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青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庄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 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曜,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忠信,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所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8号1号楼104户。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全,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水红峪子020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社强,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所山西省绛县国营五四二九厂。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风达公司)与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远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吴永曜,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海腾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其提交的第一份诉状中(被告为韩忠信、王秀全)诉称,原告自主开发研制的绒带机以及后续衍生设备属原告核心技术秘密,该设备自2005年6、7月正式投产,利润丰厚。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合同期间,应严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把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透露给他人。不主动打听、了解、传播公司的商业信息和采购渠道;使用完成的图纸、工装、模具应及时入库或移交公司主管人员,不复印、复制图纸或模具、拍摄本公司的产品照片或影像。并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二年内,不自己或协助别人仿制、改制同类型的设备。2005年10月至今,被告公然违反保密规定,租赁场地秘密仿制原告的设备,并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复印原告研制的设备图纸、工艺参数、关键部件等,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与原告司具有一致性与相同性的产品,与原告客户进行经营活动。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终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并不得利用原告的经营渠道、经营信息经营业务;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及诉讼、保全等费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青岛领航花边织带有限公司、杨密升、张秀红为被告,后撤回对上述主体的起诉。原告又申请追加海腾远公司、刘社强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返还窃取原告的绒带机零部件;返还窃取的原告的图纸等商业秘密资料。
被告韩忠信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该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盗窃、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针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王秀全口头答辩称,该被告从未盗窃商业秘密自己使用或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仅提供该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但承办该案的民警为将本案立案而限制王秀全自由超过24小时,但最终没有立案,因此对盗窃没有最终定型,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秀全与刘社强将盗窃零件组装使用。即使是盗窃也是财产犯罪,最终公安机关没有将这些零件追回,没有证据用以认定所谓的盗窃的零件是原告商业秘密的载体,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技术秘密的载体是图纸和技术工艺,但在数次举证过程中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王秀全以何种形式盗窃过原告载有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因此原告起诉王秀全侵犯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被告刘社强口头答辩称,同意王秀全的答辩意见,并且刘社强在原告处只是工人, 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而且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掌握原告技术或工艺,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刘社强以何种方式窃取原告技术秘密的载体,派出所调查刘社强称其盗窃原告的几个零件,刘社强从派出所出来后到公安机关申诉称民警限制其人身自由达24小时,让其承认该事实,申诉以后公安机关没有继续调查,也没有最终定性。因此原告对刘社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海腾远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开始起诉并没有该被告,海腾远公司已经提供发票证明法院所查封的设备是海腾远公司合法购买所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腾远公司设备使用原告的图纸、工艺制造而成。原告在庭前所有举证中缺乏被告盗窃原告商业秘密载体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四名被告共同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1、张贴于原告公司的《保密规定》照片三张,原告用以证明对所研发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保密规定》可以随时打印,不能证明该证据是职代会通过的规定,也不能证明该规定通知了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以及该三名被告知悉该规定。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该《保密规定》照片可以说明原告制作《保密规定》并张贴于原告公司的事实。
2、原告分别与韩忠信、王秀全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原告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密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韩忠信违反该协议,刘社强离开原告如果要保守秘密,原告应给予补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质证意见与该证据所说明问题并无关系,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产品图纸一宗及说明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秘密、工艺参数以及经营信息。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提供的图纸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在第一、二次证据交换时以对被告保密为由拒不提交图纸,而是在查封海腾远公司设备以后提交,不能证明图纸是原告此前就有的,也不能说明此图纸是原告专属的,不是技术秘密。工艺参数、经营信息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对于本院所查封的设备绒带机本院始终采取了在案外人处保存,保存方式采取粘贴封条、加盖防雨布、防雨布外再粘贴封条的做法,在本院委托鉴定之前,上述封条未有毁损痕迹,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图纸可能来自于对海腾远公司设备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海腾远公司车间照片一宗及录像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设备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客户报价及其销售人员名片”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非法泄漏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6、网页复印件二份,内容为海腾远公司销售绒带的广告,原告用以证明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系海腾远公司发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与被告刘社强通话记录三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刘社强称并没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上述通话。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通话记录中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
8、青岛义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机器保管费收据,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其部分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销售丝绒带机发票存根及记账联,原告用以证明其部分损失计算依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开具,不能证明与被告被查封设备之间的联系,无法证明是同型号的设备,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销售价格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过设备。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海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化龙会谈录音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韩忠信、海腾远公司出资、韩忠信负责管理、与其他被告共同参与盗窃商业秘密的事实。被告海腾远公司对谈话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谈话中高化龙并没有说与韩忠信合谋,也没有承认侵权,所提到的小韩不能特指为韩忠信,合作事项也不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进行分析。
11、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时被告未到场,无法确定鉴定的是否为被告的设备;(3)鉴定是将扣押设备与原告图纸进行比对,根据被告对图纸的质证意见,该图纸可以依据查封设备制作;(4)扣押设备系海腾远公司合法购买的。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出具单位为青岛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而鉴定人系鉴定机构根据特定鉴定要求组织的专业人员,其身份分别为青岛大学纺织工程专业副教授、讲师以及青岛人事局认可的咨询师和高级咨询师,对于图纸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参数的比对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条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无必须通知被告到场的强制性要求,且本院工作人员对鉴定过程已经进行了全程记录,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第三条意见,本院在对图纸的认定部分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重复;对于第四条意见,本院认为,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与产品之间是否相似并无直接关联,该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12、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民警对王秀全、刘社强的盘问笔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中对盘问笔录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腾远公司提供了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一份以及相应的织带机出厂牌,该被告用以证明本案被告被查封设备系合法购买;该被告还提供租赁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查封设备属该被告所有。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除织带机出厂牌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购买的是织带机,被告系在织带机的基础上用原告的技术改装为绒带机。由于原告并无相反证据否认织带机出厂牌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海腾远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相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本院证据保全与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
原告盛风达公司系纺织机械—绒带机的生产商,该绒带机系原告于2005年6-7月份正式投产,该产品原告2005年10月27日对外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2005年12月29日对外销售价格分别为196500元、185000元、131000元。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截至到本案开庭之日,上述三被告均已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为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与被告韩忠信、王秀全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方(盛风达公司)开发、研制的丝绒带机(包括单面丝绒带机、双面丝绒带机、提花丝绒带机等等,以下简称绒带机)以及后续衍生设备属国内首创,为了对甲方和其他员工的长期发展和利益负责,对参与绒带机生产、开发、供应、外协加工等的员工,应遵守下面的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合同期内,应严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把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透露给他人,不主动打听、了解、传播公司的商业信息和采购渠道。使用完成的图纸、工装、模具应及时入库或移交公司主管人员,不复印、复制图纸或模具、拍摄本公司的产品照片或影像。并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二年内,不自己或协助别人仿制、改制同类型的设备。原告还在企业内张贴了《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商业保密管理规定》,该规定要求公司各部门及所属各单位职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保密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内的全部商业秘密。
被告海腾远公司向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KGF-755S的织带机十台,被告提供的织带机出厂牌记载的出厂日期为2005年10月,销售发票表明上述织带机的单价为18200元。
2006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韩忠信、王秀全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同时提出了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3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指认在本市崂山区张村(被告海腾远公司所租赁的厂房内)扣押了绒带机一台,查封绒带机九台,海腾远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于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海腾远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对所保全证据、财产继续予以扣押、查封,本院裁定对上述财产继续予以保全。
2006年4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民警根据原告的举报对王秀全、刘社强进行了调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王秀全称:大约今年1月份的一天,根据刘社强的要求,王秀全从原告处偷了10个铝手交给了刘社强,该铝手是原告设计生产的一种绒带机配件,至于铝手用途,王秀全估计是刘社强装在他生产的机器上了。今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根据刘社强的要求,王秀全去刘社强所在厂里帮忙装了两台绒带机。刘社强称:其于1999年到原告处工作,因为直到2005年初公司对其的许诺没有兑现,刘社强很生气,就将平时经手的、以及在办公室里有时见到的图纸偷偷复印了,准备有机会自己生产这种机械。2006年6月公司将其辞退后,刘社强就和现在的老板高化龙合作,他出资、刘社强出技术,一起生产了十台和原告一样的绒带机,具体方式为先购买织带机,然后用原告的技术改装,配件根据原告的图纸生产,有的配件是刘社强定做、有的配件是高化龙根据其提供的图纸找人生产。刘社强定做的配件分别从义乌、大连等地企业订购,而义乌、大连企业的联系方式、生产情况是韩忠信告诉刘社强的。图纸在起诉后已经销毁。
2006年4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刘社强作为被告。
2006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庄华斌与被告海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化龙会谈,在会谈中庄华斌提到了小韩经常开车到海腾远公司,高化龙回答:“我当时到了那个情况没有办法、他不能承认、又财产保全”;当庄华斌问及小韩是否投钱时,高化龙回答“投了点”;高化龙还提到“现在我担心这几个人都不承认,最后还是我来承担责任,那没有法,当时是财产保全,如果没有财产保全的话,我也不会出来承认”;庄华斌提出:“这事走到一定程度后,我会出面协调这件事,刘社强出去镀黑,都能把单子韩忠信签字,下在盛风达的帐上”,高化龙回答:“这个事我知道”;高化龙还在会谈中提出:“我跟你说说俺合作的初衷吧,这个事是小韩弄得差不多了以后跟我说这个事,一开始没想别的,没想卖机器的,就想织带子”、“我们设备还没卖,带子就卖了8000来块钱”。
原告主张下列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为其商业秘密:
1、各个机构传动比: B101 18T 传动B102 36T,B112 8T 传动双联齿轮B109,42T,14T再传动齿轮B137 49T,同轴S228 12T 链轮传动S209 17T链轮,同轴传动绒高变换齿轮;2、送绒结构:送绒辊、压绒辊的外经数据,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送绒机构墙板各个孔之间的中心距和相对位置;3、割绒主动/被动刀轮的表面设计;4、卷带机构长压杆的设计制造;5、827机型、642机型用铝手;6、主机左右墙板各个孔的中心距;7、丝绒带的工艺技术数据包括各个规格的克重参数;8、客户经营信息,专用配件采购信息:主要经销商(佛山韩建伟、中山蒋康)、专用配件采购渠道(包括割绒刀、磨刀石、纬针、锁边针、锁边针片、进口送纬皮带)。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本院扣押的海腾远公司绒带机是否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实质性相似进行了鉴定。2006年9月22日,该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本院扣押的海腾远公司所有的绒带机与原告盛风达公司提供的图纸,对原告主张的其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该设备的六个组成部分的17个部件进行了实际检测、分析、对比鉴定。10月19日,该中心出具青中心鉴字(2006)0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被告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绒带机与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的六个组成部分实质性相似。”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第七部分即工艺技术参数,该鉴定报告认为:“因在生产过程中工艺技术数据是随着产品规格的变化而变化的,每个规格的产品都有相关的工艺技术数据和要求,所以第七部分无法检测”。
原告为保管本院扣押设备支付人民币60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为本案鉴定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的首要问题是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其次,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成立,应当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最后,如果确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应当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首先明确相应信息的具体内容,即作为技术信息的应当提供图纸、设计说明、工艺流程、产品实物等技术信息的载体,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应当提供客户名称、具体联系方式、具体交易方式等内容。原告主张自己的商业秘密包括8个部分,前六部分除第二部分送绒结构中的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外,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设计图纸,上述图纸记载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参数,揭示了产品的具体生产方法,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而“送绒结构中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信息,对于这部分内容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第七部分为工艺参数因未能提供具体数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第八部分为经营信息,包括主要经销商和专用配件采购渠道,但原告仅提供地址、主体身份均不明确的主要经销商姓名,也没有提供专用配件采购渠道的具体信息,不能构成有效的客户名单,对于这部分信息本院亦不予审查。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定,原告就所主张商业秘密中的前六个部分(扣除送绒结构中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提供了详细的设计图纸,能够依此来确定技术信息的保护范围。而这部分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当审查原告对该部分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该部分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具有商业价值。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盛风达公司与被告韩忠信、王秀全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对参与绒带机生产、开发、供应、外协加工等的员工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且,原告还在厂区内张贴了保密规定。这表明,原告已为其认为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包括与接触特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员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还包括通过制定保密规定的方式向可能接触这些信息的其他员工做出规定。应当认为,原告已就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上述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某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项消极事实,作为原告主张绒带机技术属国内首创即表明其认为该技术尚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证明该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被告承担。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虽然主张上述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但是未能提供上述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技术信息是生产绒带机的部分技术,而原告又对外销售绒带机,那么上述技术信息具备商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商业秘密中的前六个部分(扣除送绒结构中橡胶皮的型号及采购地点)作为技术信息,原告提供了具体的设计图纸,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具有商业价值,被告不能证明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韩忠信、王秀全、刘社强与海腾远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共同制造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绒带机。本院认为,在确定原告商业秘密存在并确定保护范围之后,应当判断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被告所使用的绒带机是否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而本院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被告海腾远公司所使用的绒带机与原告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海腾远公司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合法来源可以成为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但被控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海腾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销售织带机发票以及相应的织带机出厂牌,对此本院认为,单纯的发票和机器出厂牌本身不能说明该机器的技术特征,存在着被告海腾远公司在购买机器后对其进行改造的可能(本案原告也是主张被告系通过对织带机的改装来实现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海腾远公司还应当提供织带机生产销售者(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所出具产品说明书、技术图纸等证据来证明:被告正在使用的绒带机的技术特征与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最初销售给该被告的织带机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而被告海腾远公司并未提供类似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腾远公司正在使用的绒带机中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技术特征的实际来源,从被告刘社强、王秀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系由海腾远公司出资、刘社强根据从原告非法复制的图纸对海腾远公司购买的织带机改装而成,被告王秀全参与了改装工作。尽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均予以否认,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在于:被告刘社强、王秀全对公安机关的笔录文本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系在公安机关限制其自由的情况下做出,但是两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调查的情形,应当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安机关是否对两人做出刑事处罚与两人陈述的真实性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海腾远公司不能提供技术的合法来源,应当认为刘社强、王秀全关于改装机器的陈述成立。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其中,从原告在单位张贴保密规定而被告刘社强擅自复制图纸、被告王秀全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来看,该两被告对上述行为系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该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海腾远公司作为经营纺织品的企业,应当知道绒带机的生产和销售厂家,但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设备,而是与原告员工合作对织带机进行改装,对此本院认为,海腾远公司是在明知刘社强、王秀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与刘社强、王秀全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韩忠信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虽然刘社强在公安机关陈述有关配件信息系韩忠信提供,但是鉴于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予审理,故该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海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中可以看出韩忠信参与共同侵权活动,但是本院认为,双方谈话中所称的“小韩”是否就是韩忠信不能确定,谈话中也仅在即将结束谈话时提到了一次韩忠信的名字(该句话内容为“这事走到一定程度后,我会出面协调这件事,刘社强出去镀黑,都能把单子韩忠信签字,下在盛风达的帐上”),该句内容难以体现韩忠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此外,上述对话是原告与被告海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进行的,对此内容韩忠信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交其它证据证明韩忠信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忠信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行为,原告对韩忠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通过本院的上述分析,被告刘社强、王秀全、海腾远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被告海腾远公司处正在使用的采用原告商业秘密改装而成的绒带机,被告海腾远公司应当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在本院监督下将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的部件予以拆除、销毁。原告要求返还图纸、零件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仍掌握有相关图纸、也不能证明除十个铝手外其他零部件系盗窃自原告处,且责令销毁的方式足以制止被告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海腾远公司、刘社强、王秀全共同改装设备是为使用而非出于销售侵权设备的目的,该行为虽然没有对原告设备的市场销售产生影响,即没有构成原告在销售市场上的竞争者,但是其未向原告购买设备而是擅自改装设备,造成原告本可以通过向被告正常销售设备而实现的利益无法实现,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其所生产绒带机的销售价格但没有提供其销售利润,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考虑到原告绒带机销售价格与被告购买织带机价格的差价,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海腾远公司、刘社强、王秀全的赔偿数额人民币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绒带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监督下将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的绒带机部件予以拆除、销毁,并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有关绒带机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刘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有关绒带机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王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有关绒带机的商业秘密;
四、被告青岛海腾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五、被告刘社强对上列第四项赔偿责任向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六、被告王秀全对上列第四项赔偿责任向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七、驳回原告青岛盛风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430元由被告青岛海腾远公司工贸有限公司、刘社强、王秀全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山 桥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岚
书 记 员 王 化 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