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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9   收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5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四平经济开发区欧屹金城5号楼107号商网。
负责人:孙会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博物馆后院。
法定代表人:逄中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基丽,女,汉族。
上诉人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热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达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娇,被上诉人四平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龙达热力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7月5日、2011年8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四平市生利燃气有限公司及李芳莹、张志勇等31人及被告四平热力公司与四平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其特许供热经营范围为75.2平方公里,涵盖整个四平市建成区,经营期限30年。四平热力公司作为经营者具有四平市城区供热市场的支配地位,并且利用《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的特许经营权,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四平热力公司以吉邦房地产公司、金地房地产公司、山城房地产公司没有用其指定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铺设二次供热管管网为由,拒绝给上述三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进行供热。导致上述房地产公司无奈下与龙达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协议。2014年、2015年四平热力公司通过政府部门的《通知》和《决定》,限定吉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不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只能与四平热力公司进行供热交易,从而排除和限制龙达热力公司进行公平竞争的权利。2014年,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本案龙达热力公司侵犯四平热力公司的权益,从而导致龙达热力公司终止与吉邦房地产的供热协议,造成龙达热力公司损失供热费。上述损失实际是四平热力公司垄断行为给龙达热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四平热力公司的垄断行为严重侵害龙达热力公司公平竞争的权利,为维护龙达热力公司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热用户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平热力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并赔偿龙达热力公司500万元。
四平热力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龙达热力公司应当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特许经营者只能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提供供热服务。2005年7月,四平热力公司以拍卖的方式,通过政府授权取得原四平热力总公司既有的供热特许经营权,进入四平供热市场,合法取得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虽然四平热力公司的供热区域范围大于龙达热力公司的经营区域,但不能以此认定四平热力公司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四平热力公司进入四平市供热市场是政府授权,其经营行为及提供的供热价格、服务的标准受政府的监管和调控,四平热力公司不能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经营,只能在政府授权的区域内,根据政府定价与经营区域内特定的热用户进行交易。因此,四平热力公司不具备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也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三,龙达热力公司于2009年1月设立,其经营范围为替总公司承揽业务,2012年10月才获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政府当初授予龙达热力公司特许经营权,目的是扶持四平市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发展,其特许经营的期限和范围、供热的方式与四平热力公司获得的特许经营权约定均不同,不存在四平热力公司剥夺龙达热力公司的供热市场的事实。龙达热力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并没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采用地源热泵供暖系统”方式进行供热,而是采用与四平热力公司相同的供热方式进行供暖,完全违背了政府当初授予特许经营的目的。同时,龙达热力公司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增加供热面积,侵害了四平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四平市的供热市场秩序。其上述违法违规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第四,龙达热力公司主张四平热力公司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要求赔偿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龙达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有关事实:
主体情况
营业执照记载:龙达热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四平经济开发区欧屹金城5号楼107商网,负责人为孙会爽,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城市供热,居民生活热水(不含饮用水)销售,替总公司承揽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记载:四平热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博物馆后院,法定代表人为逄中柱,成立日期为1996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关于四平热力公司是否具有四平城区供热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
四政发[2015]5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区淘汰燃煤小锅炉工作方案的通知》记载:市区集中供热管网已建设210公里,覆盖32.51平方公里供热区域。
《四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规划成果(草案)公告》记载:到2009年底,四平中心城区人口已达53万人,建成区已达53平方公里。
2005年7月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与四平市生利燃气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张某某等31人签订的《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4页第8条记载:本协议的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为四平市区现有建成区面积39平方公里。
2011年8月10日经四平市人民政府授权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记载:新增特许经营区域总面积为20.64平方公里。
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发改价格字【2008】334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记载: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建筑面积25.5元/平方米提高到28.3元/平方米。公企用户供热价格由现行建筑面积31元/平方米提高到36元/平方米。
四平市物价局四价字【2005】014号《关于四平市热力总公司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记载:按建筑面积住宅、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收取。
(三)关于四平热力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事实
2005年7月5日四平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平市生利燃气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张某某等31人(乙方)签订的《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4条记载: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授权乙方本协议规定的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经营本协议规定的四平市供热业务。第9条记载:本协议规定的特许经营权的业务范围为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热用户供热,并提供相关供热设施的安全维护、运行、抢修抢险和用户的维修、收费、服务与管理。
2011年8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经四平市人民政府授权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记载:2005年7月12日以四平市生利燃气有限公司及李某某、张某某等31人为股东,在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四平热力有限公司。甲方将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该公司。因而从2005年7月12日起,《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中规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由四平热力公司履行,即四平热力公司成为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东一号小区、四平市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蔚蓝之都小区、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欧屹金城小区、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花园小区在四平热力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内。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龙达热力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吉邦上东1号项目一、二期属于四平热力公司特许经营范围,通知龙达热力公司停止对吉邦进行供热经营的一切行为。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龙达热力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龙达热力公司与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东1号小区供热协议并实施供热行为,属擅自增加供热面积,超出授权的特许经营范围,侵占了其他供热企业利益。限龙达热力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解除与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东1号小区供热协议并停止供热,配合授权的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否则依法取消供热资格。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龙达热力公司出具《责令整改决定》,主要内容为:龙达热力公司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采取非地源热泵供暖系统供热方式对吉邦上东1号项目一期、二期进行供热。责令龙达热力公司停止对吉邦上东1号项目一期、二期进行供热。
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向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做好蔚蓝之都小区供热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蔚蓝之都小区没有与四平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龙达热力公司是可再生能源供热企业,没有该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权。通知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与四平热力公司共同配合做好供热工作。
(2015)四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系龙达热力公司、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四平热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的。该判决认为企业或组织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需要经当地政府的特别授权并取得特许经营许可。龙达热力公司未经政府授权不能自行对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上东一号小区进行供热。判决驳回龙达热力公司、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龙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东一号”小区一切供热工程的施工。龙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起7日内(本取暖期结束)自行拆除敷设在四平热电厂至“上东一号”小区之间的供热管线。
(2014)东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系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四平热力公司诉龙达热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该判决认为东方花园小区、星缘圣府三期小区、欧屹金城小区均坐落在四平热力公司享有的2011年8月《特许经营供热协议》的供热范围内,四平热力公司在该区域享有独立使用工业蒸汽热源作为供热方式的权利。龙达热力公司没有采用2012年10月《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地源热泵供暖,而在该区域使用与四平热力公司供热方式相同的电厂蒸汽作为主要供热方式供热,侵害了四平热力公司的供热经营权,判决:龙达热力公司从2015年冬季取暖期开始,在东方花园小区、星缘圣府三期小区和欧屹金城小区内,停止对四平热力公司侵权的供热;排除妨碍四平热力公司的供热管线。
(2015)四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系龙达热力公司因与四平热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的。该裁定认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平热力公司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影响(2015)四民一终字第339号案件审理结果,裁定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龙达热力公司认为其因四平热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禁止的垄断行为包括多种形式,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四平热力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四平热力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三、如果认定四平热力公司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平热力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第四、如果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龙达热力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500万元应否获得支持。
一、关于四平热力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
在判断四平热力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之前,应首先界定本案的相关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根据该项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市场为四平市城区供热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经庭审调查,结合龙达热力公司所举的政府部门作出的通知以及四平市规划局的总体规划、《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四平热力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即使四平热力公司对热用户的供热价格等不能自行定价,一审法院认为四平热力公司在四平市城区供热市场的份额已经达到二分之一,具有四平市城区供热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
二、关于四平热力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案中,龙达热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为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的第(一)、(三)、(四)、(五)项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为证明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限定交易行为,龙达热力公司提交了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2014年10月9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2015年7月27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决定》、四平市供热管理中心《做好蔚蓝之都小区供热工作的通知》、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龙达热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供热资质》,用以证明四平热力公司通过政府部门的《通知》和《决定》,限定四平吉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只能与四平热力公司进行供热交易。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因此,实施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龙达热力公司提交的《通知》、《决定》等均系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部门作出的,而非四平热力公司作出的,不能证明四平热力公司实施限定交易行为。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经办人的签名和盖章,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该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龙达热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供热资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四平热力公司实施限定交易的行为。
为证明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的行为,龙达热力公司提交了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四平热力公司以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用其指定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铺设二次供热管网为由,拒绝给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东一号小区进行供热。同时龙达热力公司提交了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欧屹金城小区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四平热力公司以不公平的高价要求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公司和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公司接受其提供的二次供热管网建造,并且以该两家公司没有用其指定的管网材料和施工队为由拒绝为欧屹小区和东方花园小区供热。龙达热力公司提交的五份《情况说明》、《证明》,均系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公司、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公司作出的认为四平热力公司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证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由于该五份《情况说明》、《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经办人的签名和盖章,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对《情况说明》等证据未予采信,因此对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公司、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至于龙达热力公司提交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其中(2015)四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系中止审理裁定,(2014)东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由于当事人上诉也并未生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亦不能证明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的行为。
为证明四平热力公司《供热许可证》不真实,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基于拍卖取得特许经营权不合法,龙达热力公司提交《四平热力公司供热许可证》、《通用印章制作审批表》、四平热力公司《机读档案》、《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关于四平市热力总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四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公物拍卖许可证》、《拍卖业许可证》。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龙达热力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的第(一)、(三)、(四)、(五)项的行为。因此,龙达热力公司主张四平热力公司取得的《供热许可证》不真实,特许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基于拍卖取得特许经营权不合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此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达热力公司对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龙达热力公司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龙达热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龙达热力公司未能证明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继续评判其余争议焦点已无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达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达热力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是由与本案有联系的相关公司出具的,所证明和说明的事实均是客观的,真实的,一审法院以证据没有相关人签字和盖章不予确认,是没有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导致错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龙达热力公司主张的及本案事实方面还有垄断协议争议,一审法院未全面审理案件事实,侵害龙达热力公司权益。四平热力公司取得《供热许可证》不真实,取得特许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致使四平热力公司垄断协议、垄断行为关联事实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事实无法被确认是相互连带、有机统一的整体事实。龙达热力公司提出了四平热力公司具有签订垄断协议的行为,依照规定,四平热力公司对被诉签订垄断协议行为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一审并未就龙达热力公司的诉请全面审理,影响本案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四平热力公司具有签订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赔偿龙达热力公司500万元,四平热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平热力公司二审辩称:龙达热力公司上诉增加了请求确认四平热力公司具有签订垄断协议的行为,四平热力公司不同意对此进行调解,因此二审法院应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不应予以支持。龙达热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的内容是四平热力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小区供热入网时村镇指定设计、购买材料、施工的行为,无论在证据形式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该证据均与龙达热力公司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没有证明力。关于《供热许可证》真实性,龙达热力公司曾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四平热力公司的《城市供热经营企业许可证书》、《四平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生效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故龙达热力公司该主张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达热力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四平热力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并赔偿其500万元,并不包含主张四平热力公司签订垄断协议的行为;且在一审庭审中,龙达热力公司亦向法庭明确了其起诉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均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均不包括签订垄断协议的相关规定,故龙达热力公司上诉请求及其事由中关于主张四平热力公司签订垄断协议行为的内容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四平热力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对龙达热力公司的关于四平热力公司签订垄断协议的上诉内容不予审理,龙达热力公司可另案提出告诉。
龙达热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四平热力公司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给其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在本案中,龙达热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前述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城市供热市场的经营主体资格须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在供热范围、供热方式及供热价格方面均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许可确定和管理,供热公司必须在行政许可的内容范围内进行经营供热。四平热力公司获得行政许可的供**域范围及供热方式与龙达热力公司取得行政许可的供**域范围及方式均不相同,更不存在重叠,四平热力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对龙达热力公司产生任何损害,亦不存在排除龙达热力公司在涉案供热市场进行经营交易的事实。故龙达热力公司主张四平热力公司具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对龙达热力公司下发的《通知》、《责令整改决定》等文件,系对龙达热力公司违反行政许可具体规定而实施的处理行为,与四平热力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更不能以龙达热力公司自身违反行政许可的内容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而认定四平热力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龙达热力公司虽主张四平热力公司取得《供热许可证》不真实,取得特许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但经庭审查明,四平热力公司系经政府相关部门经行政许可而授予,并非伪造形成,故龙达热力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四平热力公司经行政许可取得的《供热许可证》不真实、不合法已超出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龙达热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龙达热力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所规定的证据要件,其该证据因与龙达热力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平市吉邦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出具证明的案外人与四平热力公司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亦与龙达热力公司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