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黄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赖奕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湘梅,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铃梓,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生诉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祖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湘梅、胡铃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履约金,并支付了99800元服务费用一并给付被告,后原告在深圳福永开了奥美烘焙专卖店(豪华版),后发现被告承诺的服务都无法达到,前期虚假宣传,且服务越来越差,交完费用后,态度转变巨大,只是每天催原告从其公司进高于市场价的货,后期电话都不接,原告发现被骗,先后损失巨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实际上是特许经营协议,依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特许经营要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应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相应经营资源,并规定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被告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商务部门进行过备案和拥有直营店,故被告公司是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又未向原告说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合同》,并返还108800元;2.被告赔偿损失暂计10万元。
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履行了《项目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店面选址、装修指导、店面运营手册、烘焙技术手册,赠送相关设备,并派相关人员带店指导,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提供店面选址服务,5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即为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原告对被告的服务表示很满意。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提供了为期三天左右的技术培训,并由原告签名确认。2015年7月5日原告签收了被告依约应向原告赠送的物品以及原告订购物品,其中包括被告依约提供的会员卡、宣传资料,店面运营手册,烘焙技术手册。2015年7月5日被告安排2名驻店老师为原告提供带店指导服务,包括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开业筹备、开业指导,原告对该服务表示满意。二、《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及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开设豪华店合作的初步意向,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负责培训项目技术、上门带店指导服务、经营管理方法、负责店面装修设计以及设备赠送及产品开发;乙方自主投资、自主经营,店面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在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项目合作定金5000元,取得该项目优先合作权,并在乙方所在区域保留开设专营店名额,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可协助乙方上门作商圈评估、店面评估、店面选址,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4.乙方找到并落实店面后,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意向定金可直接转为投资款等。
2015年5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编号:【澳】字【2015052610】号)(以下简称涉案《合作合同》),约定:乙方经详细了解和论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甲方的合作条件,乙方所开店铺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决定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开设澳美烘焙专卖店(店型级别:豪华店),乙方以自有或承租的商铺,投资装修、投资购买设备材料、注册经营。双方合作后,甲方可提供技术、企业管理及其他与经营相关的服务等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乙方签约时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1)合作投资款98800元,该款是乙方为取得甲方约定的技术培训、生产设备、营销管理等服务所作投资;(2)履约金10000元,如合作期间乙方不违约的,履约金于本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向甲方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完成投资后,可获得如下服务和赠送物料:(1)甲方小螺号及旗下产品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以及营运指导等服务;(2)赠送的设备、仪器、用具(以公司统一赠送清单为准);(3)累计获得市场价值50000元的赠送物料。合作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为伍年。甲方的服务义务包括应乙方要求可为乙方提供商圈评估、店面评估、店面选址、装修指导、开业筹备、开业促销、宣传等开业前服务,是否采纳,由乙方决定;制作统一的店面形象方案、店铺装修设计方案供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装修制作,装修制作费用由乙方负责;应乙方要求可为乙方提供技术人员、店长、服务员等专业培训,委派专业的人员协助乙方开业及人员培训、驻店指导。派出人员的差旅费、食宿由乙方负责;应乙方要求协助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并提供合同期内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等服务;甲方负责组织品牌宣传,为乙方提供宣传用品,并适时针对市场发布相应的品牌产品广告信息。甲方的供货义务包括保证长期稳定供应乙方所需的原物料,根据乙方订单,款到发货;为乙方办理发货事宜,发货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收货时应当场验收,如因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的,须当场拍照取证,及时向运输单位索赔,所有损失由运输单位承担;乙方收货后,如发现与订单不符,应在货物到达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经检验核实,甲方负责免费更换,否则视作正常收齐物料。乙方合作利益包括有权决定店铺选点、承租、投资装修,拥有店铺的合法权益;有权自主进行店铺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对外销售及开展促销活动,有权决定店铺的其他经营事项。乙方义务包括自行决策投资规模、经营模式,承担经营店铺的一切费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另约定乙方单方面放弃合作或放弃经营造成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所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原告于签订上述《合作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103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1)上载明“今收到黄永生交来技术服务设备款98800元”及收据(2)上载明“今收到黄永生交来履约金10000元”。收据上均加盖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涉案店铺于2015年7月开业经营,开业后一个月即停止经营,原告称涉案店铺于2015年5月到6月期间开业经营,未能明确涉案店铺目前的经营情况。
原告另提交《广州小螺号西饼店耗材清单》《2015小螺号西饼豪华店专用原材料配货清单》《2015年饮品专用原材料配货清单(新版)》《小螺号专用耗材清单》一组,上述材料内容为原告接收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被告对该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6日,原告提交评估申请,称被告提供的耗材价格过高,申请对耗材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2月24日,原告又提交撤销评估申请书,申请撤销上述评估申请。
原告另主张损失包括转让费62000元、定金20000元、装修费101948元和房屋租赁费,上述费用经考虑合计只主张100000元,并分别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转让费和定金:有《转让协议书》和收据(2张)一组。其中《转让协议书》由案外人黄某某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约定:案外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路福安大厦102商铺(原香港街)交割给原告,转让金额(含押金10000元)82000元,即日起原告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交割日再交付剩余的人民币62000元及多于租金1000元。收据内容分别为2015年5月30日收到原告转让香港街订金20000元及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转让费62000元;(二)房屋租赁费:有叶志煌(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路福安大厦102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2.5年,即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甲方向乙方收取两个月的租金12000元为保证金。收据为叶志煌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上载明客户名称黄永生,名称房屋押金,金额12000元;(三)装修费:有《深圳澳美烘焙店报价》一份,载有厅、门口招牌、厨房卫生间和综合四部分的装修费用,合计101948.6元。
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店面选址和装修指导、赠送物品和发送订购物品、赠送店面运营手册和烘焙技术手册,并派员带店指导等服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签字确认的《市场部店面选址申请书》;2.原告签字确认的《广州小螺号西饼店耗材清单》《小螺号专用耗材清单》《2015小螺号西饼豪华店专用原材料配货清单》《2015年饮品专用原材料配货清单(新版)》《2015澳美烘焙豪华店赠送物品清单》(包括店面运营手册、烘焙技术手册等)、《景顺物流货运单》;3.原告签字确认的《澳美西饼技术培训结业单》《开业指导服务签到卡》《上门带店指导服务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相关的赠送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合作合同》《转让协议书》、收据、赠送物品清单、耗材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小螺号旗下的相关其他自有品牌形象、视觉效果设计进行店面的设计装修,在形象给予原告支持;原告须按协议规定在被告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被告向原告配送生产原料、赠送开业物资,从《合作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被告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指定的装修标准进行店面装修并在其控制下进行统一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系一般合作合同关系,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在特许经营合同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被特许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原告在双方订立涉案《合作合同》后两个月内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合同》,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自身权利,本院对此准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经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未能明确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时间确认涉案《合作合同》于2015年9月9日解除。
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及投资款共计1088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合作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为前提。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服务、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当庭一致确认的《市场部店面选址申请书》、四份材料清单、《2015澳美烘焙豪华店赠送物品清单》《澳美西饼技术培训结业单》《开业指导服务签到卡》《上门带店指导服务卡》等证据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店面选址指导、发货和赠送物资、派员带店培训指导等服务。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2015年9月9日即提起本案诉讼,在这较短的时间内,被告能为原告提供的服务非常有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而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另称被告供应的原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致使其经营困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及其所遭受的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价格并未明显超出相关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范围,不足以构成原告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产生误解并遭受损失,故原告诉称被告高价供应原材料致其损失惨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多项信息,被告确实未能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违反了相关条例的要求,在与原告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对于原告所称被告高价供应原材料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以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被告对于涉案《合作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较短,且因被告确实未能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并赔偿的各项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投资款98800元,根据涉案《合作合同》的约定,原告缴纳的投资款系用于取得被告约定的技术培训、生产设备、营销管理等服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已经提供店面选址、开业指导、上门带店指导服务,并赠送部分物品的事实,以及该合同原约定的合作期限与双方实际履行期限的比例,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65000元;2.履约金10000元,《合作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原告不违约,将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全额无息退还,因《合作合同》的期限未满,且被告对合同提前解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退还履约金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转让费、定金、装修费和房屋租赁费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转让费、装修费、房屋租赁费等损失均系其原本为开展经营而产生的正常经营成本,现因提前解除涉案《合作合同》而导致上述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解约方承担。本案被告在解除涉案《合作合同》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永生与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澳】字2015052610号《合作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生返还款项人民币6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黄永生负担3005元,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代理审判员 胡文远
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