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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贤明与衡阳水王星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6   收藏[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初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国。

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水王星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号雁城世家11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贤明诉被告衡阳水王星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王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国、被告水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品牌权益金、保证金10000元;四、被告退还原告倾销货物款45852元;五、被告退还原告进货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春的岳父拉原告做常宁市水王星净水设备总代理。原、被告当天写了一份水王星湖南省县级代理合同,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可被告于2015年10月就没有经营了,其延安路13号门面已转让给福建沙县小吃店,且没有通知原告,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主要有:1、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品牌形象店统一设置进行装修。门面门头、室内设计、柜台、货架、广告宣传等装修费用共计78000元。2、原告2014年4月30日第一次进货向被告汇款75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倾销货物45852元,这些货物都是被告陈列的样品,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该货款。3、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购进”探花郎”,被告一直没有发货给原告,应返还原告该笔货款1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合同违约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水王星湖南省县级代理合同约定有效期3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合同经营年度内,被反诉人进货指标为500000元,并约定首批进货额为80000元,合同终止时反诉人不给予被反诉人退货和换货,被反诉人货物自行解决。同时约定违约金50000元。然而被反诉人经营不善,在没有通知反诉人协商处理代理合同事宜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底将门店转让出去,使反诉人无法再寻找产品代理合作伙伴,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被反诉人编造了反诉人没有经营的谎言,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王星湖南省县级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进货打款、余款、进货价格,累计进货打款、余款;3、建行尾号1610信用卡流水明细。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衡阳星菱电梯公司打款10000元进探花郎,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也未退款;4、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水王星品牌形象店转给世纪新城售楼部,是被告转让门店一年后原告才转的;5-6、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4。7-8、照片。拟证明被告门店于2016年7月11日早已开福建沙县小吃;9、原告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只要求赔偿损失7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资格与经营时效;2、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资格与正常经营状况;3、发货清单。拟证明反诉人在2015年11月20日还在给被反诉人供货及正常经营。4、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5、照片。拟证明被反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已将门店转让的违约行为。6、录音内容。拟证明被反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并将门店转让的事实。7、照片。拟证明反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还在正常经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由被告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明细。证据4-8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双方均已转让门店。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证据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不一致,不予确认。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门店已转让。证据6、7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王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小春。公司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34年3月16日止,经营净水设备销售与安装。2014年8月8日,王小春取得经不让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该公司授予王小春为湖南省衡阳市地区的地市级代理商。在授权区域范围内销售”水王星”品牌HOMERUN系列净水产品,负责该区域的市场拓展及产品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等。授权有效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2014年4月20日,原告唐贤明(乙方)与被告水王星公司(甲方)签订《水王星湖南省县级代理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特许乙方在湖南省常宁市整个行政区经营销售”水王星”品牌系列产品,乙方为该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乙方支付被告品牌权益金10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2、乙方在许可区域内必须开设双门头”水王星”品牌专卖店一个。该店铺位置、面积须经甲方考察确认,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装修方案装修。3、乙方按甲方总部制定的全国统一代理商价格提货。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先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甲方再予发货。后续备货及销售先打款再发货。乙方需有计划备货,款到三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终止时甲方不给予乙方退货和换货,乙方货物自行解决。甲方以甲方仓库为交货地点,并按乙方要求代办运输。乙方收到货当天进行验收。4、除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合同期内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权益金、保证金各50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双方依据原告先付款被告后发货的模式收发货物。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各向被告汇款10000元购进”探花郎”设备,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未予发货。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将经营门店转让给了福建沙县小吃店,但未告知原告,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自转让门店起就没有再经营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与上一级代理商合同约定,水王星专卖店必须要有形象门店,现被告先行撤销了水王星形象门店,已无法为下一级代理商提供形象门店示范,被告已先行终止了合同,故原告于2016年10月亦转让了其经营的门店。原告认为被告先行违约,应赔偿其损失及各项费用等。被告认为原告经营不善,在合同期内自行转让门店,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转让门店后,原告亦将门店转让,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于2015年10月转让了门店,但其代理销售”水王星”品牌的权限仍在授权期限内,工商登记亦未注销,被告仍可向原告供货,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先行转让门店,已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其倾销货物款45852元、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78000元,共计173852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购买”探花郎”设备,被告一直未予发货,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该笔货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品牌权益金不予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品牌权益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品牌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转让门店在先,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先行终止合同,后亦将门店转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贤明与被告衡阳水王星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王星湖南省县级代理合同》;

二、被告衡阳水王星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贤明保证金5000元、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衡阳水王星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7元,反诉费525元,共计4702元,由原告唐贤明负担4002元,被告衡阳水王星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谭丽平

审判员  严 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