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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纠纷解决中的“技术”问题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文丰律师》总第36期 作者: 高景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396   收藏[0]

理论上,虽有学者质疑“技术合同是否走到尽头”成了“闲置的制度”,但实践中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技术合同纠纷”作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子案由名列其中。近三年来全国地方法院一审新收技术合同案件数量连续攀升,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总量不多,但审判难度较大。因此,对技术合同实务问题仍有继续研究之必要。

一、合同定性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判定合同类型

合同定性,通常由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分配之特性及其合同于交易过程中着重部分为何等判断究属何种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此为合同解释的第一层次。技术合同不是单一类型的合同,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服务所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总称。《合同法》将技术合同细分成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或者服务合同等类型。根据技术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属于何种技术合同是解决技术合同纠纷的前提。

如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瑞华赢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内容并不包含具体的技术咨询方面的专业要求,不是技术咨询合同。

法院对此评析到:《苏州轨道交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新世界公司和瑞华赢公司双方利用各自领域的资源优势,合作参加苏州轨道交通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的项目推进与落实,新世界公司向瑞华赢公司或其合作单位提供该项目中标前有关信息、技术及资源的咨询服务,并努力促成瑞华赢公司中标;瑞华赢公司或其合作单位中标后,根据瑞华赢公司的要求,新世界公司继续提供该项目有关的商务信息、资源等咨询服务。可见,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系为特定技术项目提供信息、技术及资源的咨询服务,符合技术合同的内容要求。

二、权利义务问题——通过合同解释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

合同解释,是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一般是指对于争议合同确定何为其内容的一种活动。合同法尊重合同自由,但许多合同内容模糊或不完整,须进行合同解释,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上无所不在的现象。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是具有无形性的技术成果,往往需要通过合同解释,按照合同本意,参考商业习惯,合理分配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如朝阳梨花王饮品有限公司与沈阳麦金利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梨花王公司以麦金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移交过16份文件资料为由,主张麦金利公司没有依约转让技术。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当时情况以及双方交往的过程,结合《协议书》的其他相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和通常的理解,梨花王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掌握麦金利公司转让的OPC、梨醋,枣醋和红薯汁四种饮料的生产技术,生产出达到技术指标的OPC、梨醋,枣醋和红薯汁四种饮料产品,并以麦金利公司的品牌进行营销获利。麦金利公司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符合梨花王公司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约定,并非是在形式上向梨花王公司移交16份文件资料。可见,需要解释的不仅仅是“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而是“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据、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者惯例”。法院进一步指出,合同签订后,麦金利公司对梨花王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配料、灌装、喷码、贴标、化验等理论及现场操作培训,并对上述人员的培训内容及掌握程度作以考核。麦金利公司为梨花王公司设计厂房平面图,先后两次向梨花王公司提供果醋饮料及OPC饮料的母液等原料。此外,麦金利公司为梨花王公司制定了包括麦金利标识设计在内的企业视觉识别系统及营销方案。梨花王公司生产的梨醋饮料及OPC饮料均使用了“麦金利”注册商标,并标有麦金利公司为其设计的“麦金利”字样。结合双方《协议书》的其他条款,麦金利公司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向梨花王公司提供生产OPC、梨醋饮料的相关技术资料的义务。另外,该案中乙方还主张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母液生产的核心技术。《协议书》约定:“为乙方快速实现生产,甲方可为乙方供应生产饮料的母液”。根据乙方的厂房设计等相关的配套设施中,均没有母液的发酵车间,以及生产OPC饮料不需要母液,生产梨醋和枣醋中也不需要提供母液的生产技术等相关事实,应当认定《协议书》约定的技术转让范围不包括母液生产核心技术。

又如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瑞华赢公司主张,其最终中标范围仅限硬件部分,并不包含EIIS信息交换产品,其并无义务向新世界公司采购EIIS信息交换产品,其未采购《思科网络产品商务确认函》所确认的产品不构成违约。法院对此评析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瑞华赢公司中标合同“技术规范书”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为苏州轨道交通1号线信息网络系统的计算机网络硬件设备、应用系统软件及其相关服务,软件至少包括视频会议系统等。该技术规范书还要求信息网络系统提供网管功能,对网管系统软件应具备的功能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对软件管理提出详细要求。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中标合同项目显然不仅包括硬件,还包括软件。瑞华赢公司关于中标范围仅限硬件系统的主张,与涉案中标合同的内容不符;其虽然提出软件系统由IBM公司中标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技术咨询合同中EIIS信息交换产品的含义和内容存在争议,但是从双方的陈述可知,EIIS信息交换产品至少包含信息集成的管理系统。涉案中标项目的内容并非仅仅包括硬件,还包括视频会议系统、网管系统等软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知涉案中标项目可以采用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EIIS信息交换产品。

三、提供方违约问题——提供技术与否是判断技术方违约责任的关键

技术成果的无形性导致技术成果作为商品交换的复杂性,如何认定技术提供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为技术合同纠纷审理的难点。合同解释不仅关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分配,而且关涉当事人对合同利益期待之实现。

如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与济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福瑞研究所主张其向济川公司转让了临床批件,并提交了全部申报临床批件的资料,即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技术转让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新药盐酸罗哌卡因原料与注射剂的临床批件转让项目”,但该技术转让合同同时约定,福瑞研究所向济川公司提供技术转让项目所有相关技术资料与临床批件;并对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明确标注为,“新药综述研究资料、新药药学研究资料、新药药理、毒理研究资料、新药临床研究计划及方案、(市)药监局新药受理单和省(市)药检所报告书。”济川公司作为一家药品生产企业,其通过技术转让获得药品的生产技术,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合法生产新药使企业获得效益,应当是其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新药批准证书与生产批件,并非仅为转让临床批件。

其次,作为技术受让方,济川公司对从福瑞研究所受让而来的技术的真实性有着合理的期待。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因福瑞研究所技术原因,导致该新药申报失败,福瑞研究所应在责任判定后十日内全额退回已收技术转让费给济川公司”、“福瑞研究所负有保证技术内容与有关数据的真实与可靠性的义务”。因此,福瑞研究所作为新药研发的技术出让方,应当知晓其向济川公司所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用途,并应当负有保证该转让品种的技术内容与有关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的义务。此外,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福瑞研究所向济川公司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资料,不仅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其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福瑞研究所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向济川公司提供了不真实的技术资料,构成了违约行为。

再次,虽然福瑞研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获得了临床批件,并授权济川公司对盐酸罗哌卡因原料与水针开展二期临床研究。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针对所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的技术审评认为,新药注册申请所涉药学方面资料真实性问题的相关技术是盐酸罗哌卡因原料与注射液项目申报资料中相关图谱之间峰的保留时间相同,组间亦有部分峰的保留时间相同。以具有一定色谱分析经验和长期从事新药研究经验的人来说,在多张图谱中同时出现四个色谱峰的保留时间相同的概率是微乎其微的,故判定申报资料中有关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资料存在真实性问题。因此,盐酸罗哌卡因原料药等新药以及盐酸罗哌卡因氯化钠注射液的注册申请未能获批准。对新药及其制剂进行稳定性研究,是确保用药安全有效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申报生产时的稳定性数据是临床申报时稳定性数据的一种延续,在新药申报中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属于技术出让方所应当负有的责任。作为临床批件的技术出让方,其应当保证延续生产中的技术数据的稳定性。本案中,由于负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福瑞研究所所提供的药学试验资料存在真实性的问题,致使该新药的有效期、安全性和临床药效无法确定,无法确定该新药的技术是否稳定可靠,直接导致济川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目的落空,福瑞研究所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又如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瑞华赢公司主张新世界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提供技术的义务。法院对此评析到: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新世界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参加技术协调会、咨询磋商等方式为瑞华赢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这些技术咨询服务包括提供苏州地铁项目信息化建设方案设计汇报交流报告、苏州地铁OA(办公)网核心使用C6500系列交换机的技术原因分析、苏州地铁信息系统网络性能要求评估等文件。上述文件的内容涉及项目整体规划、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设计、网络架构、网络性能评估、网络及服务器产品选型、系统配置以及信息平台建设、网络安全要求、OA系统以及视频会议等系统的平台化、标书的设计与撰写。此外,新世界公司还提供了与项目相关的核心网络数据。中标后,新世界公司参加了瑞华赢公司组织的技术协调会,以研究中标后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并提供技术咨询建议。可见,瑞华赢公司的履行行为符合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依约完成了提供技术咨询的义务。另外,瑞华赢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并在中标后以买方身份认可确认函,这一行为亦可进一步表明新世界公司提供了相应咨询服务。瑞华赢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信息网络系统采购项目合同》,瑞华赢公司中标涉案苏州轨道交通项目。2011年6月20日,瑞华赢公司即以卖方身份与新世界公司共同确认《思科网络产品商务确认函》。这一行为表明,瑞华赢公司对于新世界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为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在瑞华赢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技术咨询合同、新世界公司履行了技术咨询义务,并无不当。

再如华夏星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法院认为,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华夏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1.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送样品及相关资料,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2.交付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3.帮助箭波公司通过交通信息中心测试;4.帮助箭波公司申请国家部委办局的资金扶持。箭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1.按约定期限分三次支付技术转让费200万元;2.产品投放市场后按约支付授权生产费;3.国家扶持资金到位后半数拨付给华夏公司。从双方履约情况看,华夏公司存在如下违约事实:1.华夏公司未能交付合格的车载终端机。华夏公司三次分别交付了2台车载终端机样品和20台车载终端机样机给箭波公司,上述车载终端机的机体及外包装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型号,机体外壳均是GPS标识,且2台样品的外观不同,与20台样机外观又不同,均没有相关合格的证明文件或证书。华夏公司称使用的技术是北斗技术,箭波公司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对此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17日国家通信导航与北斗卫星应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与本案交付的产品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交付了合格产品。2.华夏公司没有交付核心的软件研发资料——源代码。华夏公司称该资料应当在四年后交付,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为该类合作模式的惯常履约方式。3.华夏公司没有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和指导。华夏公司总经理和其家属以及两个技术人员在3月28日下午送了20台样机到箭波公司,并明确表示次日一早总经理及技术人员均要离开箭波公司,显然此次华夏公司的目的只是送20台样机,并无任何培训的意图和行为。因此次华夏公司与箭波公司发生争执,此后,华夏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可能再去箭波公司所在地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接工作,双方事实上在此之后已无任何履行行为。至于华夏公司称采用电话和邮件方式培训即使属实,也显属不适当。4.华夏公司提交给交通部信息中心测试的产品系第三方产品而非双方合作产品。华夏公司称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提交的过检产品必须是双方合作产品,其提交第三方产品过检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交通部信息中心的检测报告是销售车载终端机必要的手续,相当于产品的身份证,故双方合同的应有之义当然是合作产品的检测报告,华夏公司提供第三方的产品获取检测报告违反合同约定。相反,从箭波公司的履约情况看,箭波公司迟延一天支付首批转让费,华夏公司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样品及相关资料,双方对彼此在此履行期限的延迟未提出异议。箭波公司其他应当履行的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均是以华夏公司的先履行为前提,作为后履行一方的箭波公司的拒绝履行行为不构成违约。

四、接收方违约问题——付款具体情况影响接收方违约责任的认定

在技术合同中,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的,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技术接收方是否如约付款也是技术合同争议的焦点之一。

如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天圣公司主张在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签订的其他六份技术转让合同中,由于国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应退还天圣公司首付款与天圣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实际支付的应付转让款,其已经支付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价款102.8万,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法院对此评析到:首先,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的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还就其他技术项目签订有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在该六份合同中,国栋公司均为技术转让方,负有转让相关技术的义务,天圣公司均为技术受让方,负有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基于该六份合同,天圣公司向国栋公司共计支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62万元。对于上述六份合同,天圣公司股东在2009年4月8日向国栋公司发出的《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中,提出将该六份合同的技术转让费首付款转用于本案技术合同转让费。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六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未进行过任何协商。因此,在天圣公司股东向国栋公司发出的《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并未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国栋公司在上述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的债务尚未确定。

其次,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的债务,尚属不确定的事实,更谈不到该债务已经到期。因此,该债务不符合法定抵销中债务需确定且到期的要件,无法与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的支付转让费的债务构成法定抵销。同时,本案中,天圣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在收到《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后同意将基于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取得的首付款抵作本案技术合同转让费。因此,双方并未就上述债务进行抵销协商一致,没有达成合意,不能成立合意抵销。

再次,本案技术转让合同首部表达了如下内容,国栋公司拥有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实际所有权(国栋公司与生产批件持有者有协议,可将生产批件转让),天圣公司受让该药品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要求国栋公司将其即将取得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转让给天圣公司,而对于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合同仅约定国栋公司继续完成相关研究和申报生产工作,并转让给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国栋公司仅就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提出了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申请。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双方责任中,仅仅提及了国栋公司主导完成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相关研究和申报工作并转让给天圣公司,并未提及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可见,双方在签订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时,其主要目的在于转让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因此,“本药品”应指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应指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按照上述理解,至国栋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时,天圣公司应该向国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285.6万元(408万元×70%)。即便按照天圣公司的主张,“本药品”是指2.5mg:250mg与5mg:500mg两个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且2.5mg:250mg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的实际价值暂定为200万元,至国栋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时,天圣公司亦应向国栋公司支付140万元(200万元×70%)。

最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圣公司除在2008年2月2日向国栋公司支付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一期款(40.8万元)外,没有证据证明天圣公司向国栋公司另外支付过有关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费。至国栋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时,天圣公司应该向国栋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应为285.6万元,而天圣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不足应付款项的15%(40.8÷285.6=14.28%)。即便按照天圣公司的主张,天圣公司亦应向国栋公司支付140万元,天圣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不足应付款项的30%(40.8÷140=29.14%)。无论按照上述何种方式计算,天圣公司实际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均远远低于到期应付款项的50%,难以认定其履行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综上,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62万元的债务尚未确定,该债务与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的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债务不能构成抵销。天圣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价款102.8万,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如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瑞华赢公司主张,中标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导致其根本无法在验收之后10日内完成决算,发生情势变更;瑞华赢公司并未接到任何验收报告,直到诉讼过程中看到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出具的说明才知道项目已经通过验收。

法院对此评析到:首先,涉案技术咨询合同明确约定,瑞华赢公司应在项目实施完毕通过验收后(即拿到业主出具的验收报告)完成利润决算,向新世界公司出具双方认可的决算报告(10日内)。根据上述约定,只要项目通过验收(拿到业主出具的验收报告),瑞华赢公司即应在10内完成决算。技术咨询合同并未约定该决算以苏州市政府工程结算审查职能部门完成最终审查为条件。根据中标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先进行竣工结算,然后苏州市政府工程结算审查职能部门对竣工结算进行最终审查。如果竣工结算结果与最终审查结果不一致,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可见,瑞华赢公司与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在先,苏州市政府工程结算审查职能部门的审查在后。在苏州市政府工程结算审查职能部门最终审查结果确定之前,新世界公司完全可以对项目的利润进行决算。即使新世界公司对项目利润决算的结果与苏州市政府工程结算审查职能部门的最终审查结果有差异,也可根据最终审查结果与瑞华赢公司协商调整。

其次,根据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只要项目通过验收(即拿到业主出具的验收报告),瑞华赢公司即应在10内完成决算。尽管涉案合同项目没有单独的验收手续,作为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当事人和涉案合同项目的中标方,瑞华赢公司理应积极获知有关涉案合同项目是否通过验收的信息。其次,根据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说明可知,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组织了交工验收会议,并在会议现场通知了瑞华赢公司涉案合同项目通过验收。虽然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三次说明的内容不尽一致,但是关于涉案合同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27日以验收会议的形式通过验收这一事实是明确的。瑞华赢公司提交的《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信息网络系统采购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所附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也可以佐证这一点,该证明书上记载的验收日期亦为2011年12月27日。瑞华赢公司认可派人参加了2011年12月27日的验收会议,但称会议当场没有出具结果,其亦未收到任何书面验收报告。即便如瑞华赢公司所说,会议没有当场出具验收结果,其亦没有收到书面验收报告,其亦应在验收会议结束后及时与业主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了解和获知验收结果。况且,本案合同项目所属的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于2012年4月28日正式通车,所属的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通信系统施工总承包项目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因此,即便瑞华赢公司没有在2011年12月27日的验收会议上获知验收结果,至2012年4月28日或者2012年6月28日,其亦应知晓涉案合同项目已经通过验收。瑞华赢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才提交涉案合同项目的审计报告书,瑞华赢公司未及时完成决算。

五、合同解除问题——解除条款的争议也需要合同解释

合同既然是为了确保未来的履约而生,而未来又充满不可预测性,则合同本质上就必定带有解释的问题以及漏洞的出现。如何消弭条文理解分歧和填补条款漏洞自是纠纷解决之基本技能。

如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对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天圣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国栋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国栋公司没有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国栋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天圣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天圣公司。

法院对此评析到:首先,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国栋公司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圣公司的股东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向国栋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时,已经知晓国栋公司取得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在这种情况下,天圣公司虽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价款的要求,但未获得国栋公司同意,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合意,天圣公司应按照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后续技术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再次,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夏星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箭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法院认为:从前述华夏公司的违约事实看,华夏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产品给箭波公司,没有提交技术合同中约定的软件核心资料,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和指导义务,没有将双方合作产品提交给交通部信息中心检测,显然,华夏公司的履约行为不符合技术合同让与方应达到“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华夏公司的上述诸多违约事实已经导致箭波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箭波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再如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与济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福瑞研究所不仅需要提供临床批件和技术资料,还包括指导济川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协助济川公司申报生产与申领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等,同时,最后一期技术转让费10万元是以济川公司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十日内作为支付条件的。由于济川公司最终未能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的原因在于福瑞研究所违反约定向济川公司提供了不真实的技术资料,致使济川公司无法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济川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本案的技术转让合同。

六、可能之结论——熟悉并运用合同解释规则的技术

正确的合同解释,系健全法制与发展经济的基石。合同解释就实体法的层面而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利害冲突;在程序法层面上,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是否正确妥当,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不服自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合同解释不仅是当前学术研究的重要领域,更是司法者应对裁判难题的重要实践性技能,通过上述相关案例的分析,诸如“考虑技术合同标的无形性的特点,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应尽可能对生产技术、工艺以及配方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促成对方合同利益的实现”、“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不应当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以条款中的只言片语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要尽可能地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挖掘签订合同当时的本意,综合考虑技术合同签订时间、地点以及背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往过程和履行情况,根据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从整体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则可供用于技术合同纠纷之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