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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涛诉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41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王红涛。

委托代理人唐志,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岗镇阀轧巷7号。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太航世纪23幢2单元1105号。

法定代表人席桂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山西锋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兆,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红涛与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月宫御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红涛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月宫御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赵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红涛诉称:2010年5月14日,我与月宫御滟公司签订了《月宫御滟加盟合同 单店专用》(简称《加盟合同》),约定我可使用月宫御滟公司拥有的“月宫御滟”商标等经营资源,按照月宫御滟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向月宫御滟公司支付加盟金等相关费用。月宫御滟公司应为我开办的加盟店提供选址至开业期间的全程指导、保证货品质量、提供管理系统软件支持加盟店的标准化经营管理、提供人员的现场指导、培训、接待示范以及经营技术和知识的传授、提供运营支持等,提升加盟店的区域核心竞争力。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月宫御滟支付了加盟金、保证金和全部产品费用,但月宫御滟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承诺,提供相关加盟服务,致使我遭受巨大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确认我与月宫御滟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加盟合同》在2011年7月28日已经解除。2、月宫御滟公司退还我已经支付的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加盟金107 507元。3、月宫御滟公司退还我已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4、月宫御滟公司清退我的剩余库存产品,并按照供货价格向我返还货款181 234.5元。5、月宫御滟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月宫御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首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向王红涛提供了特许经营资源和相关经营指导,王红涛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次,我公司没有收取王红涛品牌使用金,其要求退还品牌使用金的请求计算有误。再次,王红涛至今还在使用我公司的商号、商标、著作权产品、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其要求返还加盟金违背事实,也违反合同约定。王红涛也有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1、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加盟金及保证金。2、未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及时汇报服务质量及人员培训计划要求,从未递交营业情况报告,不配合公司统一组织的宣传、广告等促销活动。3、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大量发布广告,进行低价促销,构成违约和恶意竞争。4、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规定,聘用我公司工作人员。5、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后继续使用我公司特许经营资源,构成恶意加盟。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红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王红涛签订的《加盟合同》,但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保密条款、不得恶意竞争条款继续有效。2、王红涛支付我公司配送物品货款59494.8元。3、王红涛支付我公司截至2012年2月4日的品牌使用金69260.3元。4、王红涛赔偿我公司为其加盟投入的选址、设计、装修、人员培训等损失共计5万元。5、王红涛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万元。

王红涛针对月宫御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月宫御滟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月宫御滟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王红涛(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月宫御滟 单店加盟 意向协议书》(简称《意向书》),明确甲方以“月宫御滟”专业丰胸的独特经营理念和特有技术规范为内涵,以“月宫御滟”字号和注册商标为标志,在全国范围诚邀具有实力、诚实守信并具有相同经营理念的合作伙伴,共同发展“月宫御滟”专业美容美体特许经营事业。乙方在经过对甲方“月宫御滟”专业美容美体特许经营运营机制进行了解和对甲方总部及直营店的考察,并对其申请的经营区域进行了慎重的市场调研后,决定加入“月宫御滟”专业美容美体特许经营体系。甲方承认自乙方签订本意向协议书并支付意向定金5000元之日起,至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前,为乙方保留加盟资格7天。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加盟合同书,则意向保证金自动转为加盟费。

王红涛于签订《意向书》的当日向月宫御滟公司支付了5000元加盟定金,月宫御滟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张。

2010年5月14日,月宫御滟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王红涛(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特许加盟的方式成为甲方的加盟商,乙方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并依甲方经营模式按本合同及标准作业手册的规定进行本合同确定的业务。甲方授权乙方进行特许经营的区域为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和三元桥店除外)。为保证各加盟店的一致性和乙方正常发展,乙方经营的加盟店之位置、商标的制作方式、专业技术、管理方式、专职培训、发展计划及与甲方有关的重大经营决策等事项事先均应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欺诈、恶意炒作、恶意竞争等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如有违规操作者,一经查实,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乙方使用“月宫御滟商标”和经营技术时,不得损害“月宫御滟”的形象,不得向第三者泄露、传授“月宫御滟”特许经营体系的任何技术资料、经营管理等有关涉及商业运作方面的信息,有违反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乙方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金十八万元,无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退还加盟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五万元,甲方可以用此保证金的全额充抵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或者违约金。乙方在本合同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在当地有优先续约权,在新的续约期内,甲方不再收加盟金,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四万品牌使用金,三年共计十二万元,在新续期内,为一次性缴纳完毕。

《加盟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义务包括:按照合同规定,甲方有维护乙方合法权益的义务,帮助、协调乙方在经营中出现的困难;供货,保证货物量和提供经营信息的义务,为乙方提供产品销售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文件;甲方在乙方开业前有义务免费对乙方店员进行岗前为期30天至60天的培训、经营理念教育和实际操作指导,使其获得经营必需的知识和技术学习(乙方培训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自理)。甲方根据市场发展趋势及需求情况更新产品、技术、项目,从而提升整个加盟系统的核心竞争力,使之更健康、更完美的发展。如果甲方未能及时更新、创新、研发使整个市场份额占有量下降,甲方应全面提出扶持、优惠政策来协助加盟商有序良好发展,同时及时更新系统、项目系统和技术系统;从选址到开业期间,甲方将全程进行跟踪指导,确保乙方利益;甲方根据乙方特许加盟店的区域标准配送开店物资。

关于广告、促销和经营管理、财务监督,《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计划和实施以维护“月宫御滟”特许经营体系整体利益为目的之宣传、广告等促销活动,乙方作为体系中的一员应积极配合;乙方要单独或与其他第三方共同进行有关“月宫御滟”加盟店的宣传、广告、展示等促销活动,必须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活动的内容和进行的方法,征得甲方同意后才能实行;为保持“月宫御滟”加盟店为客户服务的统一性,维护和提高月宫御滟形象,乙方的营业方法必须严格遵守甲方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之要求和标准,其经营的加盟店之电脑系统(包括软硬件)要达到甲方统一规定,管理系统由甲方提供;乙方每月向甲方递交一次营业情况报告。

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时,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两万元;合同期满,在乙方遵守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基础上应收回乙方经营期间所有保质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乙方擅自调价,影响甲方的价格体系的,发现一次处一万元罚款,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乙方不得挖掘、聘用甲方在职员工,亦不得聘用曾在甲方工作过的员工,一经发现,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两万元,甲方并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有效期三年,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2010年7月5日,王红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月宫御滟公司支付了加盟金费及保证金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月宫御滟公司向王红涛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九万元的加盟费发票,但未开具保证金发票。

2010年9月27日,王红涛通过银行汇款向月宫御滟公司支付货款316 956.50元。同日,月宫御滟公司安排配送相应金额的货物及价值52442元的赠品,并制作了分别有物流部、派发员及库管员签字的配货表及配赠表各一份,但未开具相应发票。同年10月10日,王红涛在上述两份表单上签字确认。  

为证明月宫御滟公司提供的货品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王红涛提交了2011年5月24日从案外人北京伊吉蓓丽美容用品商行购买的型号分别为BCS1022、BCS4022、BCS4042的三款美容用品销售凭证及对应发票,单价分别为542元、690元、820元,扣除折扣之后总价为616元。该销售凭证上显示的三款商品型号和名称可以与月宫御滟公司配送给王红涛的货物相对应,但品牌及规格不详。根据月宫御滟公司的配货表,月宫御滟公司配送给王红涛的该三款型号商品单价分别为1084元、1380元、1640元,扣除折扣之后总价为1436.40元。  

2011年6月29日,王红涛委托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向月宫御滟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催促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同年7月26日,王红涛再次委托委托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向月宫御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加盟合同》、退还加盟金及保证金并办理退货手续。月宫御滟公司表示收到过上述两份函件,但不认可其中陈述的内容,也未予以回复。

诉讼中,月宫御滟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加盟合同》主要义务,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月宫御滟集团北京世贸天阶店开业计划书》

2、《月宫御滟集团北京世贸天阶店市场拓展计划书》

3、北京世贸天阶配货表及配赠表

4、派往支持北京世贸天阶店开业和开展经营工作的人员差旅费及各种补助费用票据

5、员工宋丽峰担任北京世贸天阶店经理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结算清单和票据

6、在三元桥直营店为北京世贸天阶店员工王媛节、姚海婷、井爽等进行培训的考勤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及相关教学材料

7、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王红涛的绩效考核制度及装修设计图纸

8、为世贸天阶尚都店设计的名片、海报、体验卡方案

9、对北京各种媒体收听优势及广告策略进行专项分析形成的报告

10、装修期间及后期团购短信往来

11、证人师小玉、高丽出具的为王红涛加盟店提供指导的证言

对于上述证据,王红涛认可证据3、4、5、6、8的真实性,但表示这些事项是月宫御滟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证据4、5、6中除了宋丽峰确实在其开办的世贸天阶店担任经理进行了技术指导外,其他人员均不认识,未为其提供特许经营指导服务。

上述事实,有《意向书》、《加盟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配货表及配赠表、销售凭证及发票、律师函、《开业计划书》、《市场拓展计划书》、差旅费明细表及票据、证人证言、劳动合同、考勤表、《转正申请表》、教学资料、电子邮件及截图、装修图纸、名片、海报及体验卡方案、媒体分析报告、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向书》和《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王红涛和月宫御滟公司各自认为对方违约,对于谁违约、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王红涛认为月宫御滟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下列五项:1、未及时发货和开具发票;2、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培训、业务指导等特许经营服务;3、配送货物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使其丧失区域核心竞争力;4、拒绝退换货物;5、未提供加盟店电脑系统正常运转的服务。

关于未及时发货和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配货表及配赠表显示的信息,王红涛的付款日期和月宫御滟公司的发货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王红涛的收货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间隔12天时间。考虑到合同中就收款日期和发货日期之间间隔并无明确约定,涉案货品种类较多、从太原到北京的距离以及物流因素,本院认定该时间间隔为合理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义务,但截至本案开庭,月宫御滟公司仍未能提交开具过涉案货物正式发票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未开具发票。

关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培训、业务指导等特许经营服务。月宫御滟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从开业指导、店面装修、教学培训、员工考核制度、广告宣传等方面的运营支持,提供了相应的初步证据。尽管王红涛并不认可月宫御滟公司派员支持王红涛开店人员的差旅费用、培训记录及电子邮件内容,但是结合王红涛认可的部分证据和差旅费票据上的备注信息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宋丽峰担任世贸天阶店驻店经理的事实,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月宫御滟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服务。

关于配送货物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使其丧失区域核心竞争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的特点,特许方在货品和服务价格方面享有一定的定价权,被特许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该价格体系有所了解并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本案中,王红涛在签订《加盟合同》之前已经对月宫御滟公司的运营机制、总部及直营店进行了考察,签订了《意向书》,应视为了解并接受了月宫御滟公司的价格体系。另,王红涛仅以案外人北京伊吉蓓丽美容用品商行一家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来判定月宫御滟公司的商品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格,有失片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拒绝退换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在王红涛遵守合同的前提下,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基础上应收回经营期间所有保质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现合同期限未满,且在合同尚未解除、截至开庭之日世贸天阶店还在经营的情况下,王红涛要求退换货物,缺乏依据。

关于未提供加盟店电脑系统正常运转的服务。根据《加盟合同》约定,王红涛经营的加盟店之电脑系统(包括软硬件)要达到统一规定,管理系统由月宫御滟公司提供。对是否提供了该项服务,月宫御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月宫御滟公司并未举证,本院认定其未提供该项服务。

综上,王红涛主张的上述五项“违约”行为,有两项可以查实,但是否构成王红涛据以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需要看该两项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以及对双方履行合同造成的影响是否足以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很难判定未开具发票、未提供电脑管理系统会导致王红涛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相反,截至本案开庭,王红涛还存在经营行为,故此两项行为不足以成为王红涛据以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王红涛单方面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月宫御滟公司认为王红涛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下列四项:1、未及时缴纳加盟金及保证金;2、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递交一次营业情况报告;3、在事先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团购网站上发布团购广告;4、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聘用工作人员。

关于未及时缴纳加盟金及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即2010年5月14日,王红涛应当向月宫御滟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金和保证金。但根据王红涛提交的汇款回执单,其缴纳上述款项的日期为2010年7月5日,迟延50天支付。

关于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递交一次营业情况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王红涛有义务每月递交一次营业情况报告,对是否履行了该项义务,王红涛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认定其并未履行。

关于在事先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团购网站上发布团购广告。《加盟合同》约定,要单独或与其他第三方共同进行有关“月宫御滟”加盟店的宣传、广告、展示等促销活动,必须事先向月宫御滟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活动的内容和进行的方法,征得同意后才能实行。根据涉案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团购信息,王红涛已经实施了合同规定的促销活动,但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征得过月宫御滟公司同意。

关于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聘用工作人员。就此项事实,月宫御滟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月宫御滟公司主张王红涛存在的上述四项“违约”行为,有三项可以查实,但鉴于月宫御滟公司最终收取了加盟金和保证金的事实,此后双方均存在发货、收货和各自的经营行为,且月宫御滟公司并未及时对王红涛的第2、3项违约行为提出交涉,故该三项违约行为均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

通过上述情况,本院发现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这些违约行为均不构成实质性违约。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方提供特许资源和经营指导是主要义务,对于被特许人,支付特许费是主要义务。现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主要义务,在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加盟合同》解除后,王红涛不得再继续使用月宫御滟公司的商标标识等经营资源,但其要求退还合同剩余期限的加盟金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加盟金自2012年3月14日本案开庭时开始至2013年5月13日,约按1年零2个月计算,共计7万元)。由于合同尚未到期就解除,同时王红涛和月宫御滟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月宫御滟公司还应当退还王红涛交纳的保证金。因合同解除并非月宫御滟公司的过错,王红涛无权要求月宫御滟公司清退剩余的库存产品并返还货款。

由于为王红涛加盟提供选址、设计、装修、人员培训等服务是月宫御滟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月宫御滟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应的加盟金,故不属于经济损失范畴,其要求王红涛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月宫御滟公司要求王红涛支付配送货物的货款,因其在发货时已经明确为配赠货物,且收取了主货款,故对该部分货款,王红涛没有义务返还。《加盟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金在合同期满后王红涛续约的情况下才产生,现合同尚未到期就解除,月宫御滟公司要求王红涛支付品牌使用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红涛与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月宫御滟加盟合同 单店专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红涛加盟金七万元;

三、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红涛保证金五万元;

四、驳回王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6681元,由王红涛负担2235元(已交纳),由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山西月宫御滟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O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