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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利娟与台湾居民王金城离婚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29   收藏[0]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中法民再字第0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利娟,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梅州市,现住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泰和里12邻吴兴街583巷155号2楼。
  委托代理人: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城,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住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泰和里12邻吴兴街583巷155号2楼。在东莞市长安镇第二工业区金欣塑胶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锡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7日作出(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江利娟不服并于2000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0)东中法审监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东莞市人民法院以(2000)东民初字第892号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利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原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江利娟连续居住在台湾从未超过一年,台北市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同时,上诉人在中国大陆的居民户口又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正工作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第二工业区金欣塑胶厂,并拥有该厂的股份,该厂是原告工作和居住生活的主要地方,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东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台湾省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上诉人江利娟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确定东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婚姻缔结地法院对离婚案件应有管辖权且作出的判决易于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承认,本案可参照《广东省民事经济审判工作规程》第555条:“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到港澳地区定居,现一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梅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将案件移送梅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原审被上诉人王金城是持旅行身份证件在我市长安镇暂住的,其在一审起诉(2000年4月6日)之前最后一次离开台湾至起诉时不足三个月,不属于“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况。为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原一、二审裁定均适用该条规定来确定东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上诉人离开其住所(台湾省台北市)至起诉时没有在东莞市长安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裁定错误认定东莞市长安镇是原审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本案事实,东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的通知》等规定,婚姻缔结地法院有权管辖,梅州市梅江区是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地,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该法院管辖。原审上诉人江利娟申请再审理由充分,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和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锐锋   
代理审判员 陈学坚   
代理审判员 周国贞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学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