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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石岐区凯撒洁具厂、叶江涛、吴维银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8   收藏[0]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住中山市南区办事处教育办公室。
  被告吴维银,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现住中山市石岐区嘉盈苑4幢703房。
  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凯撒洁具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尾第二工业区2号之一。
  负责人叶江涛。
  被告叶江涛,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现住中山市石岐区嘉盈苑4幢703房,是吴维银的丈夫。
  中山市石岐区凯撒洁具厂及叶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吴维银。
  原告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丽公司)诉被告吴维银、中山市石岐区凯撒洁具厂(以下简称凯撒洁具厂)和叶江涛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和黄玲、被告吴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凯撒洁具厂及叶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吴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莎丽公司起诉认为:2002年6月,吴维银在莎丽公司任销售经理。当时,莎丽公司与吴维银签订了保密合同。2002年12月10日,吴维银提出辞职,并再次承诺不将莎丽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料泄漏给他人,在2003年底前不使用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否则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2003年12月16日,吴维银的丈夫叶江涛注册成立与莎丽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凯撒洁具厂。事后,三被告复制莎丽公司宣传册中各类产品图样到处宣传,特别是向莎丽公司的一些重要客户推销,造成莎丽公司损失重大。吴维银与叶江涛是夫妻关系,凯撒洁具厂、叶江涛明知吴维银承诺在先,却故意侵权。因此,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我方的客户资料;2、判令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因不正当竞争侵权应共同赔偿莎丽公司损失费15万元整;3、判令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莎丽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员工登记表。证明事项:吴维银于2002年6月15日在莎丽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其与叶江涛是夫妻关系。
  证据2、保密合同。证明事项:莎丽公司与吴维银约定了保密资料的范围、期限和责任。
  证据3、辞职书。证明事项:吴维银在2002年12月10日辞职。
  证据4、承诺书。证明事项:吴维银辞职时承诺若违反保密协议,愿意赔偿10万元给莎丽公司。
  证据5、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莎丽公司与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7、莎丽公司与罗辉尧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5至7证明的事项:吴维银在莎丽公司任职期间,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和罗辉尧是莎丽公司的客户。
  证据8、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的证言。
  证据9、罗辉尧的证言。
  证据8、9证明的事项:吴维银将莎丽公司的客户泄露给其丈夫,以经营淋浴设备之用。
  证据10、照片。证明事项:凯撒洁具厂在莎丽公司客户处摆放推销产品。
  证据11、企业查询资料。证明事项:吴维银的丈夫叶江涛经营凯撒洁具厂。
  另莎丽公司申请了证人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钱亮到庭作证。钱亮在庭上证实吴维银在2003年4月以凯撒洁具厂经理的身份,向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销售淋浴设备。
  被告吴维银答辩认为:一、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二、吴维银与莎丽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是主合同,保密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合同,没有主合同的附合同是不能单独存在。且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莎丽公司没有向吴维银支付经济补偿,其限制吴维银从业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三、吴维银的承诺书是莎丽公司威胁克扣其工资的情况下所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莎丽公司没有依法向吴维银作出经济补偿,可见承诺书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四、莎丽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遭受损失,也没有举证证实吴维银、叶江涛和凯撒洁具厂实施侵权行为并因而获得利润。综上,请求驳回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撒洁具厂和叶江涛答辩认为:1、本案应由劳动部门仲裁处理;2、莎丽公司要求我方作出赔偿欠缺依据;3、吴维银没有在凯撒洁具厂任职,与凯撒洁具厂无关。
  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如下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莎丽公司提供的证据1、11。
  吴维银此外对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2、3、4、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6、8、9、10的来源不明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凯撒洁具厂和叶江涛认为莎丽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11外,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莎丽公司主要经营淋浴产品及经销卫生洁具。吴维银于2002年6月到莎丽公司工作,负责产品销售。当月15日,莎丽公司与吴维银签订《保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维银不得向他人泄露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否则吴维银每泄露一个供应商向莎丽公司赔偿1万元,如泄露重要客户资料,则向莎丽公司赔偿10至20万元。如吴维银离开莎丽公司的,该保密协议在两年内有效。吴维银在离开莎丽公司的两年内,不得进入与莎丽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其在莎丽公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否则按莎丽公司受冲击的程度,向莎丽公司赔偿5万元到30万元等等。2002年12月10日,吴维银向莎丽公司辞职。期间,吴维银再次向莎丽公司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至2003年年底前不主动联系莎丽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其他厂家生产的与莎丽公司同类的产品,否则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2002年12月16日,吴维银的丈夫叶江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凯撒洁具厂,经营加工淋浴设备及经销卫生洁具等。2003年4月,吴维银以凯撒洁具厂经理的身份,向莎丽公司的客户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推销淋浴设备。莎丽公司获知吴维银为凯撒洁具厂销售产品后,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期间,莎丽公司表示其基于吴维银等人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要求吴维银承担法律责任,其是依照吴维银离职时违反保密义务赔偿10万元的承诺和双方在《保密合同》中明确吴维银离职后两年内进入与莎丽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其在莎丽公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向莎丽公司赔偿最少5万元的约定,向吴维银等人索赔15万元。
  又查,莎丽公司在2001年7月间开始与南京苏雅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吴维银在2002年12月14日间曾代表莎丽公司与罗辉尧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莎丽公司是以吴维银、凯撒洁具厂和叶江涛等人侵害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莎丽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侵权之诉。吴维银等人认为本案属于劳动纠纷,但劳动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形成的纠纷,劳动关系一方因劳动纠纷而提出的请求权属于与侵权之诉不同性质的违约之诉。由于莎丽公司在起诉时选择的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侵权之诉,所以本案的性质应当依法界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吴维银等人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部门的部门规章,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莎丽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供的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仅为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和罗辉尧。莎丽公司为证实上述客户名单的真实性,提交了莎丽公司分别与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罗辉尧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吴维银对上述《协议书》无异议。而莎丽公司提交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经营部的工作人员钱亮到庭作证,亦可证实《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和与罗辉尧是莎丽公司的客户。
  上述客户名单及联系方法等经营资料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莎丽公司主张的前述客户资料不为人所共知、能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等方面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莎丽公司对上述客户资料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依照莎丽公司与吴维银签订的《保密合同》,双方约定吴维银不得向他人泄露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否则吴维银需根据其泄露资料的状况向莎丽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另吴维银在离职时立下的《承诺书》,亦承诺至2003年年底前不主动联系莎丽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其他厂家生产的与莎丽公司同类的产品,否则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上述《保密合同》有关条款及《承诺书》的内容,足以认定莎丽公司对其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而法律对于应承担保密义务者,并无必须给予经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保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和承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吴维银等人认为上述保密条款及承诺书因莎丽公司未有给予经济补偿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吴维银等人认为吴维银被迫作出上述《承诺书》,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莎丽公司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保密的上述经营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吴维银对在莎丽公司任职期间了解的上述经营信息,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莎丽公司为证实吴维银未履行保密义务,提交署名为“罗尧辉”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钱亮出庭。其中,“罗尧辉”的证言因证人未有到庭,无法确定该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不能作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而证人钱亮到庭所作的证言,证实了吴维银于2003年4月以凯撒洁具厂经理的身份,向莎丽公司的客户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推销淋浴设备。吴维银等人虽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吴维银在离职后擅自使用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侵害了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叶江涛是吴维银的丈夫,理应知道吴维银原任职单位以及所掌握的客户均源自莎丽公司。叶江涛经营的凯撒洁具厂仍通过吴维银联系原莎丽公司的客户,使用吴维银泄露的客户资料,亦已侵害了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直接使用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的是凯撒洁具厂,并非叶江涛,所以莎丽公司认为叶江涛共同侵害了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不予采纳。
  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莎丽公司的合法权益,莎丽公司起诉要求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停止使用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并给予经济赔偿理据充分,应予准许。对于吴维银违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双方在《保密合同》中曾约定吴维银如向他人泄露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将根据其泄露的程度向莎丽公司赔偿1至20万元。由于吴维银离职时承诺只要其离职后至2003年年底前主动联系莎丽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其他厂家生产的与莎丽公司同类的产品,应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变更了原约定的赔偿方法。莎丽公司要求按吴维银的离职承诺支付赔偿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保密合同》中明确吴维银离职后两年内进入与莎丽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其在莎丽公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向莎丽公司赔偿最低5万元的约定,是在法定保密义务以外限制吴维银离职后的就业行为的竞业禁止条款。该竞业禁止条款属莎丽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措施。吴维银离职后到其丈夫开办的与莎丽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并使用原莎丽公司的经营信息,在违反法定保密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义务,即吴维银的行为导致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竞合。由于莎丽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吴维银只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范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竞业限制条款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相关约定,因莎丽公司在选择诉讼理由和诉讼方式时已放弃相应权利而不予保护。莎丽公司根据上述竞业禁止条款,要求吴维银作出赔偿,本院不作支持。
  凯撒洁具厂因与吴维银共同侵害了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与吴维银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凯撒洁具厂是叶江涛独资开办,凯撒洁具厂以其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叶江涛应以其个人财产补充清偿。
  吴维银与凯撒洁具厂的上述侵权行为没有严重侵害莎丽公司的商誉,莎丽公司要求吴维银等人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不得在莎丽公司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使用、披露莎丽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二、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莎丽公司共同赔偿100000元。
  三、凯撒洁具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叶江涛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莎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吴维银、凯撒洁具厂负担(该款已由莎丽公司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向莎丽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荣佳   
审 判 员 徐红妮   
审 判 员 卓 靖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平春   
书 记 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