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瑶,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瑶因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拍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武、**开,被上诉人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平、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的性质界定有误,客车额度拍卖属于市场行为,国拍公司具有经营自主性,客车额度拍卖市场可以存在竞争;二、国拍公司的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带来不利影响;三、客车额度拍卖服务类同于公用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辩称:一、其系接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独家委托而形成了对客车额度拍卖的独家代理,并非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二、其向参与拍卖者收取手续费、保证金,系以提供拍卖服务为合约对价,合法合理;三、客车额度拍卖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可以竞争的商品市场;四、潘瑶并未举证证明国拍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潘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拍公司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2.判令国拍公司赔偿手续费损失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拍公司于1995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文物、艺术品、机动车、交通工具等的拍卖业务。国拍公司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的委托,成为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的唯一拍卖公司。国拍公司在其网站www.alltobid.com(劲标网)上宣称:“公司2012年拍卖成交额为85.15亿元,2013年拍卖成交额突破百亿元,2014年拍卖成交额88.63亿元,成为国内目前拍卖范围最广、拍卖案例最多、拍卖成交额最大,拍卖操作最为规范的拍卖企业之一”“公司是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指定唯一‘上海市私人、私企客车额度投标拍卖’和‘公务车额度投标拍卖’的拍卖机构”“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唯一机动车额度拍卖商”。
针对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事宜,市交通委于每次拍卖前向国拍公司出具委托函,告知拍卖时间、客车额度、拍卖设置警示价等拍卖安排,委托国拍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函件内容并不涉及拍卖手续费及保证金的收取事宜。函件还要求国拍公司做好拍卖系统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投标拍卖信息公开和通畅,保持拍卖过程和结果的严肃性、有效性,确保投标活动顺利进行;同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并报告投标拍卖情况。上述委托函件同时在市交通委的官方网站上发布。
国拍公司于拍卖前在其网站上发布拍卖公告,告知拍卖数量、拍卖时间、拍卖方式、办理拍卖登记手续及办理退还保证金费用的日期时间、地点、拍卖成交结算时间等事宜。此外,国拍公司还在其网站上发布上海市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须知。
竞买人在参加竞拍前,须先至国拍公司的办理点办理拍卖申请、登记手续,同时交付拍卖保证金,领取《拍卖密码封条》,当参拍申请核实通过后《拍卖密码封条》被自动激活,竞买人可通过国拍公司网站或电话参加竞拍。竞买人还须向国拍公司支付拍卖手续费,该项费用按实际拍卖次数发生的金额在成交付款或未成交退款时收取。
潘瑶于2016年5月起参加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的竞拍,共六次竞拍均未获成功。
一审庭审中,国拍公司称上述拍卖手续费和保证金的收取由其自主定价,并经委托方认可。就拍卖手续费及保证金的收取标准,2016年9月前,国拍公司向每位竞买人收取保证金2,000元,并收取每次拍卖的手续费100元;2016年9月之后,将保证金收取标准调整为1,000元,拍卖手续费收取标准调整为60元/次。
一审法院另查明,全国多个城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但每个城市实施方式不同,如北京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广州和深圳将客车指标分为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对于增量指标可以通过摇号或竞价方式取得。对于以竞价方式取得的,广州规定以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不设最高限价;深圳规定按每个申请编码5,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案中,首先需要对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的性质作出界定。和其他城市一样,为了实现非营业性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等,上海市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亦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对非营业性客车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而对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竞价方式进行配置则是上述调控管理政策施行中所采用的一种具体操作方式。对于国拍公司而言,其系基于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委托而成为上述竞价方式的具体执行者,故就此受托事项,国拍公司并非自主经营的经营者。在此基础上,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作为由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统一调控和管理的社会公共资源,其本质上不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竞争的商品市场,国拍公司就此提供的拍卖服务亦不构成可以竞争的服务市场,潘瑶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服务界定为相关市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瑶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判断相关主体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须先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要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又须先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在相关市场内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判断的关键在于该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竞争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国拍公司系基于接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的委托而开展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并非反垄断法上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对非营业性客车额度进行拍卖,本质上是政府对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的一种分配方式,国拍公司实质上是接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的委托而完成一项行政职能,其中并不存在需要反垄断法去规范的市场,更难言国拍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所述,潘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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