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知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鑫,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仲文,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赛朕,中国铁路总公司改革与法律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林,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东调度楼(幢号53)3层、4层。
法定代表人:卢永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总公司(中铁总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局)、中国铁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鑫,被上诉人中铁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仲文、沃赛朕,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唐元林,中铁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5元;2.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滥用垄断权力取消T290次列车停靠道州站,致使包括其在内的从道县选择列车出行的旅客,只能选择K1804次、K1780次列车,而这两趟列车亦系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运营,不仅等级低于T290次列车,而且票价高于T290次列车,且运行时间长。
中铁总公司辩称,1.中铁总公司调整列车运行图属于正常履职和经营行为;2.中铁总公司取消T290次列车经停道州站,宋鑫还可以选择其他车次列车和公路旅客运输,其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宋鑫应对相关市场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共同辩称,1.宋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铁路旅客票价由政府定价,依据距离和列车设备条件,不同车次的票价会出现差异;3.中铁总公司取消T290次列车经停道州站的行为系中铁总公司退出道州站到长沙站的铁路旅客运输市场,并非针对宋鑫个人,宋鑫还可以选择其他车次列车和公路旅客运输,故其行为不构成拒绝交易和限制交易;4.中铁总公司调整列车运行图是履行法定职责;5.中铁信息公司只提供网络购票服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令其降低K1780次列车票价格;2.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5元;3.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宋鑫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其降低K1780次列车票价格”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确认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如下:1.中铁总公司将T290次列车调整为不经停道州站;2.中铁总公司对K1780次列车的线路安排;3.中铁广州局执行中铁总公司上述决定的行为;4.宋鑫与中铁信息公司签订铁路运输合同。宋鑫认为,中铁总公司、中铁广州局、中铁信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拒绝交易”和“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290次列车是南宁到北京西的特快空调列车,2016年5月15日之前,在20时51分经停道州站,到达长沙站时间为第二天凌晨1时46分。K1804次列车是湛江到武昌的快速空调列车,在18时58分时停靠道州站,第二天凌晨2时40分到达长沙站时间。K1780次列车是南宁到长沙的列车,在22时04分经停东安东站,途经永州、邵阳,于第二天凌晨04时48分达到长沙。
宋鑫从网上购得2014年8月10日12:39道州到长沙1902次列车12车002号硬座车票,价格31.50元;从网上购得2014年12月2日20:54道州到长沙T290次列车08车012号硬卧下铺车票,价格122.5元。2016年5月15日起,T290次列车不再经停道州站,宋鑫网上购得2016年6月2日20:18道州到长沙K1780次列车10车001号硬卧中铺车票,价格132元。K1780次列车从道州到长沙运行时间为7小时44分钟,T290次列车从道州到长沙的运行时间为4小时55分钟。
2016年5月19日,道县人民政府网站刊登一条新闻,标题为“T290恢复停靠道州站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内容如下:“5月18日下午,南宁铁路局梧州车务段主要领导带领相关部门负责人专程赶赴道县,与道县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就T290列车停靠道州站有关事宜进行对接,经双方认真商讨后,达成高度一致意见,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力争2016年7月1日列车运行图微调时恢复T290次列车继续在道州站停靠。商讨会上,刘勇从道县明显的区位优势,广泛的辐射带动、热切的群众期盼和民本民生等多方面阐述了恢复T290次列车在道州站停靠的重要性。梧州车务段的主要领导对此表示了高度理解,同时表态,力争在2016年7月1日列车运行图微调时恢复T290次列车继续在道州站停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开庭时T290次列车已经恢复停靠道州站。
经网上查询,道县到长沙还可在道州汽车北站和道县汽车北站搭乘大巴汽车,汽车票价为120元、130元。此外,还可以在永州转乘到长沙的有20多趟铁路客运列车。
中铁广州局提交的2013年1月1日其施行的《铁路旅客票价表》上载明了各种列车和坐席的统一计价方式,如里程431-460公里的空调列车,快速硬座车票价格为64.5元,快速硬卧上铺价格为115.5元,软卧上铺为175.5元。里程491-520公里的快速列车,其硬座车票价格为72元,硬卧上铺价格为129元,软卧上铺为197元。《铁路旅客票价表》的使用说明中明确载明:少量特等软座、高级软卧票价施行市场调节价,未在本表中列出。旅客列车票价会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有一定幅度上下调整,具体情况请见车站公告。
另查明,中铁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经营范围是铁路客货运输;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等。《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各类投资经营业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中国铁路总公司以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为主业,实行多元化经营。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运输和特运专运,抢险救灾运输等任务”。
中铁广州局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是组织管理铁路客货运输、科技与其他实业开发;承办陆运进出口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广告经营业务等。
中铁信息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经营范围是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管理;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拒绝交易”以及“限定交易对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二、被诉经营行为是否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一、被诉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对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宋鑫主张的“拒绝交易”指的是被告拒绝向其出售T290次列车道州至长沙的车票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拒绝交易垄断行为的前提,必须是交易在客观上是可行的,只有在经营者可进行交易但无正当理由拒绝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本案中,因T290次列车当时不经停道州站,因此通过T290次列车从道州到长沙的旅客运输服务项目已经临时取消。由此可知,宋鑫无法获得该项服务的原因,并非是经营者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行为,而是当时该项交易的交易标的客观上已不存在。综上,宋鑫主张的“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定交易对象”行为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设限的行为,即明确限定交易对象范畴的意思表示行为;2.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突破“限定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的行为设置不利后果。由此可知,经营者实施该垄断行为的前提是保有并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宋主张被告实施该垄断行为的前提是T290次列车取消停靠道州站,但该行为实质上是经营者部分退出市场的行为,不可能因此导致妨碍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设限的意思表示,宋鑫作为消费者在道州至长沙的客运服务市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因此,其主张的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对“限定交易对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二、被诉经营行为应否受《反垄断法》规制。根据《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市场中排斥、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判定垄断行为的关键在于经营行为本身是否有损于市场竞争,而不仅仅依据经营者是否具有行业垄断地位。依据《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涉及国民经济命脉或国家安全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中,因国有经济占行业控制地位,行业中没有充分市场竞争空间,因而该种经营行为可豁免于《反垄断法》的规制。
另一方面,被诉经营行为主要是对铁路列车旅客运输线路的管理行为。对此,《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因此,调整含涉案T290次列车在内的列车运行图,是中铁总公司履行上述职责的基本手段。由于该行为出于对T290次列车沿线地域的运输市场需求、铁路运输能力的发展、铁路运输技术装备配置的维修及改进、铁路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等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而非出于攫取垄断利益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此外,结合各方陈述以及中铁信息公司经营范围来看,中铁信息公司为旅客提供网络购票服务,并非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主体,也不是铁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宋鑫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反垄断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鑫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鑫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当庭询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更名为中铁广州局。中国铁路信息技术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更名为中铁信息公司。
还查明,宋鑫在一审庭审中认可T290次列车已于2016年7月1日恢复停靠道州站。
本院认为,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只有在相关市场内才能考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进一步定量或定性地分析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以,通常情况下,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起点。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依司法逻辑顺序依次为:一、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二、中铁总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中铁总公司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一、本案的相关市场如何界定。本案中,宋鑫虽主张相关市场是指T290次列车取消停靠道州站期间从道县到长沙的运输服务市场,包括航空、铁路等,但其也认可从道县到长沙实际只能乘坐列车和汽车。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据此,相关市场的界定包括三要素:时间跨度,竞争行为所发生的一定时期;商品或服务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地域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相关的地域。具体分析如下:(一)时间跨度。宋鑫起诉中铁总公司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时间系从2016年5月15日起T290次列车取消停靠道州站期间。鉴于2016年7月1日T290次列车恢复停靠道州站,即涉案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二)服务范围。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第四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本案中,中铁总公司向宋鑫提供的服务为铁路旅客运输。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应以该类服务的需求者对服务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班次的多少、运行时间的长短、价格的高低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确定不同服务之间的替代程度。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主要用于满足旅客的出行需求,具有较好的安全性、舒适性,不同车次列车从道县运行至长沙的时间为5-8个小时,票价百余元,获取方便;而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同样用于满足旅客的出行需求,具有较好的安全性、舒适性,票价百余元,运行时间六个小时左右,且班次多。对一般需求者而言,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在中短途运输中对于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而受制于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从道县至长沙的旅客明显不会选择航空和水路旅客运输服务。故涉案相关市场的服务范围应界定为铁路、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市场。(三)地域范围。《指南》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鉴于道县到长沙系中短途距离,虽会途径永州,但在换乘时间并未明显缩短,特别是从汽车换乘列车时还需在车站之间周转,一般需求者不会选择在永州换乘,故涉案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应界定为道县直接至长沙。综上,涉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从道县直接到长沙的公路、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市场。
二、中铁总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宋鑫应当对中铁总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其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宋鑫认为,从道县到长沙实际只能乘坐列车和汽车,故这两家在相关市场内占据了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可以推定中铁总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本院认为,(一)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如下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由此可知,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综合评估多个因素的结果,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考量,每一个均不一定具有决定性作用。此外,《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规则,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一推定可以被推翻。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多因素综合评估的结果。(二)一般情况下,两地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服务的主体存在多个。本案中,宋鑫未提交证据证明道县至长沙之间公路旅客运输的主体,而是将公路旅客运输这一服务类型视为一个市场主体,并认为其与铁路旅客运输共同占有了相关市场百分之百的份额,系对经营者界定的误解。宋鑫所主张的铁路与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在本案相关市场的共同市场份额不能证明中铁总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单独占有的市场份额,更不能证明中铁总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三)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还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1.交通运输部《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铁路旅客、货物公共运输营业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涉及地方铁路运营事项的,国家铁路局应当邀请申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审查。”2015年10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中央定价目录》规定,铁路运输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定价。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票价中包括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据此,铁路旅客运输经营准入、票价并不受中铁总公司控制;铁路旅客票价的制定也有其明确的制定规则,宋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车次列车的旅客票价的制定存在违规;中铁总公司更加不能阻碍、影响公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及票价。2.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铁道部、铁路局要根据铁路运输市场需求、铁路技术装备或运输组织方式发生的变化及时编制列车运行图。”中铁总公司调整列车运行图有法律依据,也系履行职责。3.中铁总公司取消T290次列车停靠道州站的行为并非专门针对宋鑫个人实施的。虽然这一限制可能对旅客出行造成不便,但是由于旅客运输市场有充分的替代选择,这种不便对消费者利益并无重大影响。且,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中铁总公司取消T290次列车停靠道州站的行为是为了排除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旅客运输服务市场。综上所述,宋鑫并没有证据证明中铁总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中铁总公司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如前所述,宋鑫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总公司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其关于中铁总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拒绝交易、限制交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中铁总公司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宋鑫对于中铁广州局的诉请同样不成立。此外,中铁信息公司仅为旅客提供网络购票服务,并非铁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宋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珍
审判员 徐 康
审判员 刘雅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田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