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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锋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47   收藏[0]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607号。 
  法定代表人宋存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宿舍1号。 
  委托代理人许美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海拉尔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璎洋,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刘锋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诉人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美华,被上诉人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璎洋、吴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年初起生产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锋于同年12月至1999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并逐月领取工资。原告和被告刘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佳兴公司于1999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锋在佳兴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副经理。 
  1999年7月1日,戴雅康、周洪殿、王朔、宋宝韫、彭江、高星斗、杨喜山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由戴雅康等人许可原告使用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浙江省临安市等地公证处于2000年10月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戴雅康等7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主要是许可原告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包覆焊接装置,因专利权人没有研制相应的生产工艺,故只是向原告口头提供了一般的工艺过程及包覆加工方法。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铜包铝线供应给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等客户。 
  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分会于1998年10月在原告公司召开与生产铜包铝线相关的技术研讨会,当时在上海安可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工作的宋存荣收到会议通知及会议邀请单位名单。该名单中有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等原告的客户。 
  1998年12月,原告及其销售公司制定并向有关职工宣布《车间规章制度》和《销售规章制度》,该两项制度均规定原告职工要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已知的工艺技术、客户名单、销售信息等)。 
  被告刘锋于1999年6月起担任被告佳兴公司的副经理和技术部长。被告佳兴公司向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富雅有限公司、深圳市柏卓实业公司、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存荣系“铜铝复合射频导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1998年期间,宋存荣和被告刘锋曾在安可公司工作。安可公司自1998年起向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原告和被告佳兴公司的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工艺进行对比分析的技术鉴定,该委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鉴定函》)。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函》对于原告铜包铝线的生产工艺主要概括了六个方面,即1、材料选用;2、铝杆前处理;3、包覆焊接;4、拉拔工艺;5、缠盘工艺;6、成品的涡流探伤。结论为:原材料的选择,重要在于在保证达到标准要求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成本。钢丝去氧化层的有效性并立即加以氩气保护;包覆焊接时始端和末端的封堵;一架多模的拉拔工艺;冷压焊接头和补镀这四点,对于保证质量,提高成材率和劳动生产率有重要作用。上述各点都是在书本中或技术文献中未涉及的或未公开发表过。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函》认为,对比原告生产铜包铝线的工艺,被告佳兴公司的下述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1、钢丝刷刷洗去铜带与铝杆氧化层;2、包覆焊接的始端和末端均采用封堵工艺;3、拉拔时采用一架多模工艺;4、半成品接头采用冷压焊,用电镀法补漏;5、成品检验采用涡流探伤仪。被告佳兴公司的生产实际表明其所采用的关键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 
  根据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2001年度的工业企业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700余万元。 
  原告诉称其为诉讼支付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支付大连诚至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700元,支付差旅费和食宿费等20,44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经查,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包括二审、执行”。两被告虽对有关单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原告当庭表示希望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生产铜包铝线产品时对于原材料的选用及采用钢丝去氧化层后立即加以氩气保护、包覆焊接时始端和末端的封堵、一架多模的拉拔工艺、冷压焊接头和补镀等关键工艺及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通过制定和向有关人员宣布保密制度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原告的部分客户已在有关的行业会议上公开,并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所知晓,故原告该部分的客户不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被告刘锋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受聘担任原告的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有充分的条件接触到原告关于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而且被告刘锋应当明知原告制定和宣布的包含遵守企业技术秘密内容的车间管理制度。但是,被告刘锋在离开原告公司后即到被告佳兴公司工作,该公司在实际生产铜包铝线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有关包覆焊接的始端和末端均采用封堵、拉拔时采用一架多模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关键生产工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锋将其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佳兴公司,并使用在该公司的产品生产中。故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有关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锋和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存荣虽曾在安可公司工作,但这并不能证明刘锋在到原告处之前已经掌握了原告所使用的铜包铝线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故两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有关技术秘密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刘锋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管理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锋有条件接触到和向被告佳兴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这部分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告未能就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依据,法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将为调查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但原告提供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中包括“二审、执行”等服务事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两被告的赔偿范围。现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参考依据酌情确定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锋应立即停止使用、披露原告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锋共同在《光电线缆信息快报》上刊登声明,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四、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锋共同承担原告因调查两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上述第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四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13,380元,由原告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锋共同负担11,816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锋共同负担。 
  判决后,佳兴公司、刘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兴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所谓的生产工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二)刘峰不可能获得被上诉人所谓的关键工艺商业秘密;(三)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被上诉人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之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兑现其最初的承诺,所以才离开被上诉人处;(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近半年间只从事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并未窃取被上诉人的任何商业秘密;(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之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新颖性”是专利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二)被上诉人生产铜包铝线的关键工艺不是行业中已知的工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关键工艺是公知技术;(三)被上诉人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必要了保密措施;(四)专利权人转让的是生产铜包铝线的装置,而没有转让整套工艺技术,更不包括关键的技术诀窍;(五)刘峰自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铜包铝线生产技术主任,掌握了被上诉人生产铜包铝线的工艺秘密及经营信息;(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生产工艺是“在前人的经验基础上,自行探索总结出来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佳兴公司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佳兴公司、安可公司购买设备的发票和照片等,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从同一个地方买的设备,这条流水线是公开的,并不具有新颖性。 
  2、丰乐公司与宋存荣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该公司的公证书、安可公司的审计报告、丰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安可公司的所有工艺等均是宋存荣带头研制所得,而现在上诉人公司的生产工艺等也是宋存荣研制所得,系与安可公司的工艺同出一脉。 
  经质证,被上诉人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证明不了上诉人购买的是铜包铝线包覆焊装置。根据我国新的证据规定,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当时安可公司的工艺与现在被上诉人的工艺是一致的。 
  上诉人佳兴公司与刘峰还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安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可公司的铜包铝线产品的测试报告、增值税发票、珠海汉胜工业有限公司供应部和江苏山湖电缆有限公司质量部证明等,以证明安可公司从1998年3月起开始可以正式生产铜包铝,并于1998年8月正式对外销售。由于质量过关,所以客户长期订货。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新的证据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上诉人刘峰还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1、刘峰的工资单、对安可公司副总经理黄志强所做的调查笔录、安可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刘峰在安可公司跟随宋存荣一起学习、研制铜包铝的生产技术、管理等,离开安可公司时已掌握了有关技术。 
  2、1980年8月出版的《传输线技术》复印件,以证明系争技术是公知技术。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不是原件,不是包覆焊机,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上诉人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生产铜包铝线产品时对于原材料的选用及采用钢丝去氧化层后立即加以氩气保护、包覆焊接时始端和末端的封堵、一架多模的拉拔工艺、冷压焊接头和补镀等关键工艺,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上述能够给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构成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佳兴公司现认为,被上诉人所谓的生产工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二审中上诉人佳兴公司及刘峰提供的佳兴公司、安可公司购买设备的发票和照片及《传输线技术》杂志复印件等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两上诉人另提出,刘峰不可能获得被上诉人所谓的关键工艺商业秘密,刘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近半年间只从事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并未窃取被上诉人的任何商业秘密,刘峰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被上诉人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行为,经查,刘锋自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担任铜包铝线生产技术主任,有机会接触被上诉人生产铜包铝线生产工艺方面技术秘密,理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嗣后其于1999年6月起担任上诉人佳兴公司的副经理和技术部长,佳兴公司的生产实际表明该公司所采用的关键工艺与被上诉人的工艺基本相同,两上诉人的行为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合同、工资单、其他公司证明等证据,同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因此,上述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