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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纠纷案起诉状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王国军律师 浏览次数:2836   收藏[0]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XX小区,身份证号:13032119XXXX159038;
   被告:北京奥科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区朝外大街乙6号4层05038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

  2.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79800元;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70000元、装修费15000元、宣传费25000元、员工工资62450元(合计172450元);上述两项合计252250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项目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所拥有的“好视清”品牌及相关系列产品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的独家经销商,负责“好视清”品牌及其产品在上述地区的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其核心业务是开展青少年视力矫治训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79800元,并租赁和装修店面、领取营业执照,招聘员工,开展宣传工作,于4月初正式开业。但在营业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多处欺诈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1.被告隐瞒关键信息,误导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特许业务的核心内容是青少年的视力矫治训练,而视力矫治训练属于诊疗活动范畴,经营单位应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业人员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同时,眼科康复治疗仪器属于二级医疗器械,经营此类器械必须具备二类医疗器械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但被告既没有视力矫治训练的经营范围,也没有视力矫治训练的医疗资质,还没有二类医疗器械的经营范围,其所经营开展的视力训练业务属于典型的违规违法行为。但被告隐瞒上述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及众多加盟商与之签订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取得视力训练的营业执照,无法开展合法经营活动。

  2. 夸大矫治训练效果,吹嘘经营收益内容。被告在众多的宣传资料中,承诺600度以下青少年近视经过3个月治疗,视力可以提升到1.0以上。同时宣扬“开店一年挣百万,省心省力赚大钱。”“84.47%的加盟商在3个月内即可收回全部投资,实现盈利。”这完全是夸大疗效,虚假宣传,任意吹嘘。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之规定,属于违法违规的宣传活动。

  3.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不能兑现合同义务。被告所提供的用于视力训练的低视力速康仪,用于涂抹和点眼的药膏和药水,都属于三无产品。作为保健品的视爽菊花决明口嚼片,没有保健品生产批号,也没有小蓝帽标志,属于典型的伪劣产品。被告在合同书中明确承诺,为原告办理高级验光员证书,并为此收取了20000元技术服务费。但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一年的时间,高级验光员证书没有任何踪影。

  2012年10月18日,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次分局检查原告店面,因被告供货的视爽菊花决明口嚼片不能提供保健食品证明文件,被药监人员查封扣押。仅有的几个客户纷纷退货并索赔,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业特许加盟合同,被告作为特许人,收取了高额的加盟费用,应该向原告提供真实的信息和合格的产品,履行合同承诺。但被告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提供伪劣产品,夸大矫治效果和经营收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查处,经营不能,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该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被告退回原告的加盟费用,并承担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代理人:王国军

  2013-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