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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亮与方予生、袁群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1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亮,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予生,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群英,女,1943年4月22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红亮与被上诉人方予生、袁群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周红亮于2009年7月1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方予生、袁群英返还加盟费40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周红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上诉人方予生、袁群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红亮与方予生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合同甲方为平顶山舒记麻辣烫老店“舒来喜老火锅”,乙方为周红亮。双方约定:一、甲方特许授权乙方在宝丰经营舒记麻辣烫老店“舒来喜老火锅”,不得转让也不得在其它地方开分店,甲方到期后视乙方经营情况加续合同。二、乙方在开店前首(付)甲方加盟费40000元整,开业后在两个月内付5000元。甲方不在该地另设分店。若乙方经营不善,不得转让或继续使用舒记麻辣烫老店“舒来喜老火锅”字号。乙方告知甲方后可在该地另设分店,无须再续加盟费。三、甲方按每公斤三百五拾元的价格供应乙方麻辣鱼香料,乙方不得随意出卖甲方提供的麻辣鱼香料,甲方应按时按质保证供应,如不能按时按质供应,赔偿乙方45000元整。四、甲方所提供香料经防疫站检疫合格,乙方在甲方外购买,并且不能改变或添加任何成分,如有违反,所出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乙方所开店应在该地繁华地段,交通便利,车辆停靠方便,营业面积适当,装修应简洁大方,门头按照甲方统一模式。六、乙方应在酒店形象方面与甲方保持同一:统一使用带店徽的餐具、统一悬挂宣传品、统一印刷品格式、用具样式。甲方须按成本价供应乙方或乙方按照样品自行购买。七、甲方免费为乙方培训管理人员一名、厨师一名、服务员一名。并在乙方开业时应乙方要求派厨师和管理人员各一名协助开业,所派人员的食住(每日50元)和路费由乙方支付。八、甲乙双方应不断交流,甲方如有新举措应告知乙方,乙方在经营中遇到困难,甲方给予指导,使乙方有利可图。九、乙方在经营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开除、辞退人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加盟权。十、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济上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十一、经营期满后,如继续使用该品牌,需支付三年续约金20000元。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有效。周红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且周红亮还在继续经营。方予生与郑州舒记餐饮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030101。合同甲方为郑州市舒记餐饮有限公司,乙方为方予生,平顶山舒记麻辣烫老店业主。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性质为:“复合区域特许”,即甲方将指定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既可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也可以在特许区域内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它申请人。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中国河南省平顶山市及下辖县市。本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3月1至2011年2月28日。另查明,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群英。袁群英系方予生的母亲。

原审认为,周红亮与方予生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方予生收取各县区的加盟费数量是否统一,并不能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周红亮诉方予生无权向下发展加盟店,无权收取加盟费,无提供相应依据,且方予生与郑州舒记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方予生也可在特许区域内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故周红亮要求确认其与方予生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退还加盟费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红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红亮承担。

宣判后,周红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是“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与周红亮所签订的合同,“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是以袁群英的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袁群英是该店的业主。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25号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平项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不具备特许人的资格和条件,根本无权向下发展加盟店,更无权收取加盟费。所以说周红亮与方予生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严重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以方予生、袁群英系母子关系来认为方予生是“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的业主与事实上的工商登记及法律上的主体严重不符;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方予生、袁群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及其实际业主方予生从郑州舒记餐饮有限公司获得平顶山地区的特许经营权,与周红亮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8年9月24日,周红亮与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上由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加盖公章,方予生作为负责人签字;2、2009年8月24日,周红亮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被告申请书》中将方予生表述为“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业主”,将袁群英表述为“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现登记业主”;3、合同签订后,周红亮于2008年11月25日在宝丰县注册成立“宝丰县东城舒记麻辣鱼”,负责人为杨××,二审中,周红亮承认该店确系其投资经营,其为实际业主;4、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方予生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认为方予生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周红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做出(2010)平民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该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方予生系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业主,于2008年9月24日以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的名义与周红亮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书》;5、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但由于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方予生根据其从郑州市舒记餐饮有限公司取得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与周红亮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红亮认为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商务部2004年第25号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属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中的效力性条款,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的实际业主与登记业主不一致,周红亮成立的“宝丰县东城舒记麻辣鱼”也是这种情况,且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并未影响周红亮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及其经营活动,故周红亮据此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周红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周红亮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红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