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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与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7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吴平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邢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一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净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石化公司)、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田、翟立弘,被上诉人泰州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勇,扬子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岚,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源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3月6日,经江苏原油产油区高邮市政府和采油方中石化江苏油田与依赖江苏地产原油计划的泰州石化公司(原名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协调,泰州石化公司要求通源公司将100吨级10条汽油驳改成原油驳后参与运输。依此要约,通源公司拆除计约150万元的原汽油船设备,并投资约60万元改船。从此双方形成常年运输合同关系,每年走形式地续签由中石化提供的统一格式的运输合同。通源公司的1轮10驳改造成原油船队后,运载量1200吨,配员28人,故而劳动成本很高。客观上讲,自从经地方政府推举并按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要求改造成原油驳组成的船队进入三公司控制的其运输货源为江苏地产原油的水路运输序列之日起,通源公司已经没有退路,其生存完全依赖于被告。2012年4月1日,基于交通部门规定“内河油驳每满三年需进厂大修”和通源公司部分油驳即将到期的原因,“为了下一轮合作”(按行业惯例下一轮即为3年期限),泰州石化公司要求通源公司出具“修船报告及维修项目清单交其审核”,并将1轮10驳进厂大修。有此要约,通源公司这才修船,耗时约3个月,投资387360元。2012年8月,因通源公司对泰州石化公司等提起反垄断诉讼,故泰州石化公司寻机发难。2013年1月5日,泰州石化公司告知通源公司:“贵公司船龄超过16年,因而我公司2013年拟不再与贵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交通部并未规定船龄超过16年的油驳不得投运,且字典将“拟”释义为“打算”,因此通源公司当时理解为泰州石化公司只是打算而不是已决定不续签运输合同,加之2012年4月泰州石化公司“为了下一轮合作”要求通源公司将船大修的事实,通源公司便一边催请泰州石化公司履行其要约义务续签运输合同,一边严格按照2012年运输合同第12条第7项的约定长期妥善安全保管属于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的船底原油,至今通源公司的船队仍被迫停滞在泰州石化公司的码头,因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深表同情,在上次诉讼中就曾建议泰州石化公司帮助通源公司摆脱困境,而泰州石化公司至今拒不理睬。其后,通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日再次催促泰州石化公司等收取船上的原油、恢复船队正常营运、赔偿经济损失无果。鉴于泰州石化公司的垄断行为与其投资及控制人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相关联,并已给通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按兴化市地方海事处因其行政行为不当造成通源公司船队停航的赔付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其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支配地位而中断双方运输合同履行的行为;2.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向通源公司支付船队停航损失(及其原油长期占用通源公司油驳的储存费)364.4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裁定此三公司或其书面同意与通源公司续签运输合同之日止,按延误天数计算,每延误1天赔偿通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3.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泰州石化公司一审辩称:1.通源公司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权利。2012年通源公司曾经以泰州石化公司垄断侵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源公司上诉后,江苏高院于2014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现通源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主体向法院二次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2.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不构成垄断。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无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和能力,更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垄断协议,通源公司诉称的所谓垄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不与通源公司续签运输合同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4.通源公司向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主张船队停航损失及原油储存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一审辩称:认可泰州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中通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没有新的事实,和已生效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通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的主体状况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通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8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1025.25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是:石油运输(属许可经营项目)。泰州石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该厂成立于1979年11月5日。后该厂名称变更为泰州石化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扬子石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汽油、石脑油、石油气、丙烯、煤油,普通货运等。
扬子石化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石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化工产品的加工、制造、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道路运输(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等。中石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2001年11月15日,高邮市人民政府给抬头为“江苏油田”的单位发函,称:通源公司是高邮市的油运企业,一直从事南京、安庆等炼油厂至浙江省杭州、嘉兴、湖州、德清等石油分公司的成品油运输,年承运能力20余万吨。1999年国家经贸部等五部委进行成品油流通秩序规范工作,中石化公司逐步对其所属的炼油厂成品油运输的分配进行调整,使该企业原承担的成品油运输调整到近海区域内,而其船舶结构暂时又不适应近海区域运输,致使船舶基本停航。鉴于高邮市年产约五十万吨原油,为充分利用该市运力资源,请江苏油田将该企业纳入地产原油外销的运输行列,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参与竞争,搞好服务。2003年3月6日,通源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的前身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签订《意向书》,就通源公司为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承运原油一事达成意向:通源公司近期整改原油船队,整改完毕后即与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签订正式运输合同参加投运。通源公司称其于2003年12月23日与泰州石化公司签订正式运输合同,此后每年签订一次运输合同,直至2012年双方一直持续签订并实际履行运输合同。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对此无异议。2012年双方所签订的《原油水路运输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通源公司的承运范围为泰州石化公司指定的沙埝、陈堡、富民、周西等油井(码头)之间。通源公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关于承运范围的约定,存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
二、双方当事人前案纠纷处理情况
2012年通源公司以泰州石化公司受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的操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使通源公司陷入进退两难的绝境并已经给通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原油运输的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运输条件侵害通源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1.1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源公司明确其指控的垄断行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和第(六)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两种行为。2013年4月27日,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653号判决驳回了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014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在第0147号判决中认为,该垄断纠纷的相关市场为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水路原油运输市场,通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在上述运输市场占有支配地位。
三、通源公司指控三公司实施垄断行为的相关主张及证据
(一)在一审庭审中,通源公司明确其指控三公司的垄断行为是:三公司利用其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的支配地位中断双方运输合同履行的行为。另外,泰州石化公司与运输方签订的合同是中石化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三公司具有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三公司不与通源公司续签合同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联合抵制交易”。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通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三公司的行为还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通源公司主张,因为泰州石化公司发出了要继续履行下一轮三年的原油运输合作的要约,通源公司才于2012年4月花费387360元修船。为此通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通源公司向泰州石化公司物流部出具的《修船报告》,通源公司在该报告中称,为了下一轮合作,根据泰州石化公司及海事部门的要求,该公司船队要进行维修保养,请求泰州石化公司审批,泰州石化公司物流部予以同意,并加盖公章;2.通源公司与高邮市南方船厂签订的《船舶维修合同书》及修理项目;3.高邮市南方船厂出具的《船体测厚报告》;4.相关税务发票;5.工资报销凭证。
(三)通源公司主张泰州石化公司与运输方签订的合同均是中石化提供的格式合同,三公司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占支配地位,并提供了泰州石化公司与案外人泰州市江泰轮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原油水路运输合同》、2012年1月3日通源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江苏油田原油产量连续20年保持稳定增长的报道、2013年8月15日第014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据。
(四)通源公司主张三公司在2013年利用其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的支配地位中断了双方运输合同的履行,通源公司对此并不同意,并和三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为此通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5日泰州石化公司出具的《关于2012年12月31日来函的复函》,泰州石化公司在该复函中称:“由于贵公司船龄均在16年以上,因而我公司2013年拟不再与贵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2013年1月17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函告、函请与建议的续文二》;3.2014年1月2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催请函》;4.2014年12月18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关于速提储存在船上原油催请函》;5.2015年4月1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制止泰炼等肆意报复通源油运公司的报告》;6.2014年8月10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的请求书》;7.泰州石化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8月10日来函的复函》;8.2013年9月27日第0147号案件开庭笔录。
(五)通源公司主张三公司应按照40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其停航损失,并提供了其于2012年8月21日向兴化市地方海事处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通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还称,因涉案期间职工工资福利暴涨,三公司应当按50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其损失。
(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三公司在涉案期间拥有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的垄断地位。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通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因此通源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四、三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
(一)三公司主张通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垄断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泰州石化公司主张其不再与通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通源公司的船队船龄均超过16年,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原油运输过程中多次出现事故,并提供以下证据:1.泰州石化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11年3月28日向通源公司出具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各一份;2.通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泰州石化公司出具的《报告》;3.通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邮石队101、304驳请求清舱修理的报告》;4.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制作的《现场管理记录簿》一份,记录了2011年10月16日对船名为“邮石1号”的驳船进行检查的情况,记载其存在9项缺陷,并于2011年10月22日经复查合格;5.兴化市地方海事处于2012年7月10日向通源公司出具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6.兴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8月2日向泰州石化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迅速消除“邮石1号”轮队滞港安全隐患的函》;7.通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102驳漏油事故尽快作出处理的函请》。
(三)泰州石化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终止后,其多次要求通源公司返还舱底原油,同时将油驳拖离原油码头,但通源公司不予理睬,泰州石化公司已就双方的运输合同纠纷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泰州石化公司提供了三份《律师函》、《关于2014年12月18日来函的复函》、《关于收回舱底原油的函》、《针对泰炼2015年1月30日<函>的复函》、《关于收回舱底原油的通知》及《签收回执单》、《关于再次催促配合收取舱底原油的函》、《起诉状》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通源公司主张,三公司利用其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的支配地位而中断双方运输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也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因此,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其次认定经营者是否在相关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最后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滥用的行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通源公司曾在2012年以三公司滥用原油运输的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运输条件侵害其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过垄断侵权诉讼,江苏高院已就该案作出第0147号终审判决。在第0147号案中,通源公司指控的三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是三公司在原油水路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在本案中,通源公司指控的三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是三公司不再与其续签运输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曾经与泰州石化公司存在多年的原油水路运输合同关系,在第0147号案和本案中,通源公司指控三公司的垄断行为均是双方在相同的原油水路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鉴于通源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三公司构成垄断的事实基础仍然是双方之间的原油水路运输合同关系,而江苏高院在第0147号案中已通过充分的调查认定该案的相关市场为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水路原油运输市场,三公司在上述运输市场并不占有支配地位。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江苏高院在第0147号案中对相关市场以及经营者是否在相关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的认定予以采信。因此,通源公司关于本案的相关市场是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三公司在该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通源公司还主张,泰州石化公司与运输方签订的合同是中石化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三公司具有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三公司不与其续签合同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联合抵制交易”,三公司的行为还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二款“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石化公司是扬子石化公司的独资股东,扬子石化公司是泰州石化公司的独资股东,三者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是在法律上三家企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各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按通源公司所称,泰州石化公司所签署的原油运输合同是中石化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但合同的签约主体、时间、运输航线等均是在空白处签署,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泰州石化公司是在中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的授意下不与通源公司续签合同。另外,通源公司和泰州石化公司均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双方均有自由寻找其他交易相对方的权利。因此,通源公司关于三公司具有经营者集中、达成垄断协议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行为以及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源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三公司在相关市场占有支配地位,也不能举证证明三公司具有经营者集中、达成垄断协议联合抵制交易以及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其主张三公司构成垄断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2元,由通源公司负担。
通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终审及原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闭庭后更换审判长,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2.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江苏油田调查江苏地产原油运输货源市场存在以及三被上诉人拥有该市场支配地位。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且没有在判决前向上诉人送达通知书,并赋予上诉人申请复议权,径直在判决书中以所谓“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1.未依法界定本案运输货源的相关市场及特性等。上诉人认为,前案江苏高院界定的相关市场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前案一审判决书表明,该案为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以不公平(运价、运量)的运输条件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涉及的是原油运输市场。而本案为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利用其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支配地位而中断双方运输合同履行及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涉及的是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为此上诉人当庭列举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证明确有本案市场存在。上诉人还认为,如两案相关市场一致,现上诉人出示的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前案界定的相关市场。再者,依《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国务院反垄断指南)第3条第2款,作为本案运输货源需求方的上诉人现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并阐明本案市场特性等,请求法院依法审定。2.拒不依法认定三被上诉人拥有本案市场及运输市场支配地位。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拥有本案市场支配地位。理由是: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表明,中石化公司全额投资扬子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全额投资泰州石化公司和清江石化公司,江苏油田开采的原油由中石化公司控制,泰州石化公司与船方签订的合同是中石化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三被上诉人均以当事人口吻表示不与上诉人续签书面合同,这些证据完全具备反垄断法第20条第(二)项“经营者集中”之情形,即本案市场由中石化拥有主要支配地位,其中扬子石化公司拥有泰州石化公司、清江石化公司份额的部分支配地位,泰州石化公司拥有自己份额的部分支配地位。鉴于此,三被上诉人就其曾联合抵制与上诉人交易的行为,必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各自举证表明自己或其控制的企业涉案期间拥有该市场份额,以证明其不占有该市场支配地位,因而联合抵制与上诉人交易的行为,不具有排除上诉人参加该市场竞争的效果。案涉江苏油田年采原油即运输货源约170万吨,因原判决未释明谁拥有该运输货源支配地位,故认定相关事实不清。3.未依法认定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其已按泰州石化公司要求适时改造船和大修船,故而双方已经形成不可逆转的长期合同关系,何况泰州石化公司从未依约具文表明终止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才等待泰州石化公司续签书面合同,加之泰州石化公司拒不依法提取舱底原油,致使上诉人船队长期停留在泰州石化公司港区,损失惨重。
泰州石化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判决程序合法,通源公司所述违背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庭审之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审判人员调整情况,双方代理人均当庭表明无异议,且不申请回避。通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既违背事实,也是对法庭的不尊重。通源公司已在2012年提起过前案垄断诉讼,并经过一审和江苏高院二审终审。2015年通源公司又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相同主体再次提起垄断诉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法院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无论是前案之诉还是本案之诉,通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相关市场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通源公司在前案与本案中提起的垄断纠纷诉讼,其纠纷的事实基础均是双方的原油水路运输合同关系,即自2003年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至2012年末,通源公司为泰州石化公司提供原油水路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两起诉讼仅是诉讼请求不同,前案是指控泰州石化公司因垄断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运价、运量欺压,而本案是指控泰州石化公司因垄断行为不与其续签合同。除此之外,两起诉讼的案由、诉讼主体、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因此,本案所涉相关市场与前案相同,即第0147号判决中所认定的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水路原油运输市场。通源公司在前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泰州石化公司在水路原油运输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单方面认为本案相关市场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于法有据。(三)泰州石化公司没有市场支配地位,通源公司所述“联合抵制交易”违背事实。泰州石化公司从事石化产品的加工,不涉足原油水路运输业务,且原油加工总量在泰州地区仅占17.2%,即在泰州地区购买原油水路运输服务的市场份额也仅占17.2%,故在本案所涉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无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和能力,更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垄断协议,上述事实已在前案两审及本案一审中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泰州石化公司是由扬子石化公司全额控股,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泰州石化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泰州石化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安全、环保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再与通源公司续签原油水路运输合同,是泰州石化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合情、合法、合理。而通源公司认为泰州石化公司是受另外两家被上诉人的控制对其联合抵制交易,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四)通源公司要求泰州石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无关联。通源公司对其运输船舶的改造是基于通源公司主动要求承运泰州石化公司所采购的原油,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具备从事原油水路运输业务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并非泰州石化公司所要求。2012年双方存在原油水路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内,通源公司因船舶到期需上岸维修保养,是为具备运输经营资质和保障船舶安全运行的需要,也非泰州石化公司所要求。因其船舶上岸维修保养,必然导致双方合同暂停履行,且涉及船舶所载舱底原油需返还给泰州石化公司,故通源公司出具修船报告并征得泰州石化公司同意理所当然。通源公司称其船舶改造和维修行为是按泰州石化公司要求进行,且单方面认为双方形成长期合同关系,这纯属强迫或变相强迫交易,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通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泰州石化公司拒不依法提取舱底原油,以致其停航损失,违背事实。关于泰州石化公司要求通源公司限期返还舱底原油的事实和理由,泰州石化公司已在一审答辩中予以陈述,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垄断纠纷没有关联性。泰州石化公司已于2015年6月24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要求通源公司返还舱底原油,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通源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4日开庭审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通源公司所述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扬子石化公司二审辩称:同意泰州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系垄断纠纷,江苏高院已作出第0147号判决且已生效,通源公司如对该判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予以救济,现通源公司就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石化公司二审辩称:(一)通源公司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案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通源公司对中石化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三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经营,通源公司不应将中石化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三)通源公司起诉的案由错误。前案事实可以证明通源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的纠纷系由运输合同产生,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垄断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本院二审庭审调查了以下事实:
1.根据一审法院2015年11月25日开庭笔录记载,合议庭系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更换合议庭审判长,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田、翟立弘均在一审开庭笔录上签字。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通源公司表示一审开庭时未注意到更换审判长。法庭询问通源公司一审合议庭审判长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通源公司回答:“他判决的不正确”。
2.在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何体现?”通源公司回答:“我们就依靠被上诉人的货源,现在被上诉人不向我们提供货源,而且我们还改造了船舶,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船舶改为原油船了,无法再改为汽油船了,如果被上诉人不给我们货源,我们的船舶就成为一堆废铁。汽油船需要40万元的成本,运输成品汽油,改造为原油船的话,所有的汽油设备要撤除,安装原油设备,原油船的造价为20万元。经过船舶检验局才改为原油驳的,原油船舶是不可能再运输汽油的,也无法再改造了,而且到2028年船舶也到期了。除了三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企业有原油货源给我们运输了”“双方依法建立了长期运输合同关系,直至船舶的报废之日即2028年。每年签订合同只是履行形式,主体合同已成立,只是具体项目上做些要求而已。如果船舶有问题的话,2012年4月1日就不应该要求我们对船舶进行大修,而且报了维修项目。原来是一轮十驳,有四条原油驳是2012年4月到期,其他六驳是2013年到期,船上28人。我们打了报告,同意我们才修的,并经过船检局检验合格”“当时还有六条船未到期,还是可以继续使用的,但根据他们的要求,就全部维修了。如果认为我们的船老旧就应当向我们告知,但泰州石化没有预告,还让我们修船,我们就维修了”。对此,泰州石化公司当庭陈述称:“2012年双方存在运输关系,合同期内上述船舶是因为到期了,要进行维修保养,取得新的适航手续,所以这是必须要进行的,而不是我们要求去维修的。”
3.二审法庭询问:“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签约的理由是什么?”泰州石化公司回答:“主要是安全环保方面不能达到要求,甚至是有安全环保隐患。通扬河水系是饮用水系,2012年12月上诉人发生过碰撞事故,船员对事故隐瞒不报,在码头卸油时发生泄漏,而且上诉人的设备老旧,给原油运输安全带来不确定性,从我们自身合法利益、公共安全考虑就未与上诉人续签。”
二、第0147号判决关于该案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一)关于相关商品市场问题。第0147号判决认为,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和一类商品和服务所构成的市场。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过程就是寻求所有与某竞争者产品具有替代关系产品的过程,所有这些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构成一个共同的市场。通源公司多年来一直为泰州石化提供原油的水路运输服务,但原油的水路运输服务能否成为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各方还存在分歧。首先,各方当事人至少对液体化工原料水路运输服务能够成为独立的市场均无异议;其次,各方均认可原油运输船舶有特殊的要求;第三,从需求替代性来看,虽然原油水路运输属于液体化工原料水路运输的一种,但由于各种液体化工原料的运输对船舶具有各自的要求,改运其他液体化工原料需要花费金钱和时间成本对原油运输船舶进行改装,原油运输船舶改运其他液体化工原料具有一定的难度,一般不能随意变更。同样,其他液体化工原料运输船舶改运原油也必须进行船舶的改装。故其他液体化工原料运输船舶与原油运输船舶不具有竞争上的替代关系,即原油水路运输服务可与其他液体化工原料运输服务相互独立。因此,本院将原油的水路运输市场界定为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
(二)关于相关地域市场问题。第0147号判决认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纠纷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本案中,通源公司作为水路原油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其认为本案的运输关系建立于特定的主体之间,立足于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达目的港之上,发生于特定水域之中,因此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达泰州石化公司的特定的原油水路运输市场。而泰州石化公司作为原油水路运输服务的购买者,其认为在泰州地区,除了泰州石化公司之外还有两家炼油企业,都是通过一个航道运输,通源公司的船舶除了可以为泰州石化公司运输原油外,还可以为另外两家炼油企业运输原油,因此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泰州地区水路原油运输市场。扬子石化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则认为,通源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之间是普通的市场关系,应当按照市场惯例进行交易,不存在专门服务的概念,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在全国范围的水路运输市场,至少也应当是华东地区原油水路运输市场。本院认为,第一,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一般从合理的替代性原则出发,即一家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可以被同一地域内的其他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所替代。在此地理区域内,相关企业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可以产生有效的竞争关系。不同的地理区域内,即使相同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也可能相互之间没有竞争关系,因为地域的不同所导致的成本增加,限制了他们之间的有效竞争。第二,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必须要考虑在该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紧密关系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简单限于一个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除非在该区域范围内,不存在该商品和服务的其他提供者。本案中,虽然通源公司自2003年起近十年时间内只为泰州石化公司提供水路原油运输服务,但通源公司和泰州石化公司均为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双方均有自由寻找其他交易相对方的权利。从泰州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其所属的泰州地区就还另外存在两家石化企业属于原油水路运输服务的购买者,其所需的原油运输量远远大于泰州石化公司,如通源公司对泰州石化公司所给出的原油运输价格和数量条件不满,从需求替代角度出发,基于运输成本、运费、运量等因素的考量,最起码可以在泰州地区转向另两家石化企业,寻求建立原油水路运输服务关系,该两家石化企业与泰州石化公司可以形成原油水路运输服务购买者的替代关系。因此,通源公司仅将江苏地产原油到泰州石化公司的运输市场作为相关地域市场范围,不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运输成本和方式是影响相关地域市场范围大小的重要因素,运输成本增大往往制约消费者寻求替代产品的范围。原油水路运输市场,被界定为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该商品本身即为运输服务,本案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运输成本已不是影响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主要因素。同时原油通过水路运输,是除了通过管道运输外最经济的运输方式,市场比较广泛。本案中,通源公司的船舶适航证上载明其在b级航区(航线),可以在长江宜昌至江阴段航线及支流内河水域中运营,即可以在此范围内寻找其他需要通过水路运输原油的交易替代者。从理论上讲,可以将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长江(宜昌至江阴段)干线及支流内河水域范围。然而理论上的地域范围能否成为现实的寻求替代商品的范围,还需要考量消费者自身的特性以及消费习惯等因素。首先,通源公司船队是由油运拖轮加十条油驳组成,船龄均较老,已超过十六年船龄,航速慢,运输成本高,与航速度快、运输成本低的自航船相比,市场竞争力较弱。其次,通源公司长期为泰州石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具有长期、稳定、唯一的客户和货源,不需要也无必要开拓新的运输服务市场,实际拓展市场的能力较弱。第三,泰州石化公司地处江苏省泰州市,主要炼制产自江苏油田的原油,而江苏油田油区主要分布在江苏省的扬州、盐城、淮安、镇江4个地区8个县市。通源公司以泰州石化公司为唯一的客户,其原油运输业务主要在泰州与江苏油田的各产油区之间进行,对江苏地区的原油运输航道、运价熟悉,了解江苏地区原油水路运输市场的用户、货源分布等信息。综合通源公司的以上特点,可以看出,由于其对外的竞争力和拓展市场能力较弱,造成其离开熟悉的市场环境去更广泛范围寻求新的运输服务购买者的可能性较小,其更适合于参与其熟悉航道原油运输市场内的竞争,即在其长期提供原油运输服务的江苏地区寻求其他替代泰州石化公司的服务购买者。因此根据原油水路运输市场的特性,泰州石化公司与通源公司多年来实际水路运输服务的范围,以及通源公司船舶的实际状况,结合通源公司可以寻找其他原油水路运输服务购买替代者的范围、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最终,通过综合考量原油水路运输服务的特性、双方长期合作的区域、通源公司船队的特点等因素,运用需求替代分析方法,本院将本案垄断纠纷相关市场界定为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水路原油运输市场。
(二)关于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第0147号判决认为,根据泰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州市现有原油加工企业三家,原油加工总量290万吨/年,其中,泰州石化公司原油加工量为50万吨/年,占原油加工总量的17.2%。因泰州地区没有原油运输管道,泰州石化公司原油加工的市场份额也代表着其购买原油水路运输服务的市场份额,也即其在泰州地区的原油水路运输服务市场所占市场份额仅有17.2%,而相较在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的份额将远低于此份额,因此从泰州石化公司所占原油水路运输市场的份额上还不能认定其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三公司不具备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在江苏境内的石油炼制行业中除了三公司外,还有中海油公司的炼油企业及其他地方石化企业和民营石化企业,泰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泰州地区,其他石化企业原油炼制的份额远远高于泰州石化公司所占份额。通源公司关于其只能依赖于泰州石化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三公司不具备控制商品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三公司之间虽存在投资关系,但是在法律上三家企业是相互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泰州石化公司与通源公司等运输企业每年均签署运输合同,并对每个航段的运输价格分别予以确定。通源公司关于中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控制泰州石化公司原油水路运输价格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我国石油石化行业并非是专营专卖行业,也非自然垄断行业,不能简单将中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和泰州石化公司的原油生产加工销售的市场地位等同于在原油水路运输市场中的地位。因此,通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公司在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原油水路运输市场占有支配地位。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是否错误界定本案相关市场,三公司是否拥有本案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并损害通源公司利益的垄断行为。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通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合议庭在闭庭后更换审判长,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根据一审2015年11月25日开庭笔录的记载,合议庭审判长在宣布开庭后,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确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回复“不申请”,各方当事人还于庭审结束后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故通源公司主张一审系闭庭后变更合议庭审判长,所述并不属实。在二审庭审中,针对通源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再次就是否存在法定回避事由向通源公司进行发问,而通源公司当庭回复一审裁判不公,故本院当庭告知通源公司,该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回避事由。此外,通源公司还主张,其要求一审法院到江苏油田调取证明江苏地产原油运输货源市场存在以及三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未予调查也未予通知回复,而是直接在判决中驳回申请,未给通源公司复议权,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特殊性在于,通源公司系在第0147号案之后再次以三公司为被告提起垄断纠纷诉讼,而本案所涉相关市场的争议在前案诉讼中已经过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无其他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相关市场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对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直接在一审判决中予以驳回,对通源公司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并无损害。综上,通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因此,审理涉及经营者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案件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界定经营者所处的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第二步: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第三步:经营者是否具有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在第0147号案中,针对通源公司起诉三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垄断低价和不公平运输条件侵害通源公司利益的垄断行为,本院以反垄断法为依据,严格遵循上述审理步骤,对该案所涉相关市场、三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三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行为等进行了详细分析说理,最终认定通源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通源公司再次提起本案反垄断诉讼,本院依然需要遵循上述三个步骤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审理思路是首先解决相关市场界定这一前提问题。
通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依据第0147号案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水路原油运输市场”,该认定缺乏依据。在本案诉讼中,通源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市场系指“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因此法院不能沿用第0147号案中对相关市场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通源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市场界定,不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精神,也不符合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常规则。首先,本案纷争源于通源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争议,通源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方,泰州石化公司是运输服务的购买方,故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时,不能脱离运输服务法律关系这个基本前提。即便通源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具有产品市场的形式,但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双方运输服务法律关系的本质,因为通源公司能够为泰州石化公司提供的仍然是通过水路运输原油的服务。其次,反垄断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要解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反垄断法的执法目标是为促进竞争,而竞争问题必然与市场相关。目前界定相关市场主要采取需求替代分析,以合理确定相关市场内商品或服务的紧密替代关系,既不能范围过宽,也不能范围过窄。正如国务院反垄断指南指出的,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和一类商品和服务所构成的市场。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过程就是寻求所有与某竞争者产品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产品的过程,所有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构成一个共同市场。界定相关市场,要合理确定相关市场范围内的竞争状态,包括行业特点与行业发展状态、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等。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院在第0147号案中就相关市场的分析并无不当,并且依然可以适用于本案相关市场的分析。因为通源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而泰州石化公司作为运输服务的购买者是否实施了本案指控的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是其分析框架和路径与第0147号案完全相同,二是两案界定相关市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故就相关市场认定可以得出相同结论,即本案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水路原油运输市场。
本院注意到,通源公司主张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到,根据国务院反垄断指南,“相关商品市场”应当由“需求方”提出,本案中以通源公司的运输条件其只能承运江苏地产原油的水路运输,因此,本案相关市场应按照通源公司的“需求”加以确定。然而,通源公司忽略了指南同时对“相关地域市场”所作的解释,即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因此,需求替代分析仍是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本分析工具。具体而言,反垄断法重点关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内,是否存在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或服务,换言之,相关市场是否是一个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市场,而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一个共同市场。本案中,需要具体分析在整个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所覆盖的市场区域内,是否存在可以替代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的其他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即在此区域内是否仅有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而无其他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通源公司主张,江苏地产原油主要供应给泰州石化公司和清江石化公司,而根据第0147号判决:“根据泰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州市现有原油加工企业三家,原油加工总量290万吨/年,其中,泰州石化公司原油加工量为50万吨/年,占原油加工总量的17.2%。因泰州地区没有原油运输管道,泰州石化公司原油加工的市场份额也代表着其购买原油水路运输服务的市场份额,也即其在泰州地区的原油水路运输服务市场所占市场份额仅有17.2%。”由此可见,就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而言,泰州地区本身就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通源公司作为原油水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其在寻找原油水路运输货源时,既可选择泰州石化公司,亦可以选择其他原油加工企业,故在其主要提供服务的江苏境内存在着可以替代的其他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应将此原油水路运输替代货源纳入相关市场内。通源公司仅将“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界定为本案相关市场,并不符合反垄断法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规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通源公司上诉还主张,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共同控制了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构成共同垄断行为。就上述三公司的关系,本院已在第0147号案中认定三公司系独立法人,三公司不构成共同垄断行为,并对此作出过明确评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通源公司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的确定规则。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所覆盖的市场区域内不存在原油水路运输服务充分竞争的市场,泰州石化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仍未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故通源公司关于三公司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通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亦不再理涉。
另,本案中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主张通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通源公司两次提起反垄断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均有所差异,涉及反垄断法不同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故通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一事再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后,本院需要特别指出,分析通源公司在第0147号案和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和理由,通源公司主要认为,其在2001年起即将原来运输成品油的运输船改装成运输原油的运输船,虽然双方之间系每年续签合同,但其早已与泰州石化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长期依赖关系,且为后续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而维修船舶花费不少,现泰州石化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导致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则上合同双方因合同签订、履行、终止或解除等发生争议,应当由合同法进行调整,因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具有自主选择签约相对方的合同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只有当合同一方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和限制竞争发生合同争议,才有可能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因为垄断行为不仅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因为排除和限制竞争,最终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福祉。因此,在市场经济中,首先应当尊重合同自由,而不当扩大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不恰当的。本院认为,分析通源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之间不论是本案还是前案纷争,均没有超出普通运输合同纠纷范畴,因而通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泰州石化公司与其续签运输合同,以及通源公司是否存在如其所述合理的合同信赖利益损失等,其诉求都应当在合同法框架内予以解决。通源公司两次选择以反垄断诉讼来解决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争议,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反垄断法执法目标是为了促进竞争,而并非仅用于解决个别市场主体之间并不涉及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普通合同争议,故通源公司对第0147号案和本案法律关系以及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偏颇,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52元,由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