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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良诉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2008)朝民初字第31731号 作者: 浏览次数:1447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高中良,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粱召镇北姜村。

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小莉,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1座10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檀国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秋,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康泰巷蚕丝公司家属院34号。

高中良诉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兄弟牛餐饮公司),及兄弟牛餐饮公司反诉高中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和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中良的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兄弟牛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中良诉称:2007年1月8日,我与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兄弟牛餐饮公司)签订“黄记煌三汁焖锅”特许经营合同。签约后,我依约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并如期支付了加盟费。在合同履行期间,我了解到兄弟牛餐饮公司与黄记煌总店之间的授权关系已于2008年4月15日终止,兄弟牛餐饮公司已经无权授权我使用“黄记煌”商标,而兄弟牛餐饮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向我说明。为此,我认为兄弟牛餐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我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兄弟牛餐饮公司退还我保证金3万元。

兄弟牛餐饮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依据与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记煌餐饮公司)的授权使用“黄记煌三汁焖锅”注册商标,并在授权期间同高中良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黄记煌餐饮公司从未声明对于其授权我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失效,即便其声明失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涉案合同签订在2007年1月8日,此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尚未生效,故该条例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高中良要求依据该条例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同意高中良的诉讼请求。同时,因高中良只交纳了一年的特许经营费,故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高中良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的特许经营费3万元。

高中良对兄弟牛餐饮公司的反诉辩称:因兄弟牛餐饮公司已于2008年4月15日丧失了特许的权利,我没有交纳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特许经营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我不同意兄弟牛餐饮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北京黄记煌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记煌技术公司,现已更名为黄记煌餐饮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兄弟牛餐饮公司无偿独占使用“黄记煌三汁焖锅”注册商标,并准许兄弟牛餐饮公司为发展特许经营业务授予第三方(加盟商)使用“黄记煌三汁焖锅”注册商标标识。

2006年8月8日,高中良向兄弟牛餐饮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加入“黄记煌三汁焖锅”项目。当日,高中良签署了《“黄记煌”三汁焖锅项目授予特许经营确认函》,表示认同“黄记煌”培训系统要求、配送系统要求和装修验收系统要求,并交纳了1.5万元定金和3万元保证金。

2007年1月8日,高中良与兄弟牛餐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兄弟牛餐饮公司直接授予高中良“黄记煌三汁焖锅”特许经营权,高中良依据授权设立加盟店;合同期限3年,自2007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高中良的加盟店位于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合同期限内,高中良及其开设的加盟店共同向兄弟牛餐饮公司支付每年3万元的特许经营费,支付方式为首年度特许经营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之后应于每年度的3月8日前支付;保证金3万元,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另行约定(双方确认没有就此进行另外的约定);兄弟牛餐饮公司为高中良提供开业前及开业后的服务与支持,包括但不限于选址、装修、培训、配送、经营指导等;高中良不得授予第三方“黄记煌三汁焖锅”特许经营权;未经兄弟牛餐饮公司许可本合同不得转让;在合同期限届满、高中良严重侵犯公司利益,以及其他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合同终止。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续签、签约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高中良此前支付的1.5万元定金转为特许经营费。此外,高中良又于签约当日向兄弟牛餐饮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特许经营费。

签约后,高中良即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在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开设了“黄记煌三汁焖锅”加盟店进行经营。2008年5月底6月初,高中良停止经营。高中良称是因为了解到黄记煌餐饮公司终止了与兄弟牛餐饮公司的授权,故停止了经营活动。为此,高中良提交了黄记煌餐饮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黄记煌餐饮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称:经我公司于兄弟牛餐饮公司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确认,我公司原授予兄弟牛餐饮公司的“黄记煌”三汁焖锅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已于2008年4月15日终止。

经当庭询问,兄弟牛餐饮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交其与黄记煌餐饮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未就黄记煌餐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做出解释。

另查,高中良没有交纳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的特许经营费。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黄记煌”三汁焖锅项目加盟申请表》、《“黄记煌”三汁焖锅项目授予特许经营确认函》、收据、《特许经营合同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中良与兄弟牛餐饮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签订于2007年1月8日,此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尚未颁布,但该合同有效期3年,截至2010年的3月7日,在合同履行期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开始生效。而且,该条例只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不适用条例的情况。对于该条款规定以外的特许经营活动,如果特许经营期限延续到该条例生效后的,也可适用该条例。因此,兄弟牛餐饮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兄弟牛餐饮公司对外签订“黄记煌”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依据的是黄记煌餐饮公司的授权。因此,兄弟牛餐饮公司与黄记煌餐饮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是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现黄记煌餐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与兄弟牛餐饮公司的授权关系已于2008年4月15日终止,但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兄弟牛餐饮公司此前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处理情况。而兄弟牛餐饮公司既不就黄记煌餐饮公司情况说明中的内容进行解释,也没有向高中良说明其与黄记煌餐饮公司之间授权关系的实际情况。因此,兄弟牛餐饮公司违反了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高中良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高中良要求退还3万元保证金,就此本院认为,高中良和兄弟牛餐饮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保证的事项,也没有依据合同就退还事宜另行约定。因此,高中良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兄弟牛餐饮公司退还该3万元保证金。就兄弟牛餐饮公司要求高中良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特许经营费的反诉主张,高中良提出是基于了解到兄弟牛餐饮公司与黄记煌餐饮公司之间授权关系终止,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没有支付。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高中良支付第二年即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特许经营费的期间为2008年3月8日,而黄记煌餐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授权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因此高中良以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黄记煌餐饮公司情况说明中提出的授权关系终止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而兄弟牛餐饮公司又没有就授权关系终止后已签合同的处理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兄弟牛餐饮公司仅有权主张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4月15日之间的特许经营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中良与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一月八日签订的《“黄记煌三汁焖锅”特许经营合同》;

二、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中良保证金三万元;

三、高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费三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550元,由北京兄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已交纳),由高中良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