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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英与被告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14   收藏[0]

原告孙淑英。

委托代理人王仲擘。

被告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69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家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波。

委托代理人袁小奕,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英与被告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简称中科魔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擘,中科魔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英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我与中科魔变公司签订了一份《中科魔变灯箱代理商合作协议书》。但经过几个月的经营,我发现中科魔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我进行了欺诈,使我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具体表现为:中科魔变公司不具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没有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没有注册商标,但在签约时却宣称其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同时,中科魔变公司还对经营收益进行了夸大宣传。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我与中科魔变公司所签订的《中科魔变灯箱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判令其返还权益金60 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30 000元,其中包括房租2万元、员工工资8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

被告中科魔变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孙淑英签订的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即我公司提供技术和设备,孙淑英提供资金,合作开展“中科魔变灯箱”项目,二者属于合作关系。故涉案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履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孙淑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孙淑英(乙方)与中科魔变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中科魔变灯箱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双方的独立性。协议的双方各自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有使用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设备、软件、技术的权利;“中科魔变灯箱”是甲方的商号,乙方在成为甲方的代理商后,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使用的范围为中科魔变灯箱提供的所有相关项目服务;合作期间,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由其提供的产品和技术,在乙方注册地场所开展经营,乙方可以使用“中科魔变灯箱”市级独家代理商的名义进行经营,该许可仅限于与甲方提供的技术及产品的相关业务;甲方授权乙方为“中科魔变灯箱”秦皇岛市区(不含郊县)独家代理商,在当地合法经营,乙方交纳权益金60 000元,上述权益金全部到帐后合同自动生效,乙方便享受对应的权利及甲方给予的商号使用、产品专业技能、经营技术的学习培训的权益。二、关于协议的有效期限。协议的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三、关于商号的使用。乙方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使用授权的商号及产品经营的技术资产,同时乙方应以甲方授权经营的主要业务为基础经营;乙方使用甲方商号和经营技术资产时,不得降低或影响甲方的形象,不得有损害甲方的商号和经营技术资产的行为。四、甲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必要的中科魔变灯箱的产品业务知识和经营技术及主要光学材料,对乙方或乙方派遣的员工有义务免费培训其相关技术的操作能力、相关经验;甲方施行县级、市级、省级区域代理商运营管理制度,乙方在取得代理商资格后,有权在规定的代理区域内根据总部许可发展多家制作商的权利,并享受甲方给予该区域的特定权益及利益分配。五、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品所需要的主要材料在甲方处定购,附属材料当地能买到的均可从当地购买,如中途连续二个月内未从甲方处购买任何关联材料,进货的材料低于5000元,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的,甲方可认定乙方不再进行该项目的经营,本协议自动终止;在乙方代理期间,发展的当地区域的其他合作分店及相关合作伙伴,所用软件、设备、主材料应从甲方处购买;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应遵守甲方提供的经营手册的要求,维护售出商品的质量,从而提升品牌形象。

中科魔变公司向孙淑英发放的“中科魔变灯箱区域代理合作方案”显示普通地级市的代理收益可达到91.72万元。

签约当日,孙淑英向中科魔变公司交纳了1000元定金,并于次日即同年9月17日交纳了剩余的权益金59 000元。

合同签订后,孙淑英为履行上述合同租赁了房屋并雇佣了员工。孙淑英为证明其房租及员工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条以及案外人杨志新和李柱出具的工资收条。上述租赁合同显示:案外人程子良从纪士杰处租赁房屋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转租给孙淑英,年租金为20 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工资收条则显示孙淑英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分别向杨志新和李柱支付工资8000元。李柱曾接受孙淑英的委派到中科魔变公司接受技术培训。

中科魔变公司向孙淑英提供了设备软件、配件等物品。中科魔变公司为证明其所提供的物品的具体内容,提交了一份北京环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一份“设备技术软件及其它相关配件清单”。其中,《证明》内容如下:中科魔变公司2009年9月27日委托北京环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北京——秦皇岛),货物两件发送给孙淑英,货物两件已提走,提货人不详;清单上显示有具体的设备、物品、软件的名称和数量,并加盖有北京环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孙淑英的签名确认。孙淑英对上述证明及清单均不认可,仅认可收到了清单上的部分物品,并就此提交了一份统计表(见附表)。

诉讼中,中科魔变公司认可其没有直营店,没有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中科魔变公司还表示其在签约前向孙淑英进行了信息披露,只是在披露时没有提及备案及直营店的问题,孙淑英称中科魔变公司只是向其宣称具有特许经营资质、并未进行信息披露,中科魔变公司亦未就其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进行举证。

另查一,中科魔变公司称其拥有“中科魔变灯箱”的注册商标,但就此仅提交了一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且显示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魔变广告及图和英文的组合。

另查二,孙淑英曾于2010年5月就涉案合同起诉中科魔变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以双方纠纷另行解决为由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中科魔变灯箱代理商合作协议书》、收条、租赁合同、宣传彩页、证明、清单、统计表、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孙淑英本案以中科魔变公司对其进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中科魔变灯箱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并指出中科魔变公司的欺诈行为表现为中科魔变公司在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具有两家成立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没有注册商标,但向其谎称具备上述条件,且还对经营收益进行了夸大宣传。而中科魔变公司则辩称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因此,本案首先应确定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次,应判断中科魔变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中科魔变公司授权孙淑英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其提供的产品、技术以及以“中科魔变灯箱”代理商的名义进行经营,孙淑英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外,孙淑英还须从中科魔变公司购进材料,遵循其提供的经营手册的要求。可见,涉案合同的核心内容在于中科魔变公司将其技术和“中科魔变灯箱”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孙淑英使用,孙淑英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而孙淑英交纳的权益金则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科魔变公司为特许人,孙淑英为被特许人。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交纳不菲加盟费的目的也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对“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拥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科魔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向孙淑英进行了信息披露,中科魔变公司还自认未向孙淑英告知其没有直营店以及没有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并且,中科魔变公司虽然声称其拥有“中科魔变灯箱”的注册商标,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提出了魔变广告及图和英文组合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日期亦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虽然依据上述事实尚不能认定中科魔变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事实的行为,但足以表明中科魔变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此外,中科魔变公司所宣称的收益金额亦存在明显的夸大。综上,可以认定中科魔变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孙淑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孙淑英有权要求撤销涉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科魔变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撤销存在过错,因此,在合同被撤销后,除返还孙淑英交纳的6万元权益金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孙淑英造成的损失。其一,孙淑英要求中科魔变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但因孙淑英于2009年9月17日才交清了上述款项,故应从该日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二,关于孙淑英主张的房租损失、员工工资及差旅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孙淑英确实聘用了李柱并支付了8000元工资,该部分工资确属孙淑英因涉案合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租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中科魔变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此外,孙淑英应将中科魔变公司向其提供的物品予以返还,关于物品的具体内容,因中科魔变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内容确由孙淑英接收,故本院将根据孙淑英认可的内容予以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孙淑英与被告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中科魔变灯箱代理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淑英权益金六万元;

三、被告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淑英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

四、被告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淑英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五、原告孙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的物品返还给被告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见附表);

六、驳回原告孙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孙淑英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科魔变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田献氢


                            

                     二O一O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  刚

书  记  员     王晓霏


附表:


物品名称数量

动感灯箱材料裁切工具1个

灯箱线路检测工具1个

灯箱线路焊接工具1个

材料裁切刀具1套

形象展示海报45张

员工工作牌10个

形象展示X展架8个

开店宣传彩页120张

开业形象吊旗90张

购物手袋20个

商标标签10本

贵宾卡10张

招牌软件/变幻魔图软件各1个

营销管理手册/经营管理手册各1套

VI形象设计光盘1套

产品展示光盘1套

魔变灯箱配件2套

魔镜灯箱配件2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