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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伟华与被告王玉贞、被告叶铮铮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9   收藏[0]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振华,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贞,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雁峰区三工区9号101户。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中,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诉被告王玉贞、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捷、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箭兰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王玉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商定于2010年11月起转让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汉崇”男装品牌专卖店,门面位于衡阳市中山北路72-23号,转让费为194 177元。三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定金合同,原告于当天分别给付二被告各25 000元,且原告还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门面租金,并给付被告叶铮铮门面押金2800元。由于广州“江崇”总公司不再和二被告续签品牌代理合同,导致原告转让该门店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得知情况后多次找二被告返还定金、租金和押金。期间,被告王玉贞返还了其所收取的定金25 000元,但被告叶铮铮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定金和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铮铮返还原告定金25 000元与押金2800元;同时判令被告王玉贞、叶铮铮共同给付原告所交纳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门面租金11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阳伟华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定金合同,证明双方就转让事宜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与押金及向房东交纳租金的事实;


  3、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二被告与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已被终止,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


  4、经营合同,证明二被告与广州汉崇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0年10月30日到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贞对证据1、3、4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房东交纳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租金,而恰恰相反证明该租金系被告王玉贞交纳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玉贞辩称,原告欧阳伟华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不是客观事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门面租金11 200元并非原告交纳,而是被告王玉贞交纳的,对此有收据原件为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贞的该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王玉贞提供了由衡阳市弘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门面租金并非原告交纳而系被告王玉贞交纳的事实。


  对被告王玉贞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门面租赁合同是王玉贞签订的,门店转让后该租赁合同一直没有变更,后原告又聘请被告王玉贞到店里做店长,原告将租金交给王玉贞并要其向房东交纳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接手后,又聘请王玉贞当店长,由于原告没有交清余款,所有的手续均未变更,还是以王玉贞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我方认为此租金还是原告所交。


  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反诉称,2010年11月1日,反诉原告和王玉贞与反诉被告欧阳伟华签订了一份《定金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将反诉原告和王玉贞合伙经营的“汉崇”男装品牌专卖店作价194 177元转让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反诉原告和王玉贞各支付了25 000元定金,余款72 088元在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反诉被告在接收店面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费。反诉原告曾在2010年12月找反诉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剩余转让费或将店面返还并进行结算。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返还店面,也未支付剩余转让费,而是将店面继续经营使用,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双方的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转让费不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恶人先告状,竟将反诉原告告上法庭,而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转让费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转让费72 088元与利息损失2474.63元(暂计至2011年6月23日止);同时判令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定金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和合伙人即被告王玉贞与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就汉崇男装品牌专卖店转让事宜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反诉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贞和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支付定金25 000元,并约定剩余转让款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2、对证人谭婧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接收店面后,聘请被告王玉贞为店长,且数次从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


  3、湖南衡阳中山北路加盟店货物对帐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接收店面后,于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先后3次共汇款22 000元到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进购货物的事实;


  4、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接收店面后,因未达到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的要求,而被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


  5、照片,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接收店面后,因经营不善,而又将该店面转给他人用作销售北京布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系电脑打印件,应当出示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门面是弘信公司的,本诉原告没有转让的权利,且也没有转让给别人卖北京布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玉贞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人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自行打印的,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而导致终止合同;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玉贞已与房东签订了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门面租赁合同,并不是象叶铮铮所讲的转让给别人出售北京布鞋,该门面现在一直被闲置,但本人已与房东弘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与本案无关,我方未向法庭提供该份租赁合同。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以及被告王玉贞提供的衡阳市弘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提供的证据2即对证人谭婧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提供的证据3即货物对帐函,因该证据系叶铮铮自行制作的电脑打印件,无其他旁证材料佐证,且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与被告王玉贞对此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其提供的证据5即照片,因该照片系叶铮铮自行摄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与被告王玉贞及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0日,王、叶二人经商定后,以加盟店形式取得了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的品牌产品特许经营权,且以王玉贞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特许经营专门店经营合同》。合同中规定,特许经营期限为1年,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2010年10月30日止,加盟店店铺设定在衡阳市中山北路72-23号;合同还规定,在未得到公司总部的事先同意不得私自出让营业权与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或者设立担保权及其将店铺进行其他处置等相关约定事项。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玉贞和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就上述特许经营权事宜与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签订了1份定金合同(实际为转让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欧阳伟华由王玉贞、叶铮铮共同经营的位于衡阳市中山北路72-23号汉崇男装品牌专卖店,其转让费为194 177元(含货款44 177元);同时还约定,欧阳伟华于双方在本合同签字时支付定金50 000元,余款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王玉贞、叶铮铮有权收回店铺,且定金50 000元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欧阳伟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王玉贞、叶铮铮定金各25 000元,随后双方对该店铺进行了交接。但因转让余款未付清,该店铺仍以王玉贞的名义承租而未变更租赁手续。同年11月4日,欧阳伟华根据王、叶二人的要求交纳了店铺押金2800元,叶在收到该押金后即向欧阳伟华出具了收条1张。经营期间,欧阳伟华聘请王玉贞担任店长,负责该店进货与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1月,因被告王玉贞与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且加盟店的经营状况未达到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与双方口头约定在衡阳市区另行开设新店的要求,该公司决定终止与王玉贞续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也因此不能再以优惠价格从该公司进购货物而无法正常经营。欧阳伟华知晓情况后,遂要求与王、叶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退还定金与店铺押金及租金。双方经多次协商后,除王玉贞退还了25 000元定金外,其他仍无结果。为此,欧阳伟华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诉讼期间,叶铮铮以欧阳伟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转让费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欧阳伟华给付其剩余转让费72 088元及其利息损失2474.63元,并要求判令驳回欧阳伟华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玉贞与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将上述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未征得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的同意和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王玉贞与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在明知与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已到期,且未征得该公司同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经营权,与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签订定金合同(实际为转让合同),并收取定金。当该公司拒绝与被告王玉贞续签合同后,导致欧阳伟华因货源问题而无法正常经营,由此而酿成纠纷。被告王玉贞与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王玉贞、叶铮铮在签订定金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定金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请求返还定金与店铺押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欧阳伟华诉请返还店铺租金问题,因欧阳伟华在接收店铺后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和经营,应当交纳店铺租金,且被告王玉贞作为欧阳伟华聘请的管理人员,在收到欧阳伟华交给的租金后,已代其给付该店铺所有权人,并未收为己有。欧阳伟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铮铮反诉请求欧阳伟华支付剩余转让费与利息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该定金合同系无效合同,其内容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宜,更不存在对方支付剩余转让费与利息问题。因此,叶铮铮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存在经双方约定货值金额44177元的货物返还问题,诉讼过程中,本院就定金合同效力问题已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玉贞与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对该货物返还事宜亦未主张权利,故对该货物返还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应另案处理。被告王玉贞与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均称双方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将其与广州汉崇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到期的情况已口头告知欧阳伟华。经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对王玉贞、叶铮铮的上述辩称意见当庭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王、叶二人对此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欧阳伟华在明知特许经营权合同已到期而仍同王、叶二人签订定金合同有悖常理,故对于王玉贞、叶铮铮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定金25 000元;


  二、被告王玉贞与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店铺押金28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的反诉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75元,反诉受理费801元,合计15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欧阳伟华负担475元,被告王玉贞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叶铮铮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庆  端


  审  判  员    龙      捷


  人民陪审员    周  冬  云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箭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