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对任某某申请法律监督案京检控民监受[2022]22号
答辩意见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范某某,男,汉族,1964年1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321964110XXXX5,住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XXX一号楼一单元503室,联系电话13910190XXX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34222219880810XXX7,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15号XX海湾一期B区11栋5XX房,联系电话:186181330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宋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680610XXXX,住所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XXX40号西三楼1层13户,联系电话:13901250X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5557186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XX大街18号院1号楼3层302、2号楼1层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电话:010-63409XXX 13901250X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5528990P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XX大街18号1号楼2层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电话:13901250XXX
被答辩人任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64号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答辩人针对其申请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任某某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答辩人任某某请求事项是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64号进行法律监督,但事实与理由部分却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01号进行法律监督,要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答辩人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定程序。
二、答辩人范某某举证证明了被答辩人任某某与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791万元人民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举证达到证明夫妻共同债的标准
首先,根据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宋某某共有21张银行卡,宋某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向任某某转款,转款次数频繁,转款金额巨大,被答辩人任某某收到款项后具有自主支配款项权利。其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人之常情。按被答辩人任某某自己说法结婚后从未上过班,可是任某某拥有高档宝马轿车,在北京拥有200多平方米高档住房,在海南海口高档小区也拥有高档住房。任某某在最高法院庭审时陈述其婚前并无房产或大额存款,如果任某某未将宋某某给其转款用于买房、买车,用于高档消费,那岂不是大风将钞票刮到她家了。事实上,被答辩人任某某自认部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宋某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共计向任某某转款116笔合计金额11173936元人民币,每月一笔3.2万元人民币是宋某某给任某某生活费,任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该3.2万元用于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按揭贷款。被答辩人任某某、宋某某在离婚协议里确认其北京房产,海南房产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夫妻共同财产的房贷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任某某在陈建珍、李东明、曹阳、刘爱玲诉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药公司)、宋某某及其本人民间借贷案中再次自认宋某某每月给其转账3.2万元人民币用于还房贷,有大兴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证。
任某某再审期间提交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146号,自2016年1月27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宋某某通过北京银行账户向任某某频繁转款共计人民币51929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任某某转款8550751.14元;自2014年9月30日,宋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任某某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康晋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款6198582元人民币。另案显示,宋某某转给任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15268623元人民币,宋某某转给任某某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答辩人并不掌握宋某某通过北京银行向任某某转款的事实,也不掌握宋某某向任某某控制的康晋威公司转款的事实,任某某自己提交的新证据恰恰证明其所谓转款差额30多万元是自欺欺人谎言,是欺骗法庭的虚假陈述。
原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宋某某与任某某相互转账差额仅30余万元是基于不完整的银行流水,是基于任某某隐瞒重要事实。事实上,宋某某每月固定给任某某转款3.2万元加每月1.3万元工资,仅这两项宋某某一年给任某某就高达54万元人民币。婚姻期间光这两项基本生活费支付近270万元。所谓多年转款差额仅30 余万元完全是虚假事实。
由于宋某某百般阻扰审计,一度将审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驱赶出现场,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仅取得宋某某21张银行卡中两张银行卡流水,未能完成审计工作,中途退场。宋某某仅两张银行卡向任某某转款就高达1100余万元人民币。如此数额巨大转款记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其次,宋某某与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晋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度人格混同,财务混同。
宋某某是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以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被答辩人宋某某个人银行卡,宋某某又将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经营收入以差旅费名义转入自己银行卡,宋某某每日以差旅费名义从某某医药公司提款5万元人民币到个人账户,然后又将款项转给任某某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与某某医药公司高度人格混同,财务混同。被答辩人任某某辩解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大量银行转款记录面前她辩解不值一驳。
第三,被答辩人任某某辩解其一直没有工作,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每月1.3万元、缴纳公积金,缴纳社保是宋某某给其的抚养费。
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是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没有替宋某某给抚养费的义务,其他股东也没有同意公司抚养被答辩人任某某。宋某某在原审庭审自述给任某某开工资就是补贴家用。因此公司经营收入用于了被答辩人宋某某与任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
被答辩人任某某自述没有工作,其财产来源于宋某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经营收入和举债。二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在离婚所得财产范围内对179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情合理。
第四,宋某某借款用于承包经营某某医药公司,任某某对此有共同利益。宋某某持股某某医药公司45%,是某某医药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2019年12月3日宋某某、某某医药公司、北京康晋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某某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第二款“甲方(宋某某)保证:本承诺书项下质押股权(某某医药股权)系其本人及配偶(任某某)合法持有,可依法转让、质押;保证对该质押股权享有完全的,合法的所有权;保证除因法律规定或本承诺书约定外,该质押股权未设置或保留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优先权,也不存在任何行使权属争议、权利限制或其他权利瑕疵”(见答辩人原审证据十七P43)。另,该《承诺书》鉴于部分3“丁方(任某某)作为甲方(宋某某)配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见答辩人原审证据十七P41)。以上证据证明登记在宋某某名下45%某某医药股权是宋某某与任某某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宋某某借款承包经营某某医药公司与任某某有共同利益关系。
第五,根据被答辩人任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任某某获得与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乎所有财产,这是一方得财产另一方完全背债的典型假离婚,真逃债。宋某某与任某某是“离婚”不离家。
《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总共三款。第一款“双方婚后共同所有两套房子,现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任某某)所有。分别是:北京市丰台区长青路88号院领秀翡翠山B区29-1-3XX室和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天伦誉海湾A11-5XX室”;第二款双方婚后共同所有两辆车,现约定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分别是京NX8D77黑色奔驰和京NT08R8白色别克。第三款银行存款500万元,归女方所有。
也就是说“离婚”时所有财产均给了任某某。宋某某以经营某某医药公司为职业,其婚后财产来源于借款和某某医药经营收益,宋某某放弃财产行为就是削弱其偿债能力,是假离婚真逃债。任某某享受了夫妻共同经营的红利却否认夫妻共同债务,这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任某某参与了某某医药公司经营,其享受的工资待遇是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
答辩人在原审提交了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工资报表、社保,公积金缴费记录,被答辩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答辩人任某某婚后一直在某某医药公司领取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这与积分落户并无关联性,积分落户政策(2017年1月1日实施)出台前任某某就已经在某某医药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
从工资报表记载的94名员工领取工资数据看,任某某每月工资13000元与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相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员工中位数工资待遇在每月5000元左右,还有每月2000多元底层员工。工资待遇是直接反映员工职位和绩效的,任某某无疑参与了某某医药公司经营管理。如果领取工资待遇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参与管理,那其他证据就更没有证明力了。
第七,答辩人举证了被答辩人任某某参与经营的直接证据,被答辩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是答辩人范某某让其标注。这不能改变其参与管理,参与经营的事实。
任某某对某某医药公司及宋某某对外借款债权人及债权数额进行标注,这本身就是一种管理行为。任某某在陈某珍、李某明、曹某、刘某玲诉某某医药公司、宋某某及其本人民间借贷案庭审中自认是其做的标注,但表示是范某某让她做的标注(有大兴法院开庭笔录为证)。首先标注是其自愿所为,标注与任某某地位职务相称,其他人反而无权做标注。范某某让其标注债权人及数额只是督促其履行职责,并未使用强迫和威胁手段。
第八、被答辩人任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曾向答辩人代理人说政府拖欠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拆迁款,说答辩人有本事就找政府要钱去,并表示愿意为答辩人办手续去要账(这些说辞有庭审录像为证)。被答辩人任某某对公司债权债务了如指掌,根本不是家里蹲的全职妈妈,有些账目任某某比宋某某还清楚。典型的是宋某某还答辩人利息的银行流水不是宋某某自己提交的而是任某某提交的。因此,任某某辩称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是事实。
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动态概念,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本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
宋某某属于哪个阶层?
宋某某是某某医药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该医药公司曾经是老牌国企,资质齐全,其业务单位包括国药控股等众多上市公司及协和医院、安贞医院、301医院等,该公司改之后由宋某某取得控股权,宋某某属于大医药公司大老板,某某医药多年来一直盈利经营,医药行业几乎没有亏损的,尤其这两年疫情,医药公司光卖口罩都赚翻了。
宋某某消费能力如何呢?
首先,宋某某每天以差旅费名义从某某医药公司提款5万元,每年光这一项提款高达1000余万元人民币,这有银行流水为证。
其次,宋某某在北京蜀地酒吧一晚消费7万2千多元,在防城港一次K歌消费3万元人民币,做一次美容就1万4千余元,还有购买豪车、珠宝,化妆品等高档消费记录。宋某某,任某某在北京住233平方米豪华住宅,在海南也有高档小区住宅。
再次,宋某某有三次婚姻,与前任生育子女,与任某某第三次婚姻,生育两名子女,其开公司、养房、养车、养子女家庭日常开支数额巨大。
显然宋某某,任某某是大老板级别的消费,其家庭年开销几百万元属于正常现象,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791万元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
四、被答辩人任某某辩称其生育两胎没有时间管理公司、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辩解不合逻辑
首先,女士生育孩子后上班管理公司的大有人在,新西兰总理生娃后,带娃管理整个国家。
其次,任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不需要坐班,其管住钱管住人即可,事实上她对公司账目比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还清楚,如果说她没有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不符合逻辑。
五、被答辩人任某某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该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被答辩人在借款之前已经有一定经济基础,但是有经济基础与借款并不矛盾,负债经营是企业常态。正如首富王健林也是首负一样,其名下企业有大量银行贷款,有大量负债。企图以宋某某、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否认借款事实是逻辑错误。
事实上,宋某某在卖房买房的当时对范某某借款4000余万元,对范某力借款1000余万元,对陈某珍借款500万元,对刘某玲借款370万元,对李某明借款300万元,对贾某正借款100万元,对曹某借款100万元,这些借款都有生效判决确认。任某某主张卖房再买房有一定经济基础,无法否认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
其次,任某某提供宋某某向范某某转款1000多万元银行流水是有意扰乱法官视线。对宋某某还范某某部分借款利息,任某某心里明镜似的,且宋某某向范某某转款还利息有还款承诺书确认。这根本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
六、被答辩人任某某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没有根据
首先,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法院执行局认定的问题,答辩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受理执行申请,并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二中院并没有裁定不予执行。被答辩人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其次,被答辩人任某某离婚协议实际取得财产北京高院已经查明,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所有权均归被答辩人任某某,且不动产权属已经登记在任某某名下。至于被答辩人任某某取得不动产权属后,再次抵押贷款,出租出售不影响她取得离婚协议载明财产这一事实,也不能免除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至于车辆,被答辩人任某某在执行异议开庭时陈述,车辆被宋某某卖了,任某某承认卖车是经其同意的。任某某行使同意权恰恰印证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已经完成交付,不影响任某某实际取得财产这一事实。500万元存款载明归被答辩人任某某所有,至于宋某某如何向任某某交付存款,交付方式不影响任某某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答辩人任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未向答辩人范某某支付过分文钱款,所谓答辩人侵害其利益说辞完全虚假。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存在超范围裁决问题
答辩人上诉请求大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仅支持答辩人部分上诉请求,且对支持部分予以缩限,有力的保障了被答辩人任某某权益。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存在超范围裁决问题。
八、关于被答辩人任某某举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向答辩人范某某转款1069.4万元人民币问题
首先,宋某某与任某某结婚之前陆续向范某某借款2237万元人民币,约定年息均为24%,宋某某与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应支付婚前借款利息15453115元人民币(见附表一)。宋某某与任某某结婚后陆续向范某某借款1791万元人民币,约定年息亦为24%,宋某某应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利息7586138元人民币。宋某某向范某某转款1069.4万元人民币仅是支付其婚前借款部分利息。
其次,宋某某、北京市宣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康晋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任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中书面确认“借款期间,甲方宋某某作为债务人偿还了部分利息”,在承诺书第一条“债权金额确认”部分详细列举了宋某某偿还利息对应合同及具体数额,即宋某某还款并不涉及归还本金。
因此,宋某某向范某某转款仅涉及归还部分利息,并不涉及本金变动。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0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任某某申请法律监督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答辩人:范某某
2022年10月6日
附表一
宋某某婚前借款及婚姻期间应付利息明细表
序号 | 汇款人 | 汇款银行/账号 | 汇款时间 | 汇款金额 | 收款人 | 收款银行/账号 | 应付利息(1353天) (2014.7.7-2018.3.21) |
1 |
陈某 |
工行6222020510002176707 |
2010.9.16 |
10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1203715 |
889644元 |
2 |
陈某 |
工行6222020510002176707 |
2010.9.16 |
10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1203715 |
889644元 |
3 |
陈某 |
工行6222020510002176707 |
2010.9.17 |
10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1203715 |
889644元 |
4 |
陈某 |
工行6222020510002176707 |
2010.9.20 |
10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1203715 |
889644元 |
5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1.8.25 |
200万元 |
宋某某 |
建行4340610011261481 |
1779288元 |
6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1.12.13 |
300万元 |
宋某某 |
建行4340610011261481 |
2668932元 |
7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1.12.30 |
200万元 |
宋某某 |
建行4340610011261481 |
1779288元 |
8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2.3.15 |
180万元 |
宋某某 |
建行4340610011261481 |
1601359元 |
9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2.5.23 |
5万元 |
宋某某 |
建行4340610011261481 |
44482元 |
10 |
范某某 |
农行6228491290007168812 |
2012.5.23 |
195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1203715 |
1734805元 |
11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2.7.5 |
30万元 |
宋某某 |
建行4340610011261481 |
266893元 |
12 |
范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7425916 |
2012.9.17 |
175万元 |
宋某某 |
建行4340610011261481 |
1556877元 |
13 |
范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7425916 |
2013.12.10 |
40万元 |
宋某某 |
民生行6226190100236276 |
355858元 |
14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4.1.24 |
15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2562478 |
1334466元 |
15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4.3.25 |
5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2562478 |
444822元 |
16 |
范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7425916 |
2014.5.30 |
212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2562478 |
1886045元 |
17 |
范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7425916 |
2014.6.27 |
10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2562478 |
889644元 |
备注 | 1、宋某某婚前借款22370000元人民币,婚姻关系存续期应归还婚前借款利息15453115元人民币 |
附表二
任某某、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借款及应付息计算明细
序号 | 汇款人 | 汇款银行/账号 | 汇款时间 | 汇款金额 | 收款人 | 收款银行/账号 | 应付息(婚姻存续期) |
1 |
范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7425916 |
2014.9.30 |
4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2562478 | 截至2018.3.21(1268天)333501元
|
2 |
范某某 |
建行6217000010038770572 |
2014.12.26 |
20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2562478 | 截至2018.3.21(1181天)1553096元
|
3 |
范某某 |
农行6228490010017425916 |
2015.5.29 |
56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5312970 | 截至2018.3.21(1207天)444441元
|
4 |
范道 |
建行6228480018318341270 |
2015.12.31 |
391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5312970 | 截至2018.3.21(811天)2085048元
|
5 |
范某某 |
农行04461000460289012 |
2016.4.1 |
500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5312970 | 截至2018.3.21(719天)2363836元
|
6 |
范某某 |
建行6227000014640075275 |
2017.8.30 |
604万元 |
宋某某 |
农行6228490018005312970 | 截至2018.3.21(203天)806216元
|
备注 | 1、2014年7月7日至2018年3月21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总计1791万元,存续期应付利息总计7586138元。 |
北京市检察院驳回任某某监督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