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行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咨询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程保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芳,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346号19号楼3单元6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增会,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行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咨询分公司(简称行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卫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1350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7日,陈卫芳与行果公司签订《百酷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简称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行果公司(即经销合同书甲方)同意陈卫芳(即经销合同书乙方)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县经销“百酷”系列产品;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按一星级的经销商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产品销售押金15 800元;为支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甲方首批向乙方铺货价值15 800元货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此外,经销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为保证“百酷”经营店的统一性,甲方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及室内布置有建议权和修改权;甲方有权对产品的结构进行适当更新和调整;甲方对于乙方进货的货物品种和配备方案,有建议和指导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物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进行审核和指导。经销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甲方义务约定:提供乙方开店所需要的相关文件、证书及书面资料;提供统一的VI及店面装修设计方案(电子光盘);甲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产品销售押金奖返及进货奖励政策;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经销店的前期开业的相关赠品;负责对乙方的经营指导,甲方向乙方提供《店铺运营手册》,协助指导乙方全面开发当地市场,提高营销能力;未经允许,甲方不得擅自将乙方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资料透漏给第三方;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退换货的服务。经销合同书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约定为: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的统一商号、CIS系统及经营模式、运营资料的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甲方兹给予乙方经销“百酷”系列产品的权利;乙方在财务上,进行独立核算,自主承担经营上的盈亏;积极响应和参加甲方举办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技术、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途径擅自向非合同方进行泄露或转让,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有诋毁产品及甲方声誉的行为;乙方开业后须将详细店面地址、店面照片6张及联系电话寄往甲方备案,以便甲方更好地实行区域划分和保护,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提供市场销售情况报告,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乙方如需发布有关“百酷”的产品对外广告时,广告内容应以文本的形式通知甲方监督审核。经销合同书第七条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约定:所有带有表示“百酷”或与“百酷”有关的标识均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注册甲方任何标识,亦不得将甲方标识用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活动;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区域内使用“百酷”标识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2009年4月17日,陈卫芳向行果公司交纳销售押金15 80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卫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对此,行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销售合同,并表示公司没有注册商标,亦没有在商务部备案,没有直营店,此外,行果公司表示公司是2008年12月19日成立的。对于上述情况行果公司表示已向陈卫芳进行了说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对此,陈卫芳表示行果公司并没有向其说明上述情况。陈卫芳向原审法院提交住宿、交通票据,并表示该笔费用是在签订合同时发生的。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票据包含两张2009年4月18日从北京南站到潍坊的火车票,票面价格均为218元;一张2009年4月16日的住宿费收据,金额为240元;四张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北京市出租车发票,按当日时间先后排序金额分别为72元、81元、19元及56元;一张下车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21:24分的潍坊市出租车发票,金额为8.2元;一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户名为陈卫芳,存款金额为90元。另查,经销合同书签订后,行果公司并未向陈卫芳进行铺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卫芳与行果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于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性质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以合同的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因此,该经销合同书是否为特许经营性质应以双方约定内容来确定。综合经销合同书内容,首先,双方已在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为保证“百酷”经营店的统一性,甲方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及室内布置有建议权和修改权;甲方有权对产品的结构进行适当更新和调整;甲方对于乙方进货的货物品种和配备方案,有建议和指导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物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进行审核和指导。其次,双方还约定:甲方提供乙方开店所需要的相关文件、证书及书面资料;提供统一的VI及店面装修设计方案(电子光盘);负责对乙方的经营指导,甲方向乙方提供《店铺运营手册》,协助指导乙方全面开发当地市场,提高营销能力;未经允许,甲方不得擅自将乙方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资料透漏给第三方;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退换货的服务。第三,双方亦约定: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的统一商号、CIS系统及经营模式、运营资料的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甲方兹给予乙方经销“百酷”系列产品的权利;乙方在财务上,进行独立核算,自主承担经营上的盈亏;积极响应和参加甲方举办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技术、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途径擅自向非合同方进行泄露或转让,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有诋毁产品及甲方声誉的行为;乙方开业后须将详细店面地址、店面照片6张及联系电话寄往甲方备案,以便甲方更好地实行区域划分和保护,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提供市场销售情况报告,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乙方如需发布有关“百酷”的产品对外广告时,广告内容应以文本的形式通知甲方监督审核。第四,双方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约定内容为:所有带有表示“百酷”或与“百酷”有关的标识均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注册甲方任何标识,亦不得将甲方标识用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活动;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区域内使用“百酷”标识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经销合同书实质为:行果公司将其品牌、商标、标识、商号、VI、CIS系统及经营模式等许可陈卫芳使用,陈卫芳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行果公司支付相应销售押金。故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的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行果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应超过一年;特许人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应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相应经营资源,并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本案中,行果公司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亦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且其经营时间及直营店数量均不符合相应规定。行果公司虽表示已向陈卫芳说明了前述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卫芳亦表示否认,故行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此,行果公司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未向陈卫芳披露前述信息的情况下,陈卫芳有权解除经销合同书,故其要求解除经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由于行果公司并未向陈卫芳进行铺货,故行果公司应返还陈卫芳销售押金15 800元。对于陈卫芳提交住宿、交通票据用以证明是签订合同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卫芳因与行果公司签订合同所直接导致的费用支出,行果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住宿费240元、火车票218元、2009年4月18日最后一张北京市出租车发费及潍坊市出租车发票均是因其与行果公司签订合同而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该笔费用共计522.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行果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其他费用,即另外一张火车票、三张出租车票及存款凭条共计480元,从时间上分析均无法确认是陈卫芳本人因与行果公司签订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卫芳与行果公司于二○○九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二、行果公司返还陈卫芳销售押金一万五千八百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行果公司赔偿陈卫芳经济损失五百二十二元二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行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诉争的合同性质不是特许经营合同,首先合同目的不同,其次合同主体不同,再次管理模式不同,另外是否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也不同。以上的多种不同证明本案诉争的合同应认定为销售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由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诉争合同不应被解除,亦不应返还押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卫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看出,本案中对诉争合同性质如何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因此该争议也是本案的唯一焦点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在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为保证“百酷”经营店的统一性,甲方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及室内布置有建议权和修改权;甲方有权对产品的结构进行适当更新和调整;甲方对于乙方进货的货物品种和配备方案,有建议和指导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物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进行审核和指导。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提供乙方开店所需要的相关文件、证书及书面资料;提供统一的VI及店面装修设计方案(电子光盘);负责对乙方的经营指导,甲方向乙方提供《店铺运营手册》,协助指导乙方全面开发当地市场,提高营销能力;未经允许,甲方不得擅自将乙方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资料透漏给第三方;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退换货的服务。此外双方亦约定: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的统一商号、CIS系统及经营模式、运营资料的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甲方兹给予乙方经销“百酷”系列产品的权利;乙方在财务上,进行独立核算,自主承担经营上的盈亏;积极响应和参加甲方举办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技术、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途径擅自向非合同方进行泄露或转让,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有诋毁产品及甲方声誉的行为;乙方开业后须将详细店面地址、店面照片6张及联系电话寄往甲方备案,以便甲方更好地实行区域划分和保护,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提供市场销售情况报告,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乙方如需发布有关“百酷”的产品对外广告时,广告内容应以文本的形式通知甲方监督审核。另外双方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约定内容还进行了约定,即:所有带有表示“百酷”或与“百酷”有关的标识均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注册甲方任何标识,亦不得将甲方标识用于本合同之外的任何活动;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区域内使用“百酷”标识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经销合同书的实质为:上诉人是以将其品牌、商标、标识、商号、VI、CIS系统及经营模式等许可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在上诉人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销售押金。而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以合同的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通过对涉案合同内容的解读并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不难看出,涉案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基本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虽然上诉人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亦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且其经营时间及直营店数量等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上诉人并未就上述相关内容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示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未向被上诉人披露相关缺陷及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陈卫芳负担六元,由广州行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咨询分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广州行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咨询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二 ○ 一 ○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