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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大方正字体著作权侵权案看字体著作权保护

时间:2017年11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42   收藏[0]

【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是从事字库开发的专业厂家,为“方正倩体字库”的著作权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销售的由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生产的24款产品,在其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中使用了方正倩体“飘柔”二字。方正公司遂以宝洁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倩体字库和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正倩体字体及其对应的字库软件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数字化表现形式的集合。当单字的集合作为字库整体使用时,整套汉字风格协调统一,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与其他字库字体产生较大区别,较易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高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飘柔”二字系由宝洁公司委托美国NICE公司(以下简称NICE公司)设计,宝洁公司作为用户只是使用了最终的设计成果,没有对字库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进一步审理认为,“飘柔”二字系由NICE公司采用“正版”方正倩体字库产品设计而成。在权利人方正公司没有进行明确、合理、有效的限制的情况下,NICE公司使用字库产品中的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将设计成果提供给宝洁公司,许可其进行后续的复制、发行的行为,属于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得到方正公司的默示许可。故,宝洁公司和家乐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2011年7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为方正公司与宝洁公司之间因字体而引发的历时三年的纷争画上了句号。此前,方正公司曾通过(2005)高民终字第443号判决及(2007)高民初字第1108号判决确认了字库字型是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上述两份判决中,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表达了“字型设计是指由专业字体设计师依字体创意的风格、笔形特点和结构特点,在相应的正方格内书写或描绘的清晰、光滑、视觉效果良好的字体设计稿。每款字库的字型必须采用统一的风格及笔形规范进行处理。因此,字库中每个字型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的观点,由此认定涉案字库中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控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对字体的使用方式均是对整个字库进行完整使用,而在本案中,宝洁公司仅仅使用了方正倩体字库中的“飘”、“柔”两个单字,方正公司则对此提出了“字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使用“字库单字”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作为一个疑难问题,再次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本案中,作为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家乐福公司,其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完全取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宝洁公司使用涉案字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故笔者在这里只集中探讨在本案中,宝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因此,要判断宝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有三个需要厘清的问题。第一,方正公司的“倩体字库”字体及字库中的单字“飘”、“柔”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二,宝洁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NICE公司设计成果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发行行为;第三,宝洁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未经方正公司的许可。

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实际上的案件焦点,也是为业界所最关心的问题。

本案中,方正公司诉称,倩体字库字体在创造过程中凝聚了公司技术人员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其中每个汉字均是基于独特的笔画、构造、顺序而创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方正公司对倩体字库字体和其中的每个单字均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能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为美术作品,还要求其具有审美意义。其中,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是构成美术作品核心的要素。

字库字体源于设计师设计字稿的数字化,是在汉字字形的基础上,对汉字的笔画、粗细、结构等要素进行重新设计。这种对要素的设计遵循固定的技术规则,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要采取统一规则进行处理,从而使整个字库字体呈现出和谐统一的整体风格。如在本案中,涉案字库字体就因其风格上具有幽雅、柔美和华丽的整体特点,宛若少女倩影而被命名为“方正倩体系列字库字体”。

在审美性上,因字体设计开发目的在于使文字的显示更具美感,故而往往在视觉效果上比较容易具有审美意义。

而在独创性的问题上,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倩体字库字体由统一风格和笔形规范构成,整体风格协调统一,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与其他字库字体产生较大差别。方正公司对此投入了智力创作,使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能进行整体性保护。同时,一审法院又认为汉字的作用在于作为沟通符号的实用性和功能性,因汉字的笔画和结构不可改变,字库中的单字所体现的风格具有局限性,又因字库字体需要追求整体风格的统一,单字的风格更是受到较大限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在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实际上避开了认定涉案字库单字“飘”、“柔”是否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这一案件的实际争议焦点和核心问题,而从宝洁公司的行为获得了方正公司的默示许可,不能满足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入手,剑走偏锋,最后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在著作权认定上虽态度模糊,但从判决书的措辞上仍可见一斑。

方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包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对系列作品的独创性判定规则适用有误,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基本标准。3、原审判决书认定字库整体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却否认单字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既没有法律根据而且完全不合逻辑。”

针对方正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则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原审判决错误之处均系原审法院用以证明其判决结论而采用的具体观点,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及法律的认定均有其合理性,且能支持其判决结论,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字库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认为是“有其合理性”的。

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笔者认为颇为牵强。字库字体是由数量庞大的单字组成的单纯集合体,在由单字集合成字库的过程中,没有再进行任何技术性的排列或组合,字库字体和字库中单字的独创性程度实质上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在认为字库字体整体上风格显著,能与其他字库字体相区别,具有独创性的同时,却否认集合成字库的单字体现的风格具有局限性,不足以区别其他字体,不具有独创性,实在很难让人信服。按照这种逻辑,假设一个字体字库共包含10000个单字汉字,字库字体享有著作权,但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如若他人使用了其中3000个单字,这种行为难道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了吗?字体的独创性最终要通过单字的笔画、结构来体现,每个单字也均能体现字体的独创性。如果认可字体的独创性,字库单字也随之具有相应的独创性。

因而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应作为美术作品对其著作权加以保护。

跳出本案来看,是否所有经开发设计出的字库字体均能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诚如法院所言,不同于美术、摄影作品,对于同样的对象也可以有多种表达的选择。汉字因其笔画和结构的固定性,所能体现的独特风格受到限制。故而字体作为一种非常特殊的“作品”,其构成独创性的要求不能过低。笔者认为,对于字体的著作权认定,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情况全面考虑。对于出现较早,公有领域早已普遍使用的字体,如行书、草书、隶书、篆书、楷书等书法字体,以及宋体、黑体等印刷字体,以及在这些字体的基础上稍加变化形成的字体,不宜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只对于那些经过了创造性劳动,具有显著特点,风格鲜明,能与其他字体区别开来的独创字体,如涉案的“方正倩体”字体,又如“华文琥珀”字体,“华文彩云”字体等认可其独创性。同时,在具有独创性的字体的基础上再进行演绎、变化形成的字体,应综合考虑,谨慎判断。比如只是对笔画粗细进行了变化,未在根本上改变字体的,则不应认可其独创性。

对于字体的使用者来说,往往担心如单个的字体享有著作权,使用者需要为每个使用的汉字都加以付费,由此将带来高额的使用费用,有可能造成字体开发者对于字体的垄断。但在经济活动中的实际情况是否全然如此呢?事实上,在进行长篇累牍的文字处理时,绝大多数的使用者在选用字体时,仍会选用宋体、黑体、楷体等公有领域的常用字体。因为人们对这些字体的显示效果已习惯并认可,长篇大论地使用个性化的字体反而并不会带来最佳的阅读视觉效果。具有独特个性、特点鲜明的字体往往只会出现在商标、广告、包装、封面、装潢、宣传资料这类需要吸引眼球的地方,基于使用方式的限制和突出显示的目的,使用者使用这类字体的数量必然是十分有限的。如在方正倩体字库一案中,宝洁公司在其包装、标识、商标和广告中也仅仅是作为产品营销商标的“飘柔”二字使用了涉案字体,而并未在其他文字上使用,甚至在公司名称“宝洁”上也未使用,目的正在于突出“飘柔”二字。

另一方面,仍以宝洁公司为例,我们同时也可看出,使用者只在需要突出显示的文字上使用特殊字体,正在于其也认为这些特殊字体和已在公有领域广泛使用的字体相比起来,是与其他字体截然不同的,具有鲜明风格和特点的字体。宝洁公司本大可选择使用宋体、黑体、楷体的“飘柔”二字,却基于商业性的考虑使用了倩体字体,宝洁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是完全自主的市场行为,而非不得不为之的选择,所谓字体垄断一说无从谈起。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使用者对于具有鲜明风格和特点的字体的商业性使用,往往是数量有限的单字使用而不可能是整个字库的使用,且这种使用是完全由其自主选择的。否认字库单字的著作权,将使得字体权利人几乎无从追究大部分未经许可,商业性地使用其字体的行为。字体往往凝聚了开发创造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是非常富有创造性的表达,在这种情况下,认可其独创性,保护其著作权,既能保障字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会造成使用者需要为其使用行为支付高昂费用。

诚然,汉字的本质功能虽在于“传情达意”,在保护字体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和语言文化传播之间,需要寻找一个适当的利益平衡点。但对字体著作权的认定,与字体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休戚相关,如保护力度过小,对不利于整个字体行业的发展,最终也会无益于文化的进步和传播。


(本文作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刘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