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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1   收藏[0]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影楼6座首层D26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佛山市道济坊63号5楼,主要办公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金源街8号国贸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于春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先,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氏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贝公司)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氏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刚、爱尔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氏公司诉称:2002年5月23日,蒙氏公司与爱尔贝公司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爱尔贝公司是“爱尔贝”商标及标志的注册所有人。爱尔贝公司授予蒙氏公司在特许区番禺区享有“爱尔贝”独家经营和开发权。爱尔贝公司将其知识产权、特别是特许经营权的标志、管理系统、服务系统的使用权授予蒙氏公司。爱尔贝公司对蒙氏公司的业务支持基本内容包括:提供与经营规划有关的资料、设计、标准和标记;提供与经营有关的产品及服务信息;提供与“爱尔贝”的建立有关的培训;提供一套经“爱尔贝”多次修订的经营管理手册;提供总体市场营销服务等。特许经营权费为40,000元,合同签字当日支付75%,半年内付清剩余的25%。协议有效期为5年。蒙氏公司于《特许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日,依约向爱尔贝公司支付了首期特许经营权费30,000元整。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蒙氏公司发现爱尔贝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向蒙氏公司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之时,爱尔贝公司成立时间不足一年,且其提供的“爱尔贝”商标至今仍未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严重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对特许者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并且具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强制性规定。爱尔贝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也没有将有关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而且,截止至今,爱尔贝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在与特许者建立特许经营合作关系中,爱尔贝公司的商业信誉已经丧失。为了防止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蒙氏公司随即中止了与爱尔贝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要求其在三个月内恢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能力,同时要求其提供担保。接到蒙氏公司通知后,爱尔贝公司派遣其员工韩静到蒙氏公司协助进行改善工作,蒙氏公司支付了韩静此5个月工作期的工资,但至今仍未有改善。鉴此,蒙氏公司随即向爱尔贝公司提出解除与其建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爱尔贝公司返还已交付的30,000元特许经营费,但是被无理拒绝了。并且,在2003年2月间,爱尔贝公司派其员工到蒙氏公司经营场所,不顾蒙氏公司的强烈抗议,强行拆除蒙氏公司铺面装修标志。为维护合法权益,蒙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蒙氏公司与爱尔贝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二、爱尔贝公司向蒙氏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止爱尔贝公司实际还款日止,自2002年5月23日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为人民币6610元)。三、爱尔贝公司向蒙氏公司返还蒙氏公司代其支付给其员工韩静的工资人民币9025.5元。以上二、三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635。5元。四、由爱尔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蒙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1、特许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蒙氏公司与爱尔贝公司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2、收据共4张,用以证明蒙氏公司已依约向爱尔贝公司支付首期特许经营权权费30,000元并向其购买教具一批。 
  3、工资签收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派员工韩静协助蒙氏公司,意图恢复爱尔贝履行合同的能力未果。 
  4、蒙氏公司前台照片2张,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强行拆除了蒙氏公司前台背景板上的“爱尔贝”标志。 
  5、爱尔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与蒙氏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成立时间尚不足一年。 
  6、2004年3月22日查询的商标文字查询单,用以证明在41类,商品为“教育”的“爱尔贝AIEREBEI”至查询时仍不是注册商标。 
  爱尔贝公司答辩称:一、蒙氏公司要求爱尔贝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爱尔贝公司与蒙氏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蒙氏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特许经营权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合同签订后,爱尔贝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蒙氏公司提供了有关“爱尔贝”经营的设计、标记、标识、服务信息、培训、广告、教学工具等合同约定的业务支持。蒙氏公司已如期开展“爱尔贝”育婴咨询服务业务,爱尔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是蒙氏公司违反约定在支付3万元特许经营权费后,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蒙氏公司也未按合同第六、十一条向爱尔贝公司提供月报表及财务报表,拒不向爱尔贝公司支付营业额5%的特许经营费,蒙氏公司已构成违约。二、蒙氏公司要求爱尔贝公司返还其支付给韩静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蒙氏公司因缺乏老师,即提出向爱尔贝公司借用韩静,工资由其支付,韩静到蒙氏公司后担任幼教老师,为其工作、服务以创造效益。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韩静为蒙氏公司工作长达5个月,韩静的工资只能由其承担,蒙氏公司要求爱尔贝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蒙氏公司在证据交换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韩静工资。综上,请法院驳回蒙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此,爱尔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1、商标档案2张,用以证明注册在28类,商品/服务为:玩具;玩具气球;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面具;玩具屋;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具的“爱尔贝”组合商标已注册。以及注册在35类的“爱尔贝”组合商标已注册,商品/服务为: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 
  2、送货单一批,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提供教学用具。 
  3、表格7张,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向蒙氏公司提供的工作表格。 
  4、广告宣传资料8张,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作广告宣传。 
  5、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提供培训。 
  6、照片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提供“爱尔贝”标识。 
  7、“爱尔贝”市场运营操作手册,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提供操作手册等支持。 
  反诉原告爱尔贝公司反诉称:2002年5月23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蒙氏公司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授予其拥有“爱尔贝”在番禺地区的特许经营权,蒙氏公司将按照我公司的要求使用“爱尔贝”标志,采用“爱尔贝”的服务和经营模式,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在番禺地区开展与“爱尔贝”相同经营范围和内容的业务及其他业务。同时约定,蒙氏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字当日付75%,半年内付清剩余的25%。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授权蒙氏公司使用“爱尔贝”的标志及相关服务和经营模式等,但蒙氏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限加盟费)3万元,尚剩1万元,经多次催收,蒙氏公司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蒙氏公司支付特许经营权费1万元。二、由蒙氏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反诉被告蒙氏公司答辩称:由于爱尔贝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故《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爱尔贝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协议书要求我方支付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爱尔贝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爱尔贝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蒙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4、5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真实性不予确认,爱尔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该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反诉被告)蒙氏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爱尔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4、5、6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任海萍”与蒙氏公司法人“任海平”不一致。证据材料3蒙氏公司未收到过,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材料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蒙氏公司未收到过。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 
  对蒙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爱尔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工资签收单为复印件,上有“元月到5月的工资额及韩静的名字”,工资单整个页面上有打叉,爱尔贝公司不予确认,但并未主张韩静工资系由其支付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能证明蒙氏公司曾向韩静支付5个月工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爱尔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显示其注册商标为“爱尔贝adorable”,商品/服务项下分别为玩具和商业专业咨询、推销,并主张其特许经营商标为注册在28类和35类下,而蒙氏公司查询的是注册在41类的 “爱尔贝AIERBEI”,商品/服务项下为教育,该证据虽不能支持蒙氏公司的主张,但能证明蒙氏公司查询的对象,本院予以采纳。 
  对爱尔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4、5、6蒙氏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3、7均可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向蒙氏公司提供相关支持,本院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9日,经营范围是:婴幼儿潜能研究及顾问咨询,亲子活动的策划及推广。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爱尔贝育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是:婴幼儿早期教育咨询服务。 
  蒙氏公司与爱尔贝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相关内容如下:第一条……第2款,爱尔贝的商标及标志等已由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第3款,享有在特许区内的独家经营和开发权。番禺市(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的番禺的行政管辖范围……;……第6款,授权方依据协议条款,将其知识产权、特别是特许经营的标志、管理系统、服务系统的使用权授予被授权方……。第二条……第5款,知识产权是指经授权者多次修改的本协议中描述的特许标志和其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还包括经营决窍、商业机密、与“爱尔贝”培训系统有关的机密情报;第6款,特许标志是指“爱尔贝”的名称,相关的徽标,商业标志和其他一些可鉴别爱尔贝体系的标志,同时还包括爱尔贝的商业外形,色彩图案,“爱尔贝”可根据日后的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和发展……。……第五条业务支持第1款,(1)提供与经营规划有关有资料、设计、标准和标记;(2)提供与经营有关有产品及服务信息;(3)提供与“爱尔贝”的建立有关的培训,包括总经理培训、客户服务培训、市场推广培训、早期教育中心师资培训、早期教育中心课程设计培训;(4)提供每月经营状况的会计报表格式;(5)提供一套经“爱尔贝”多次修订的经营管理手册;(6)提供总体市场营销服务(如市场策划、推广指导和支持);(7)组织国内和国际业务交流活动;(8)有偿提供相关的培训、教学工具及服务相关的物品、用具(如测试工具、教学软件、市场行销材料等、手册中注有授权方出售给被授权方的价格);(9)爱尔贝总部设计的新课程及后期再培训,被授权方不再付。第2款其他,(1)维护被授权方的服务中心保持统一的质量标准、形象和服务;(2)在经营期限内不断为被授权方提供各种培训;向被授权方提供个人或者集体的业务咨询;(4)对被授权方开发、改进提出的新的经营方法、经营程序、广告宣传等进行指导;(5)授权方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授权方的经营管理、服务、财务、教学、市场等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第1款,特许经营权费肆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当日支付75%,半年内付清剩余的25%。第2款特许经营费,(1)特许经营费为总营业额的5%,支付方式为在次月十日之前交纳上月特许经营费,该费用在正式营业后开始支付;第3款统一广告宣传费,支付方式为在次月十日之前交纳上月统一广告宣传费;第4款迟付的款项,本协议项下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在其到期后五日内未付,被授权方应支付相当于不超过此种到金额1%的滞纳金。……第十二条违约和终止,由于以下一件或一件以上的事件发生,授权方可以自选决定终止本协议以及被授权方的授权许可,以被授权方收到书面的终止通知为依据,(1)如果被授权方未支付任何关于本协议财务上的债务,或未能在授权方要求补救的通知规定期限内完成;(2)授权方送达补救通知30天内,仍未能对此进行补救;(3)如果被授权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开办经营中心;(4)如果被授权方向授权方编造或曾经编造与本协议有关的假文件和报告。第十三条届满或终止后的责任,依据本协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届满或终止,被授权方应立即(1)终止作为“爱尔贝”体系的一个被授权方,并停止任何“爱尔贝”体系下的培训经营活动,被授权方不得和公众表示任何与“爱尔贝”体系、经营机制以及经营方式直接或间接的联系;(2)支付所有应付给授权方的款项;(3)归还授权方全部的“爱尔贝”资料,包括经营管理资料和全部商业秘密材料,以及其他授权方的财产或经授权方授权使用的财产以及所有的有关资料复印件,被授权方不应保留上述的复印件或报告;(4)停止使用广告宣传或其他与“爱尔贝”体系有相关的方式、方法、程序或者技术、知识产权、注册的标志,并终止在“爱尔贝”体系下的经营权,否则将被视为违约,应赔偿授权方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 
  爱尔贝公司注册在28类,商品/服务为:玩具;玩具气球;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面具;玩具屋;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具;以及注册在35类的商品/服务为: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的“爱尔贝”组合商标分别在2003年4月28日和2003年5月7日获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的“爱尔贝”产品商标及服务商标均是为由从下到上逐渐变小的三个相交圆环图形及“爱尔贝”中文字样、“Adorable”英文字样共同组成图文商标。蒙氏公司前台背景板上原有上述组合商标的字样。 
  蒙氏公司查询的是在41类,商品/服务为教育的范围内查询“爱尔贝AIERBEI”文字及字母组合,查询的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经查询该文字及字母组合在该类未注册为商标。 
  爱尔贝公司曾派遣其员工韩静到蒙氏公司工作5个月,在此期间韩静的工资是由蒙氏公司支付,工资总额为人民币9025。5元。 
  另查:爱尔贝公司曾向蒙氏公司提供各类教学用具、各种工作表格、操作手册等。爱尔贝公司多次在《现代育儿报》、《信息时报》上将蒙氏公司作为丽江中心为其进行广告宣传。爱尔贝公司曾在2003年6月20日的《信息时报》C16版进行了一次广告宣传,故其主张其拆除蒙氏公司的“爱尔贝”商标的时间为2004年2月;蒙氏公司主张爱尔贝公司到其公司拆除“爱尔贝”标识的时间是2003年2月,但蒙氏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若爱尔贝公司在拆除蒙氏公司的“爱尔贝”商标之后还为其作广告宣传有悖于常理,故本院采纳爱尔贝公司意见,认定爱尔贝公司到蒙氏公司拆除“爱尔贝”商标的时间为2003年6月之后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关于《特许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签订之时,爱尔贝公司并未拥有“爱尔贝”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且其成立不足一年,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关于特许者资格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国务院各部委颁发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属于部委规章,蒙氏公司庭审时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蒙氏公司关于因本案涉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蒙氏公司请求判令《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及要求爱尔贝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的主张不成立,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蒙氏公司主张爱尔贝公司返还韩静的5个月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蒙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中关于爱尔贝公司向蒙氏公司提供培训的约定对于爱尔贝公司派出员工到蒙氏公司工作如何支付员工工资的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蒙氏公司与爱尔贝公司对韩静的工作调动之前本应对其的工资负担问题重新作出约定,但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如何约定其工资支付方式,在双方未有举证证明其约定的情况下,蒙氏公司在韩静为蒙氏公司服务期间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可视为其以行为默许由其承担韩静的工资。故蒙氏公司主张爱尔贝公司应返还韩静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爱尔贝公司要求蒙氏公司继续向其支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1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蒙氏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中止履行合同是因为发现爱尔贝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对此蒙氏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确切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蒙氏公司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系行使合法的抗辩权。若蒙氏公司在得到授权后其经营未能得到预期的盈利效果,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授权者履约不力,应由其自行承担,蒙氏公司没有充分合法的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爱尔贝公司在此情况下拆除蒙氏公司的“爱尔贝”商标的行为合法合理,并未侵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爱尔贝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要求蒙氏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1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爱尔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要求蒙氏公司继续支付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 
  本案特许经营合同虽为有效,但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基于双方良好的商业信誉及相互信赖。现蒙氏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爱尔贝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基于双方履约期间的行为,该合同已失去其履行基础,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反诉被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1万元。 
  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反诉原告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反诉被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反诉原告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穆 健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向阳   
书 记 员 陈妙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