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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起案例看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间:2020年02月21日 来源: 作者: 大渡口法院 曾继川 浏览次数:1586   收藏[0]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按字面意思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这可以从《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录像者、著作权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可以看出。如要更加准确理解它,则需对“信息网络”的范围做进一步明确规定。

  从《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著作权具体十七项内容的描述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与其他权利的定义不同。参与立法者明确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表述”。 WCT第8条的标题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把两者做对比,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少了“包括”两字,而把“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确定内容,而非列举项。正是这种比较拗口的定义,在实践中产生了对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疑问,且在法院适用过程中也产生了争论,现列举几个案例讨论之。

  一、从在线定时播放行为看信息网路传播权

  随着在网络上观看在线视频的流行,现在有部分网站已相继开放了在线观看视频的功能,观看视频其中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线点播观看视频的模式,即网络用户点击视频链接,而后自由地观看视频。在这种模式下,只要网络用户能够进入互联网,并能成功登录传播视频的网站观看视频,都符合“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传播模式。如果此时网站经营者未得到合法授权传播视频,则著作权人可起诉其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类则是在线定时播放视频的模式,网络用户登录视频网站后,一般是通过软件观看网站定时播放的视频,观看视频的种类不能由用户自由选择。此种模式下视频播放又分为两类,一是同一作品的24小时循环播放,一种是多部不同作品混合在一起循环播放。如果此时网站经营者未取得合法授权,其侵犯的是否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法院做出了不同回答。

  1、案例介绍

  (1)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UUSEE网站案

  在此案中,法院对原告安乐影片公司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做了列举,认为其著作权“包括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具有互动性的在线播放、下载、传播之权利;任何基于IP网络、3G技术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权利;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以及其他新媒体为终端传播、提供作品的权利等内容”。?

  关于此案,有学者认为其属于首例“将定时播放定性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判决 。对此,笔者有不同理解,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权利从属于广义的传播权范围。列举的前半部分对《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做了扩充,直接认为原告“享有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并未明确表示这种权利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后具体列举的传播工具又属于现代通信工具,可以说是法院对于信息网络的范围做了列举。其整个权利的描述可以认为法院是对《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解释。

  虽然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时越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安乐影片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 未明确指出在线定时播放行为归属于著作权利人的某项具体权利,但其判决是对在线定时播放行为属于广义传播权的肯定,所以从其描述中也可推知法院在在线定时播放行为的定性上,趋向于信息网路传播权。

  (2)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

  在此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明确指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律并未规定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法院认为互联网用户能够通过网络观看作品,则不论是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均满足《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站的在线定时播放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2、案例评析

  对于法院的判决,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针对‘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交互式’必须是一种‘点对点’的‘按需’‘窄播’,传输必须由用户的行为触发,每一个用户都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单独接收传输”。 也有学者认为:“网播不属于广播,也不完全与信息网络传播相同”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作品来看,在线定时播放行为似不符合法律中的条件,并且深究起来,法院的判决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但法律的解释并非只有字面解释,还有立法目的解释。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作品的网上传播问题 。虽在线定时播放行为不满足法律条文中的定义,但其还是属于作品的网络传播,不能对条文的字面解释而否定立法者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解决网络传播问题的意图。所以说,在线定时传播行为还是应该归入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

  学者否定将在线定时播放行为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时,提出“在线播放行为与电视台播放行为在性质上与后果上完全相同,唯一区别在于电视台使用的传输媒介是电缆,而网站使用的是网线。这一传输媒介的差异不足以导致对两种行加以不同定性,否则将违背‘技术中立原则’” 。并在此基础上重构了广播权,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范围的划分:广播权控制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 。

  学者所提牵涉一个问题,即国际条约或我国关于广义传播权的具体分类是否有明确标准,即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有否有区分的界限,其传播行为的区分是因为传播的介质,抑或是传播模式(“交互式”传播,“非交互式”传播)。如按照学者提出的按照传播模式归类,与传播介质无关,广播权规范非“交互式”传播行为,那传统的放映权、表演权也可归入广播权。因为二者从本质上说也类似于这种非“交互式”传播:接收作品一方不能自由选择,传播由传播方单方制定时间表。这里,学者忽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传统的传播权之间的区分标准,而只在现代通信媒介上讨论,将无线或有线的传播按照“点对点”或“点对多”的模式不同来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殊不知两者属于同一媒介,而这一媒介又与传统的放映机等设备相区分。所以学者提出的“传输媒介的差异不足以导致对两种行加以不同定性”值得商榷。关于传播权的区分标准,有学者提出了我国立法表述上的不足,即:同样属于传播权范畴的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以及广播权的定义,均只关注了传播行为本身的特征,只有传播行为本身的抽象特征,才是权利分类的标准,而不包含传播的结果因素。但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使“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只是传播行为的结果,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增加了分类的标准,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 。笔者认为关于分类标准值得讨论,但限于篇幅,不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从局域网内传播作品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1、案例介绍

  在北京天龙公司诉北京鑫苹果互联网公司一案中,被告北京鑫苹果互联网公司经营一家网吧,其在未获得授权的条件下,在网吧的局域网内存储了涉案电影,使每个在其网吧上网的用户均可观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在鑫苹果公司局域网环境下播放,在鑫苹果公司网吧上网的用户均能通过相应程序看到涉案电影。鑫苹果公司以此种形式传播涉案电影,未经天龙公司许可,侵犯了天龙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上诉人鑫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天龙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的服务器中存储涉案电影,并通过其局域网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天龙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简要评析

  此案例与在线定时播放行为的讨论类似,还是关于对《著作权》第十条“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理解。有学者对此做字面解释,认为局域网内传播作品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还是认为对此不应做狭隘的字面解释,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已暗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局域网的传播权利 。所以,从立法目的解释出发,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判决。

  三、总结

  无论是在线定时传播行为或是局域网内传播行为,笔者都认为其可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之内。随着网络的发展,立法上在规定传播权上从传统的传播途径扩展到网络,从而更加全面、合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者关于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初衷应该是规制非权利人通过网络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当然,也不能作出凡是通过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都归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比如,传统的归属于广播权的广播、电视现在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其还是应归属于广播权范畴。但是此两种新型播放行为并不能归入传统的传播权范围之内,因为其不是通过传统的媒介传播作品,不宜将传统的传播权做扩大解释。总之,对于网络发展出现的网络新传播现象的定性,可按照立法意图进行解释,不应拘泥于法律字眼的字面解释。

  为了解决网络发展产生的新型传播问题,学者提出了权利重构及分类的方法 ,此种构建是否必要或是否完善值得考虑。一是关于这种新型传播行为认定侵犯传播权无争论,只是对侵犯传播权下何种权利产生争论,这时的详细分类还是否必要。二是能否找到一个准确的标准来对这些权利做详细区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今天的分类在明天可能又会伴随着新工具的产生而受到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