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3号
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28弄2号3G室。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军,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军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庭峰、陈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至原告公司任公司市场总监之职。2006年11月9日,原告公司电脑发生故障,原告派人开锁进入被告的办公室,发现被告办公室抽屉内及电脑中存放了原告公司的本不应存放于被告办公室的报价单、设计合同等信息资料。事后,被告承认其将上述信息资料提供给原告的竞争者即上海美舟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舟公司”)、上海迪生广告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根据原告的保密条例及商业秘密保密守则,上述信息资料中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设计方案)、价格及协议约定的合作注意事项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擅自保存上述信息资料并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被告袁军辩称:原告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从公开渠道能够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未给予被告相应的保密费,故被告没有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向他人提供的是网上公开的信息,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设计报价协议两份、合同两份、打样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其中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报价、合作注意事项等经营信息是其商业秘密。
二、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守则和保密条例,以证明被告受聘原告公司期间,明知原告公司的保密规定。
三、谈话资料,以证明原告的竞争对手采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报价协议。
四、调查笔录,开锁上门维修登记单、开锁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员工发现被告留存原告经营信息的过程。
五、被告的书面承认材料,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了原告的竞争对手。
六、损失计算表、被告窃取物品清单、部分委托设计合同,以证明被告的泄密行为致原告遭受一百万余元的损失。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五份协议不是合同正式文本,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遵守保密条例、公司管理方针和商业秘密守则”等合同内容,该些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亦未知晓原告方的保密条例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守则。证据三中谈话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确认。证据四中调查笔录系一名调查人制作,且被调查人是原告公司职员,该份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开锁上门维修登记单、开锁发票则证明原告非法搜查被告私人财产,进而佐证了原告取得证据的非法性。证据五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亦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美舟公司等案外人的书面说明及证人黄薛陈证言,以证明案外人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信息,被告未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迪生公司正在筹备中尚未依法成立。
二、原、被告间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以证明原告系恶意诉讼。
三、原告客户的书面说明及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工作出色。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原告证据五相矛盾。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当庭提供了五份协议的传真件原件,且其对协议形成过程的解释即原告先传真给客户,客户盖章确认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再盖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五份协议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关于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调查笔录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开锁上门维修登记单、开锁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受原告胁迫所为。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中的损失计算表、被告窃取物品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部分委托设计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美舟公司等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证人证言,经查,原告证据五形成于该证据之前,且该证据形成于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其可信度较被告亲自出具的书面材料低,故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五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从事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商务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5日至2006年5月4日止,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市场部市场总监。双方还约定了遵守保密条例、公司管理方针和商业秘密守则等合同内容。原告公司保密条例规定了以下内容:市场部部门管理的档案是报价单、会谈记录、市调资料,由部门负责人负责;未能与客户合作或未被客户采纳的项目资料,不得泄露给第三人,公司保留其知识产权。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管理指导方针及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守则规定了以下内容: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设计方案、产品目录、价格、报价单、合同书、客户名单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直至2006年11月10日。
原告作为从事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签订设计报价协议、打样确认单以及设计合同,该些资料中包括了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VI(即设计方案)、价格以及合作注意事项(即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等信息内容。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签订设计报价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关于“公司画册设计”的价格、合作注意事项等信息。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吉埃孚诺迈士总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埃孚公司”)签订设计报价协议一份,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标志设计及基本要素设计系统、价格、合作注意事项等信息。2006年7月19日、9月27日,原告与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及一份打样确认单,约定原告为正帆公司进行企业VI设计及吧台制作设计,具体内容包含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VI报价单、吧台制作设计的价格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上述企业标志设计及基本要素设计系统包含了企业标志具体设计、企业中、英文名称、域名的字体设计;色彩应用设计;辅助图形设计等;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VI包含企业VI基础要素设计系统等;合作注意事项则包含了正式合同签订条件、程序、设计方案所有权归属及违反所有权约定的违约责任、设计费用等。
2006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处的办公室内以及电脑中留存原告公司的相关资料,遂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三菱公司(信息协议)--迪生公司;gif(吉埃孚)公司(资料协议)--迪生公司、美舟公司;正帆公司(VI信息)--美舟公司;被告把以上资料提供给美舟公司、迪生公司,上述客户对设计没有进行下去,也未收益;被告对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非常内疚,其愿意诚恳道歉。如造成损失,其愿意追查。
对于上述书面材料中所记载的三菱公司(信息协议)、gif公司(资料协议)、正帆公司(VI信息)等内容具体指向哪些信息,原、被告间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就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的五份协议。被告认为是其从网上获得的客户公开招标信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网上客户公开招标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信息具体来源。其次,被告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明确了其因将原告信息资料提供给他人的歉疚并追查损失之意,若如被告所辩解的其向案外人提供的仅是网上公开的信息,则被告根本无必要表明歉疚之意。再次,从上述书面材料记载的“信息协议、资料协议、VI信息(即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等内容来看,应当是相关协议及设计方案。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向美舟公司等案外人提供了原告已举证证明的五份协议,对该五份协议中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价格及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等信息进行了披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其与客户签订的五份协议中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价格以及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等经营信息。被告认为,该些信息是从公开渠道能够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系争信息是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该些信息一般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附的保密条例、商业秘密管理指导方针及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守则规定了报价单、合同书等信息属于原告公司的保密范围。因此,上述经营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原告公司亦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关于该些信息从公开渠道能够获得,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系争信息中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是原告通过自身的努力和智慧策划的客户企业形象设计方案,体现了原告自身的设计理念、创意、风格和能力;价格信息则反映了原告自身价格策略;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则是原告与客户间关于设计费用承担、正式合同的签订等信息,该些信息具有实用性,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其与客户签订的五份协议中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价格、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等经营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商业秘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支付保密费,其没有为原告保密的义务,故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须遵守保密条例和保守商业秘密守则,而原告公司的保密条例和保守商业秘密守则将系争信息纳入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公司系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被告违反其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向美舟公司等披露系争信息,客观上允许了该些公司使用系争信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因原告未支付保密费,其不负保密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难以查明。但是本院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会使原告丧失现实和潜在的客户并使其竞争优势受到影响,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还主张被告以窃取手段获取原告公司的系争信息并将该系争信息予以披露。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信息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无法接触到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披露原告系争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可能会使原告投标失败,失去签订正式合同的机会,由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并未涉及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袁军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