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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静、唐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15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静,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系唐某之女),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再审申请人唐静、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2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川民申44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静,再审申请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被申请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静、唐某申请再审称,(一)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判决要求唐某退还彩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彩礼为68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为60000元;其余8000元是刘某对唐静的个人赠与;刘某和唐静举行订婚仪式的开销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除归还给刘某23300元外,其余婚约财产用于了结婚开销。(三)刘某和唐静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已经共同生活,且共同使用完全部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退还彩礼的条件。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一)唐静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的住宿费、差旅费等不属于婚约财产抵扣的对象,应当另案主张。(二)唐静、唐某给刘某邮寄牛肉干不是事实。(三)唐静宣称怀孕,时间太短,不符合常理,其应当举证证明腹中孩子是刘某的,且怀孕与婚约财产的退还无关,应当另案主张。(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唐某是适格被告。(五)唐静退还23300元的行为属于婚内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属于退还婚约财产。(六)唐静持有刘某的信用卡,且盗刷消费10000元整。(七)九寨沟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证明刘某给唐某60000元现金及价值8000元的金首饰。(八)唐静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九)刘某通过亲属给唐静支付的4500元,是被唐静勒索的。(十)刘某没有与唐静共同生活。(十一)唐静、唐某举办订婚仪式招待的都是自家亲戚,刘某的亲戚没有到场,且举行订婚仪式的开销与返还婚约财产无关,应当另案主张。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某退还刘某彩礼68000元;唐静退还刘某部份彩礼35000元;由唐静和唐某分别按各自诉讼金额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刘某与唐静通过网络认识,于2015年3月5日在九寨沟县拾户农家乐举办订婚仪式。××××年××月××日在九寨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某向唐静共计给付68000元(其中5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信用卡透现1万元)即60000元作为彩礼钱,8000元用作购买首饰。根据当地风俗唐静和唐某向刘某退还26300元并购买价值3700元的牛肉干等土特产邮寄给刘某家里。刘某与唐静为到刘某老家办理婚事及到太原办理离婚手续交通费开支13055元。2015年3月30日刘某与唐静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在太原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请求退还彩礼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6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唐静、唐某共同退还彩礼9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静、唐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静于××××年××月××日、7日、8日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3300元。二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为促成婚姻,男女一方向另一方附条件的赠与,刘某为促成与唐静的婚姻向唐静支付了彩礼,但双方由于对对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姻持续时间十分短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彩礼的认定,即刘某所称的60000元现金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唐静的58000元是否存在重合的部分、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其中8000元与给唐某金首饰钱8000余元是否系同一笔钱;二、唐静、唐某支出的费用能否从彩礼中抵扣。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认为其支付的彩礼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唐静58000元,60000元现金以及金首饰8000余元,这三笔是单独成立的。对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58000元双方无争议,但唐静、唐某认为订婚宴上的60000元现金是从这58000元中取出了50000元,另外刘某信用卡透现10000元构成,通过支付宝转账剩余的8000元购买了金首饰,即彩礼总共只有68000元。通过一审中唐静陈述及提交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可以反映出唐静在收到刘某于2015年3月3日支付宝转账8000元后,当天即取出7900元(分2000元、3000元、2900元三笔取出),并扣除三笔分别为4元的手续费,第二天又取出50元,在收到刘某于2015年3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50000元后,当天取出50000元,该交易记录与唐静称因刘某的银行卡系外地卡,在九寨沟取钱需要手续费,所以转账到支付宝再取现的陈述吻合,对唐静的陈述予以采信。刘某称除了58000元支付宝转账外,订婚宴上的60000元现金系其从老家带来,并称是从家里拿的现金,并不是从银行取的,这一点不符常理。刘某称透现的10000多元系唐静盗刷其信用卡,唐静认可刘某信用卡透现10000元,以凑齐订婚宴当天的60000元现金,二审法院对信用卡透现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盗刷行为,刘某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刘某称通过九寨沟县公安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经调查确认了刘某交给女方家长60000元和价值8000余元的金首饰,可以证明其另外还拿出了60000元现金,二审法院认为,九寨沟县公安局只对订婚当天的情况作了调查,并未调查在这之前唐静与刘某的账户往来,也未调查这60000元的来源,因此,刘某称其完成了对60000元现金的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于8000余元金首饰钱是否系支付宝转账的8000元,刘某对此的说法是支付宝转账的8000元系给唐静购买钻戒的费用,不是金首饰花费的8000元,但本案中并没有购买钻戒,从唐静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只有金首饰的现实情况来看,该两笔系同一笔钱。一审唐静及证人陈述刘某将部分金首饰拿走,还剩余一根金项链和手链在唐静处,二审法院酌定唐静、唐某返还4000元的金首饰钱。通过刘某和唐静、唐某的陈述,订婚宴当天唐静家人收取现金27800元,退还给刘某32200元,刘某将32200元交给唐静,后唐静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某23300元。因此,刘某支付的彩礼应为68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唐静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某23300元的行为如何认定,唐静转账的时间是办订婚宴接下来的三天内,与唐静和唐某陈述退还刘某一部分彩礼相符,应认定为退还的彩礼,予以抵扣。2、对于唐静、唐某因订婚宴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非为促成婚姻唐静、唐某方给付刘某的金钱,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不应当从刘某支付的彩礼中抵扣。3、对于唐静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为刘某购买的土特产费,并不是为促成婚姻而支出的费用,系婚内花销,不应在彩礼中抵扣。4、对于刘某向唐静支出的4500元,该笔支出系刘某对婚内财产的处分,刘某无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支出。因此,唐静、唐某还应当返还的彩礼为:68000-23300-4000=40700元。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唐静、唐某退还刘某彩礼40700元;(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刘某承担1416元,唐静、唐某承担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某承担1127.5元,唐静、唐某承担922.5元。
在再审中,刘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刘某、唐静在2015年3月8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入住酒店记录,本院认为该申请指向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刘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刘某2015年2月份、3月份的乘车和乘机信息,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不予准许;刘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以刘某为当事人的(2016)川3201行初1号案件材料,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不予准许。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刘某向唐静、唐某支付了多少婚约财产?3.唐静、唐某是否需要向刘某返还案涉婚约财产?
(一)关于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给付婚约财产的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往来。对于婚约财产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以成为返还婚约财产诉讼的当事人。故,刘某在本案中将唐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适当的,即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刘某向唐静、唐某支付了多少婚约财产的问题。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支付宝转账的5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刘某主张另行给了60000元现金以及购买金首饰8000余元;唐静、唐某不予认可,并主张60000元现金是从这58000元中取出了50000元,另外刘某信用卡透现10000元构成,通过支付宝转账剩余的8000元购买了金首饰,即婚约财产总共只有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另行向唐静、唐某支付了68000元的婚约财产。综合全案证据,刘某只提供了九寨沟县公安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刘某在订婚仪式上交给唐某60000元现金和价值8000余元的金首饰。本院认为,九寨沟县公安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只反映了订婚仪式上的情况,并没有调查60000元现金和购买价值8000余元金首饰的资金来源,不能达到刘某另行给了60000元现金以及购买金首饰8000余元的证明目的,故刘某向唐静、唐某支付的婚约财产应为68000元。
(三)关于唐静、唐某是否需要向刘某返还案涉婚约财产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婚约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给付婚约财产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婚约财产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唐静、唐某只有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两种情况下,才负有返还刘某支付的婚约财产的义务。关于刘某与唐静是否共同生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刘某认可在2015年2月底就到唐静处,唐静提交的成都医学院附属不孕不育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2015年3月23日已经有妊娠反应,但刘某否认与唐静同居,主张其2015年2月底到唐静处是在外住的酒店。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刘某提供2015年2月底在九寨沟县所住酒店名称,以便于调取其入住记录,但刘某表示不记得是哪家酒店了,一直没有提交入住酒店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刘某与唐静已经共同生活。关于案涉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否导致刘某生活困难的问题。刘某提交了住所地村民委员会、镇民政办的困难证明及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社区居委会的无业证明,来证明家庭及自身的生活困难。唐静、唐某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家庭困难,不能证明刘某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刘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生活困难,且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婚前给付导致了其本人的生活困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所以,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唐静、刘某没有共同生活,案涉婚约财产应予返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唐静、唐某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2民终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4410元,均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嘉君
审判员  蒋 艳
审判员  曾 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