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广东省新会古兜温泉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古兜山。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宏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勇,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胜利街32号。
委托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新会古兜温泉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兜温泉公司)为与被告江勇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兜温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彪,被告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才、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兜温泉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售房部员工。2005年12月,原告因被告违反了劳动纪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及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提出劳动仲裁,此案正在仲裁审理之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被告掌握了原告部分售房资料,并利用在售房部工作的便利条件,盗取了属原告所有的的《授权委托书》、《温泉岛别墅销售报表》、《温泉岛二期销控》、《温泉岛别墅客户联系表》等商业资料,并在原告的部分客户中肆意散播,致使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因对原告的保密制度丧失信心而拒绝签定购房合同,使原告的售房工作陷入危机,给原告造成无可估量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掌握或盗取的上述资料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虽已不是原告的员工,但对该商业秘密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密义务,被告非但没有及时交还资料及保密,还在原告的客户中肆意散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将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资料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勇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亦没有窃取或者以任何非法手段获取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资料,更没有披露、使用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5:《委托书》、《温泉岛别墅销售报表(A区一期)》、《温泉岛二期销控》、《温泉岛别墅客户联系表》、《温泉岛别墅销售提成情况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新会区公安分局崖南边防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1―6:《委托书》、《温泉岛别墅销售报表(A区一期)》、《温泉岛二期销控》、《温泉岛别墅客户分析》、《第一期温泉岛别墅资料登记》、《业主购房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以上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另本院提取的《关于温泉岛销售提成奖励方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作为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
证据7―8:被询问人梁钜泉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江勇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江梅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盗取、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江勇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钟阳梅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关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制度。
证据2、李慧娟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担任原告的售房部经理。
证据3、肖炳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担任原告的售房部经理。
证据4、肖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担任原告的售房部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勇于2004年3月任职于原告古兜温泉公司处,2004年10月起任该公司售房部经理,负责别墅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基于工作所需,江勇持有如下售房资料:《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温泉岛别墅二期销控》、《温泉岛别墅销售报表(A区一期)》、《温泉岛别墅客户分析》、《第一期温泉岛别墅资料登记》、《温泉岛别墅销售提成情况表》、《温泉岛别墅客户联系表》。2005年12月,古兜温泉公司辞退江勇,江勇未将《委托书》交还原告,另其个人便携式电脑中保留以上第2-9项售房资料的备份。其后,古兜温泉公司以江勇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新会区公安分局崖南边防派出所举报,新会区公安分局崖南边防派出所从江勇处扣押以上资料。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古兜温泉公司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为下述售房经营信息:《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温泉岛别墅二期销控》、《温泉岛别墅销售报表(A区一期)》、《温泉岛别墅客户分析》、《第一期温泉岛别墅资料登记》、《温泉岛别墅销售提成情况表》、《温泉岛别墅客户联系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古兜温泉公司应就其对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采取保密措施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原告古兜温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古兜温泉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依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其关于被告江勇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勇的相关抗辩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新会古兜温泉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广东省新会古兜温泉旅游度假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058701040002234;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锡
审 判 员 陈洁芳
代理审判员 梁宇俊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华
书 记 员 熊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