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在华。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2108室。
法定代表人范卫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都。
原告李在华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铂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在华起诉称:我与铂洛德公司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我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货款共计40 800元。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铂洛德公司宣称其公司产品是韩国品牌,使用效果比法国欧莱雅、德国威娜的产品还好,开一家火一家,百分之百盈利。但实际上,铂洛德公司授权我使用的“万千诱惑”商标仅是国内注册商标,而不是其宣传的韩国品牌。铂洛德公司也不具有两个直营店,且未在商务部门备案。在签订合同前,铂洛德公司并未将上述情况向我如实告知。铂洛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上注明的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和上海斯麦尔日化厂也根本不存在,铂洛德公司产品上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也是伪造的。另外,铂洛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也是假冒伪劣产品。基于上述情况,铂洛德公司构成了欺诈,导致我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现我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要求铂洛德公司向我返还合同保证金及首批货款共计40 8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91 352元。
铂洛德公司答辩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李在华无故要求终止合同属于违约,李在华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在华要求返还保证金、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铂洛德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在华(作为乙方)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为标准店,开设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的权益,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在合同范围内,乙方确定为甲方品牌及产品的专卖店,双方属合作销售合作关系。销售许可期同合同期限一致,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2.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40 800元。乙方须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付清合同保证金5000元及首批货款35 800元。全款到后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市值58 800元的产品。3.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的配方、香型、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作相应调整(但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甲方将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比例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不定期进行广告推广。甲方支持乙方在当地的广告投放。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使用“万千诱惑”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十天后,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根据市场趋势,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首批无偿提供一定配额的市场宣传资料、物品辅料等,长期提供公司网站的推广服务。甲方对所提供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4.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及时间内进行零售甲方提供的商品的销售权利。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万千诱惑”商标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使用“万千诱惑”商标时,只能用于“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的相关业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需对自己开设的专卖店的形象、卫生、产品的存放,产品的展示,销售指导,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各方面按照甲方的要求履行,以确保开店成功。5.如果乙方滥用甲方标识等、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特约经销体系等,甲方可以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等。另外,在合同的封面上显示有“万千诱惑 韩国天然色”等字样。
铂洛德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宣称“万千诱惑”品牌是韩国授权的品牌,并向李在华提供了一份《授权书》复印件,内容为“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授权铂洛德公司为中国北方区域总代理,全权代理韩国天然色公司旗下品牌‘万千诱惑’在该区域的市场拓展”。但 “万千诱惑”商标是铂洛德公司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铂洛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万千诱惑”为韩国品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的实际存在。
铂洛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两个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也未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过备案。在签订上述合同前,铂洛德公司未将其不具有直营店、未备案的情况告知李在华。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在华依约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合同款40 8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5000元、首批货款35 800元。铂洛德公司向李在华发送了市值为53 130元的货品。李在华明确表示其未售出该货品。
另查,为履行上述合同,2010年8月10日,李在华与陕西利达行商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以每月2464元的价格租赁了经营场地。李在华已经缴纳了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的房租共计44 352元。李在华为租赁上述经营场地还支出了中介费1200元。另外,李在华装修上述房屋还支出了装修费45 800元。
诉讼中,铂洛德公司明确表示如法院解除合同,其不要求李在华在本案中退还货品。
李在华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授权书》复印件、《租赁协议》、《装修施工合同》、收据、销售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写明双方属于销售合作关系,但合同约定铂洛德公司将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给李在华使用,铂洛德公司对李在华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监督检查,进行统一管理,且李在华要支付给铂洛德公司保证金等费用,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等。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否拥有宣传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否则特许人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铂洛德公司并没有直营店,也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在签订合同前,铂洛德公司并未向李在华披露该情况,隐瞒了真实情况。铂洛德公司一直宣称“万千诱惑”是韩国品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千诱惑”商标仅是铂洛德公司在我国国内注册的一个服务商标,铂洛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韩国确实存在该品牌,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另外,铂洛德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国天然色国际连锁有限公司实际存在。综上,可以认定铂洛德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真实信息,并提供了虚假信息,足以影响李在华是否做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在华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铂洛德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及首批货款退还给李在华。鉴于铂洛德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李在华退还货品,故本院不处理李在华退还货品的问题。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铂洛德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所致,故铂洛德公司应当赔偿李在华因履行该合同而支出的房屋租金、装修费、房屋中介费等损失。鉴于李在华于2012年1月4日即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李在华应当于此时起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李在华主张的2012年2月份、3月份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在华与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八月七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专卖店合同》;
二、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在华保证金及首批货款共计四万零八百元;
三、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在华经济损失八万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四、驳回李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李在华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O一二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