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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同仁堂”牌匾商标侵权纠纷案被告代理词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来源: 作者: 赵永杰、刘晓宇 浏览次数:1420   收藏[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赵永杰、刘晓宇(四川先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案被告刘振华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的基本观点:

  根据本案全部证据证明的全部事实和我国现行的全部相关法律、规章、规定、标准的规定,本案被告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刘振华个人作为本案相关房屋业主被作为“商标侵权”主体,明显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迳行驳回原告提起的本诉。第二,被告及台湾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法律规定的任何侵犯他人商标权或者“驰名商标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或者中华同仁堂公司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利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第三,中华同仁堂公司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的行为是经授权并合法的,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是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第四,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反不正当竞争” 法律主体不适格并且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任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迳行裁判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的行为合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意见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然人刘振华个人作为本案 “商标侵权”主体,明显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迳行驳回原告提起的本诉

  第一,本案被告人刘振华,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作为疑似侵犯商标权主体明显不适格。因为刘振华个人仅仅是本案标记有“中华同仁堂”字样关联房屋的产权受让人。没有必要在自己的房子上设“牌匾”;况且,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人刘振华个人在成都尚无任何工商业行为能力,导致被告人作为自然人主体侵犯他人商标权不能。

  第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刘振华自然人是中华同仁堂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能够证明所谓侵权证据——牌匾上的“中华同仁堂”为该法人的企业字号。尽管原告试图举证证明刘振华为台湾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使其错误识别的被告主体合法化;然而,即使案外人——中华同仁堂公司法人商标侵权,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被告)。

  第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规定“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根据该法释,本案诉讼当事人即本案被告人应当是“中华同仁堂”牌匾的主人,即台湾“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华作为自然人个人,在本案中所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由此“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那么,如果牌匾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应将案外人——台湾“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诉讼被告人。

  由此说来,本案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也就是被告识别错误。据此,人民法院应当迳行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二、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并非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就本案而言,非常明确,原告提出并经法院确认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谓侵害他人商标权,其核心所在,必须是“疑似侵权”主体实施了“疑似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一,“中华同仁堂”牌匾设置并非构成对原告一般商标权利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那么,截至目前,被告人及中华同仁堂公司没有申请注册与原告在先权利冲突的商标,也没有将原告引证的带有“同仁堂”字样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商标使用,也没有将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这是不容模糊的基本事实。由此,被告人及中华同仁堂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没有侵害行为,就不存在侵权。

  同时,我们知道,商标是划分45个类别并设定诸多子类别的,同类(类似)并相同子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方可能构成“疑似侵权”这是基本前提。尽管原告在17个类别申请有“同仁堂”字样的商标,但其不能指出中华同仁堂公司在刘振华房屋上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的哪一个类别的哪一个商标,那么,就不存在侵权。

  由此,可以结论为:中华同仁堂公司在刘振华房屋上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任一“同仁堂”字样商标的侵权。

  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局《商标审查标准》和《商标评审标准》规定的原则,就“同仁堂”商标而言,突出部分在于“同仁”;“同仁堂”中的“堂”不具有显著性,诸如“坊”、“居”、“苑”等等;而突出部分“同仁”却又是通用词汇,缺少显著性,人人可用之。由此说来,“同仁堂”作为商标就没有什么显著性了。根据原告网站2012年10月15日《严正声明》,目前标记有“同仁堂”字样的企业就有71家之多并存。那么,人们识别原告及其产品不是凭借“同仁堂”商标而是凭借“北京同仁堂”文字组合;同样,人们识别中华同仁堂公司及其产品是凭借“中华同仁堂”文字组合。这样,“中华同仁堂”和“北京同仁堂”就区别开来了,非但互相没有侵权发生反而形成良好的市场自由竞争关系,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第二,“中华同仁堂”牌匾设置并非构成对原告所谓驰名商标权的侵权

  尽管原告在本案中强烈地主张其“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此被告人已经提出质疑),似乎商标一旦“被驰名”过,就会膨胀到全球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然而,我们知道,商标权利以及驰名商标权利并不是无限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区间内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区间的保护请求,是没有请求权的,抑或是“假想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第一条 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本案全部证据显示,截至目前,被告人及中华同仁堂公司没有申请注册“同仁堂”及其近似商标,也没有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商标使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及中华同仁堂公司也没有将“同仁堂”及其近似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当然,如果等到被告人及中华同仁堂公司将“中华同仁堂”作为企业字号在大陆进行工商登记时,原告人觉得不妥,“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与本案无关。

  那么,原告的“同仁堂”商标即使是所谓的“驰名商标”,被告人及中华同仁堂公司没有实施法律规定为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所谓“侵权”也就没有发生。原告依据自己虚构的“侵权事实”来主张想象中的“权利”,必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设置标记有“中华同仁堂”字样牌匾,不会“误导公众”。因为原告企业字号为“北京同仁堂”,中华同仁堂公司企业字号为“中华同仁堂”。以一般相关公众的识别能力,除非故意是不能将“北京同仁堂”识别为“中华同仁堂”的。2004年以来,原告在台北开了“北京同仁堂台北旗舰店”等,台湾的相关公众也是这样识别,将“北京同仁堂”和“中华同仁堂”区分开来的,并没有导致“混淆”或“误认”。

  第三,被告和中华同仁堂公司在四川没有实施任何工商业行为

  本案全部证据表明:被告人和中华同仁堂公司没有使用“中华同仁堂”名义作任何商业或非商业行为,也就是中华同仁堂公司在成都除了设置了一块标记有“中华同仁堂”字样的牌匾以外没有任何行为,那么,何谈“侵权行为”。

  我们知道,根据我国法律制度设计,一个主体是否具有某项权利、一种行为是否对他人构成侵权,是由法律规定的。纵观本案所涉我国的全部法律法规,包括《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被告人及中华同仁堂公司的行为违背其规定。原告认定、告诉他人设置标记有“中华同仁堂”字样牌匾的行为构成侵犯其商标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及中华同仁堂公司做出了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以及所谓的“驰名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没有商标“侵权”行为、事件发生,应当不会也不应当有商标侵权案件。

  由此说来,本案原告假想中的“侵犯商标权”尚未发生。据此,人民法院应当迳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再行起诉。

  三、“中华同仁堂”作为企业字号存在和牌匾设置是合法的

  第一,根据国际公约,“中华同仁堂”作为厂商名称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厂商名称〕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巴黎公约》缔约国,中国台湾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不能成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所称的“地区”包括台湾;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台湾地区以“最惠国待遇”。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台湾地区应当予以适用《巴黎公约》。

  根据《巴黎公约》,正如原告举证证明的,中华同仁堂公司作为在台湾正式注册的厂商名称 “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企业字号“中华同仁堂”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护,并且“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二,按照中国国家政策,对台湾“中华同仁堂”进入大陆应当予以鼓励、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9号)第二条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确认“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是中国内战导致了海峡两岸各存续有北京乐家老铺同仁堂的后人,这是不容规避的基本事实。倘若原告割断历史,承认“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缘起于1979年的“北京同仁堂制药厂”并且与北京乐家老铺同仁堂无关,那就不能说海峡两岸均存有一脉相承的“同仁堂”了。乐家嫡传子孙在台湾继承、弘扬“同仁堂”中医药文化的优秀传统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注册成立“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使用“中华同仁堂”字号,就自然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情。如果中华同仁堂公司来大陆投资办厂、开设分公司,不使用“中华同仁堂”字号还应当使用什么字号呢。

  原告明知台湾尚有乐氏传人及同仁堂企业存在,还是在台北“北京同仁堂台北旗舰店”,并没有被台湾人视为“不正当竞争”。对于乐家后人来大陆投资、推进两岸交流、弘扬中医药文化,符合国家现行政策和法律规定,是利国、利民、利于推进行业发展进步的大好事,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的企业字号、同仁堂世代承传的中医中药技术和秘方正是《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鼓励和保护作为投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正如原告举证证明,“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台湾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其字号“中华同仁堂”在中国大陆使用是合法的,非但没有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限制反而是应当给与鼓励和保护的。关于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使用“同仁堂”字号的授权性、合法性,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3、4。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陆使用“中华同仁堂”字号,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四、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并非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人认为,中华同仁堂公司在被告人房屋外墙上设置标记有“中华同仁堂”字样牌匾,不会“误导公众”以为“中华同仁堂”就是“北京同仁堂”。以一般相关公众的识别能力,除非故意是不能将“北京同仁堂”识别为“中华同仁堂”的。如果中华同仁堂公司以其企业字号“中华同仁堂”开展经营活动,将与“北京同仁堂”形成非常正常的、正当的、合法的竞争关系,只能是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有利于广大的消费者。

  (一)、被告与中华同仁堂公司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不适格;被告与中华同仁堂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且,“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人。

  第一,本案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并且本案全部证据无一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从事了任何“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由此说明,本案被告《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不适格。

  第二,中华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并且除了在本案被告房屋外墙上设置一牌匾外本案全部证据无一能够证明其从事了任何“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此,中华同仁堂公司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也不适格。

  那么,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至少在四川、在成都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资质,也没有任何“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行为,当然不是法定的“经营者”;从主体资格方面说,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没有资格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被告。至于说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是否作出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前述已经说明、论证得很明确了,不再赘述。

  由此说明,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不适格、“竞争”尚未发生,处理本案,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能裁判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进行了“不正当竞争”。

  (二)、被诉“中华同仁堂”并非中国大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我们知道,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在中国大陆均未有进行过任何工商登记注册,没有任何所谓的“企业”。没有企业,何谈企业名称。“中华同仁堂”,并非该“法释”所述“被诉企业名称”。“中华同仁堂”(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为外国(地区)企业字号,受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中国国家政策的保护;而且,该字号并非该司法解释指向的“企业名称”。同时,“中华同仁堂”作为合法的企业字号,并非侵犯了原告的所谓商标权,前述已经说明、论证得很明确了。同时,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尚且“不适格”及没有进行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并非“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述已经说明、论证得很明确了,不再赘述。那么,处理本案,就不能适用上列〔2008〕3号法释,就不能裁判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以企业字号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或者进行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不适格;在中国大陆未登记注册过任何企业,没有“企业名称”;没有做出任何正当“竞争”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法律规定中华同仁堂公司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的行为属于“竞争”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以很明确地结论:悬挂“中华同仁堂”牌匾并非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说来,原告人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反而就昭然若揭了——原告人给自己的行为披上了一个合法的外衣,提起本诉,通过利用合法的所谓“商标维权”手段达到其打击本案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抢夺、“垄断”市场的非法目的。这肯定与国家进一步开放市场、鼓励竞争的基本国策以及共和国的对台政策相违背的,也是为共和国的法律所不能容许的。对于原告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无理缠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态度鲜明地依据法律予以制止。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的行为,才是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这也是不正当竞争手段的一种新方法、新模式,一种花样翻新,应当引起相关公众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五、对“同仁堂”商标是否依然为驰名商标提出质疑

  被告人明确对原告自称“同仁堂”为中国驰名商标不予认可;被告人明确对于可能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3年以后该商标是否还“驰名”提出质疑。

  第一,原告称1989年“同仁堂”商标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也许是一个事实。据国家权威部门调查统计,中国企业存续期间只有2.5年。那么,从原告所说1989年“同仁堂”商标即被认定驰名商标到目前已有23年,没有证据证明该所谓的驰名商标依旧驰名,其企业是否存续良好也未可知。

  第二,原告申请注册的仅“同仁堂”三个汉字的商标就有56个,在我国全部的注册商标都是有注册号的,认定出名商标也应当是认定某一个具体注册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否则,认定就是非法的;并且,商标即使非常“驰名”也不能跨类别使用。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称的“驰名商标”是哪一个,注册号是多少;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有哪些,这些商品目前是否还在生产,这些商品目前是否还使用该商标。经查询,原告申请注册最早的“同仁堂”汉字商标是在1983年2月12日,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中药”。

  第三,原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由于其经营不善,盈利能力江河日下,其股价也从2007年6月29日的46.50元/股降至2012年10月12日17.33元/股;由此,也必然给“同仁堂”商标带来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使其不再“驰名”。

  我们知道,在我国,商标驰名和“被驰名”是不同的概念。中国法律只承认和保护“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那么,原告所谓“被驰名”过的驰名商标,如果长期不使用,应当已经不再是中国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

  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商标目前是否驰名正式提出异议,请求再次予以审查,否则,原告不能以他人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主张权利。

  六,尊重历史,公平竞争,推动社会发展、进步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国家分裂法》指出的那样,“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根据《反国家分裂法》和两岸的多个条约规定的原则以及商标相关法律的规定,大陆的同仁堂和台湾同仁堂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台胞的正当权益应当得到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共和国没有法律规定类似“中华同仁堂”等台湾企业到大陆来投资办厂不能使用已经在台湾注册的企业名称而必须改名。

  就本案而言,是政治和历史的原因,使两个“同仁堂”分别存续于海峡两岸。随着两岸交流的深入,原告到台湾岛开店行销和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到大陆经营都是十分正当的商业行为,其间形成的竞争关系也是正当的,只能是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人民健康;而决不存在谁“傍”谁的“名牌”、谁“搭”谁的“便车”的问题。

  在大中华这一块土地上,知道历史的人应当没有人会否定 “同仁堂”源起乐家老铺,是乐氏家族创立了“同仁堂”;“同仁堂”乐家嫡传至少是有一枝确在台湾这样一个事实。从1953年乐家第十三世乐崇辉在台北市开封街1段59号开设了第一家台湾同仁堂起,海峡两岸便同时存在着两个“同仁堂”大药房。后来,也是基于政治的原因,台湾同仁堂曾经关张了一段时间;然而,北京同仁堂不是也关张了十几年么,现在的北京同仁堂企业应当是1979年又重新创立的,不是还打着乐家300年老药铺的旗号么?不是在台北开了北京同仁堂台北旗舰店么?乐家子孙并没有说什么。

  我们必须尊重历史。由于政治和历史的原因使两个“同仁堂”分别存续于海峡两岸,这不仅仅是原告和乐家应当正视和面对的,也是我们这个民族应当正视和面对的。

  我们知道,“同仁堂”商号、“同仁堂”这个品牌,累积着乐家几百年的商誉,其价值是不言自明的。“同仁堂”这个品牌,不仅仅积淀着商誉,也积淀着文化,积淀着祖宗留给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是我们中华民族应当世代传承、发扬光大的。鉴于此,被告只希望海峡两岸“同仁堂”和睦相处,共同把“同仁堂”的理念和精神发扬光大,为中华民族的中医文化事业作出贡献。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全部证据证明的全部事实和我国现行的全部相关法律、规章、规定、标准,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刘振华个人“商标侵权”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迳行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第二,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法律规定的任何侵犯他人商标权乃至“驰名商标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原告对被告或者中华同仁堂公司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利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中华同仁堂公司设置“中华同仁堂”牌匾的行为是经授权并合法的,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或企业的合法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反不正当竞争” 法律主体不适格;并且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 法律的任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迳行裁判被告及中华同仁堂公司并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本案全部证据证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诉讼代理人: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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