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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起商业秘密纠纷仅一起原告胜诉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王春 浏览次数:2048   收藏[0]

  商业秘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在继专利、商标、著作权之后,成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第四大领域。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法制日报》记者据此获悉,2006年至今,宁波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30起。


  然而,为数不多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收案数量,与经济活动中企业商业秘密的数量大、纠纷多形成鲜明对比。在2011年宁波市工商局针对宁波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情况的问卷调查中显示,在接受问卷调查的6500家企业中,有近40%的企业明确表示曾经发生过商业秘密泄密事件,其中认为泄密事件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60%。


  泄密者大多为跳槽员工


  记者了解到,相较于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商业秘密收案数占比极小。


  以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收案最多的2006年为例,当年宁波市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336件,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为6件,仅占全年收案数的1.8%。


  从原被告身份及组成来看,在审理的30件案件中,原告均为企业法人,其中制造业16家、进出口公司11家、计算机服务与软件业2家、商务服务业1家,而案件所涉被告全部包含曾经在原告企业工作过的员工,所任职务包括外贸秘书、技术工人、销售经理和网络管理等,将上述“跳槽员工”和该员工离职后新受聘或自行创业所设立企业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为27件。


  “企业商业秘密的泄密途径比较单一,主要为员工泄密,且与在职员工相比,离职员工泄密的可能性及发生率远高于在职员工。”宁波市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良宏介绍,在泄露的商业秘密中,涉及“客户名单”的最多,达63.3%,其次为涉及制造企业技术产品配方、制作工艺或方法等的技术秘密。


  25岁的小林,原在宁波市一家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进出口部工作5年,主要负责与美国某公司等客户的相关业务,这期间他掌握了与美国公司交易的主要产品、价格体系等技术秘密。


  公司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小林在离职时与公司达成协议,如泄露商业秘密应赔偿相应违约金,但跳槽后不久,小林因涉嫌侵害原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上法庭,公司索赔60万元,成为宁波当地备受关注的“商业秘密第一案”。最终此案以双方达成和解,小林继续回该公司,移交所掌握的全部商业秘密了结。


  员工跳槽后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并带走,这样的现象在外贸行业屡见不鲜。


  在宁波银河综合服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徐卫民看来,假若商业秘密被侵犯得不到有效阻止,外贸企业就不能做大做强,企业老板不敢轻易将重要客户放给员工,就没有足够时间通过管理做大企业规模。而泄密员工离职后,没办法施与惩戒,会助长其他员工纷纷效仿,导致企业受挫;泄密员工往往缺乏足够的资金实力,一般会采取低价竞争获取和巩固客户,进而引发行业内的低价竞争,甚至演变成恶意竞争,导致整个行业秩序混乱、利润摊薄。


  举证难致案件屡屡败诉


  据统计,在宁波法院受理的30起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调撤率高、原告胜诉率低,只有1起案子是原告胜诉,一半以原告撤诉结案,3成为调解结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结果虽各有不同,但基本可概括为被告承诺停止与“客户名单”上的客户联系或不再使用涉案技术,赔偿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至170万元不等、承诺永不再侵权等。


  是什么原因导致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如此棘手?


  “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诉讼能力有限、秘密点不确定及技术鉴定等因素,此类案件审理周期往往较长,一般都在一年以上,其中一起案件审理周期长达六年,而举证难是案件屡屡败诉或调撤的主要原因。”张良宏告诉记者,在一般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其具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同时,还需要证明涉案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且具有经济价值,只要缺少其中一项,就容易被判定为证据不足,导致败诉。


  宁波市中院就受理过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小赵原为宁波市江海软件公司的员工,离职后自立门户,成立企信软件公司,与部分曾与江海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存在业务往来。


  2008年8月,小赵利用其原先知道的邮箱密码,登录江海公司的邮箱,删除了该邮箱内包含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在内的电子邮件,为此,他还被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江海公司遂一纸诉状将小赵和企信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但其在一审、二审全部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江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删除的邮件中拥有涉密的技术信息,也不能证明江海公司对其所称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同样的问题还出现在另一起案件中。宁波一家进出口公司诉谭某及其丈夫侵害经营秘密,原告举出大量的证据证明了涉案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且具有经济价值,一审二审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认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向其他公司披露所获得的信息或其他公司实际使用的信息内容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故判决原告败诉。


  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制度不完善,保密范围不明确、保密措施简单,企业在自身保密制度的设置方面存在很多不足,导致涉商业秘密纠纷时有发生但诉至法院后原告胜诉率却很低。


  据宁波市工商局的调查结果显示,有多达30%的企业没有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有90%以上的受访企业没有设立专门的保密机构,而多达80%的受访企业表示没有采用诸如加密软件及保密设备等物理措施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宁波市中院建议,企业要提高保密意识,制止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比泄密后寻求救济更具有实际意义,企业只有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才能在市场竞争中保持自身的优势;要完善企业管理,建立商业秘密保密机制,要强化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和责任,还要注重营造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尽可能培养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尽量减少“跳槽”现象的发生,避免因员工离职而导致商业秘密被窃取使用或被公开等现象的发生。


  浙江律师赵永清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由开发商业秘密的企业通过协议等方式加以保护,更由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等活动加强保护,要加大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力度,形成一个严密的商业秘密保护网络,特别是涉及侵犯商业秘密可能构成犯罪的,应改被动司法为主动司法,重拳打击,形成有效震慑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