诉人无房居住,要求在被上诉人家暂住两年;5、被上诉人在香港打工,四年共有贰拾捌万捌仟元积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6、上诉人向父母借款贰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夫妻有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男孩,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孩子年龄尚小,身体不好且自出生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已有深厚母子感情,如判离婚,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上诉人的嫁妆价值11500元,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港月工资8000余元,四年积蓄288000元应作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上诉人无房屋住,要求在男方父母家暂住两年。上诉人为小孩办理香港身份证向父母借的20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被上诉人陈文武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事后缺乏沟通,现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陈明兴是香港永久居民,到香港生活、学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前途发展,答辩人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而且,1998年出生的陈明兴虽随母时间多一点,但陈明兴完全适应在答辩人家里生活。上诉人所称婚前财产,如大彩电等嫁妆,是答辩人于婚前送去的12800元彩礼钱所购置的,不应返回;上诉人称答辩人有月工资8000元至10000元,有积蓄288000元不是事实,为小孩办证借的贰万元债务,也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祝秋莉与被上诉人陈文武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小孩的情况认定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结婚时带去男方家的嫁妆,大彩电、音响一套、红木沙发椅、衣柜、洗衣机系被上诉人在婚前给女方送去的12800元彩礼钱所购置的。被上诉人月工资8000元,每月房租费2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四年间,多次回文昌探亲,探亲期间无工资收入。上诉人两次到香港探亲及1998年在港生育陈明兴所花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8月,上诉人为小孩陈明兴办理身份证,共花费18790元,其中包括香港受托人的劳务费、小孩生活费15000元和文昌到深圳的往返交通费3790元。
  以上事实有(2001)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陈文武的香港居民身份证、陈明兴的出生证、回乡证、通行证、居民身份证、机票和劳务费用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且事后双方沟通不够,导致感情恶化。200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陈文武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小孩陈明兴生于香港。是香港永久居民,被上诉人陈文武系香港居民,经济能力比女方好。但由于小孩出生后一直随母生活,且母子感情较深,小孩年幼仅3岁半,现身体不好,在感情上和身体健康方面都需要母亲的细心呵护,故由上诉人抚养至7岁。同时为了小孩受到更好的教育和健康成长,7岁以后,交由男方抚养。女方所称嫁妆是男方支付的12800元现金购置的,实质为男方个人财产,不予返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后四年的工资积蓄28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女方为给小孩换身份证,向其父母借款2万元,而其中18790元有证据证明,是为办理小孩证件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鉴于女方离婚后无房居住,男方应酌情给予女方4800元(每月200元)的住房补助金。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小孩陈明兴由上诉人祝秋莉抚养至7周岁,抚养期间,被上诉人陈文武每月付给抚养费200元;7周岁至18周岁,小孩陈明兴由被上诉人陈文武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文武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付给上诉人祝秋莉二年住房租金补贴4800元。
  四、被上诉人陈文武与上诉人祝秋莉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790元,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