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花坞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计根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安泰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路1号桥。
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苏州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安泰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净化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根龙、委托代理人陈春泉,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雪明、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化设备公司一审诉称:安泰公司自2001年起多次在全国性、地区性产品展销会上向净化设备公司众多客户散发《告客户书》,指名道姓指责净化设备公司的产品鱼目混珠,以不正当手段到处欺骗客户,严重损害了净化设备公司及公司产品的声誉,致使众多客户终止了已订的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安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9万元。
安泰公司一审辩称:《告客户书》内容真实,铁证如山,是对净化设备公司损害安泰公司权益所作所为的真实反映和明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举动,不构成对净化设备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请求驳回净化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净化设备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主要有:净化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经销、维修等。2001年净化设备公司将其生产的一类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向有关机关备案,2001年5月24日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符合规定、同意备案的结论。2001年8月净化设备公司制定了SW-CJ型医用净化工作台企业标准,2001年9月30日经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
安泰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人为苏州净化设备厂,日方投资人为日本AIR TECH公司(日本空气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合资合同及董事会的决议,安泰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可使用日本AIR TECH公司所有技术的公司,并可使用苏净集团的“苏净”商标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
苏州净化设备厂生产的SW-CJ-1B标准型净化工作台经江苏省电子工业局批准为企业标准。1982年该工作台在全国质量评比中被国家电子工业局授予一等奖,被江苏省经济委员会评选为1982年度优质产品,1983年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银质奖状,1995年被江苏省电子工业局评定为优等产品。1994年成立以苏州净化设备厂为核心的苏州苏净集团公司,苏州净化设备厂作为第二名称予以保留。
在2002年4月15日至18日于湖北武汉召开的“2002年春季湖北省高教仪器设备展示订货会”和2002年4月19日至26日于厦门召开的“第47届全国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上,安泰公司向众多客户散发了《告客户书》。在2002年5月9日至13日于福州召开的“2002年春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订货会”上,安泰公司员工朱燕羚出具承诺书,承诺安泰公司在高教会上不再发《告客户书》。《告客户书》的主要内容有:近年来我公司不断引进日本AIR TECH技术,开发新产品,改进老产品,使产品技术和质量始终处于国内领先地位。然而,树大招风。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个体厂家打着我公司的牌子,以不正当的手段,到处欺骗客户。尤其苏州一个体厂家“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与我公司洁净工作台完全相同的型号及价格,去推销自己的产品,鱼目混珠,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客户上当受骗,蒙受经济损失。敬请广大客户在订货时务必认清生产厂家,以免蒙受不必要的损失等。
1982年3月15日,苏州净化设备厂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由“SJ”为主构成的图形和中文“苏净”组成的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83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空气净化设备、监测仪器。1998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3年12月6日,苏净集团(苏州净化设备厂)与日本空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协议,成立安泰公司,1996年1月21日安泰公司申请注册了由字母“A”变异而成的图形商标(下称安泰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852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器。2001年1月10日,苏净集团下达《关于使用“苏净集团”企业名称和“苏净”商标等几项规定的通知》,明确各紧密层企业继续使用“苏净集团”企业名称,合资公司国内业务中可选用“苏净”和自己的商标作为产品的商标,并按约定向集团公司交纳费用。但苏净集团和安泰公司没有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也没有将“苏净”组合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净化设备公司在该厂宣传册中描述该公司“在20年前是从事工业厂房内装修及配套设施生意。不久公司的生意就转移到电子工业、仪器仪表、医药行业、食品卫生工业的高等级实验室装备,即净化设备。经近20年的不断开发及产品完善,由原来的一般普通小公司变成了目前净化行业中领先公司之一。1980年后期,本公司开发利用的层流型全无菌空调净化系统,被称为高等级净化室设计方面革命化的独特系统。”等等。在该宣传资料中,净化设备公司宣传其生产的产品包括SW-CJ标准型净化工作台和SW-CJ医用净化工作台。此外,净化设备公司承认,在2000年初,其产品宣传册上确实采用过安泰公司个别产品图片,该产品还标示了安泰的注册商标,但经安泰公司提出后予以了改正。至于净化设备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有关“采用日本AIR TECH技术设计制造”的虚假宣传,净化设备公司认为该行为仅属违规,不属违法。关于报价问题,根据双方报价单对比情况,确实存在大部分型号产品报价相同的事实。
还查明,净化设备公司2001年利润39123。34元,2002年利润7865。14元,2003年利润104257。38元。净化设备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净化设备公司是否实施了“欺骗客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安泰公司认为净化设备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安泰公司的中方投资人苏州净化设备厂除所有制形式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很容易造成他人误解。但净化设备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依法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即使因企业名称发生争议,也应该由苏州净化设备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安泰公司无权对净化设备公司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
2、安泰公司认为净化设备公司侵犯了“苏净”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其未与江苏苏净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亦无权对他人侵犯该商标提出异议。
3、安泰公司认为SW-CJ型号是其最先取得和使用,而净化设备公司也生产同型号的净化工作台,属同业竞争,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但只有当SW-CJ型号被确定为专属于安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时,安泰公司才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4、本案中,净化设备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虚假宣传其拥有“20年的生产经历,1980年后期,本公司开发利用的层流型全无菌空调净化系统,被称为高等级净化室设计方面革命化的独特系统”、“采用日本AIR TECH技术设计制造”等,还采用了安泰公司个别产品图片作宣传,再配以正当的相同产品同样价格的价目表,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引人误解的表示”灵活运用,以误导消费者对净化设备公司的历史、技术研发水准、产品质量等作出错误判断,造成净化设备公司和真正的具有20多年历史的苏州净化设备厂混淆,提高自身竞争实力,损害同业竞争者利益,该行为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竞争行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安泰公司已散发的《告客户书》的合法性判断。
私力救济的范围应仅限于澄清事实,不能诋毁他人。安泰公司散发《告客户书》的目的虽然是出于对净化设备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击,但其对涉及净化设备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有关事实表述不完整、不准确,使用的“不正当的手段”、“到处欺骗客户”、“鱼目混珠”、“使不明真相的客户上当受骗,蒙受经济损失”等言词,带有明显的贬损和指责色彩,显然已超出了澄清事实的范围,直接导致消费者对净化设备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误解。市场竞争中,任何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应由消费者作最终评定,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无权从自己的立场作出不利于竞争对手的价值评判,借以排挤对手、误导消费者。因此,安泰公司散发《告客户书》违反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足以给同业竞争对手净化设备公司带来商业信誉上的损失,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安泰公司已散发的《告客户书》是否给净化设备公司造成损失及应否赔偿。
通过商业诋毁行为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必然给他人造成经营上的利益损害。因此安泰公司对其散发《告客户书》的行为给净化设备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应予赔偿。同时还应承担停止侵害、在《告客户书》的散发范围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净化设备公司提供了与上海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但相关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净化设备公司也未提供之前与该八家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时间和业务额,故对净化设备公司要求以此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排除净化设备公司因其使用不正当手段竞争所获得利益的前提下,对其合理的损失,应结合净化设备公司和安泰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业绩下降幅度等情节酌情予以赔偿。关于净化设备公司要求赔偿间接损失10万元和名誉损失4万元的请求,因法人商誉不适用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散发《告客户书》的侵权行为;二、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全国性专业刊物上就其散发的《告客户书》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将公开判决内容,费用由安泰公司负担);三、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净化设备公司38500元。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净化设备公司负担6468元,安泰公司负担970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净化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判决赔偿损失额明显太低,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使用大量贬损性语言,多次在全国会议上散发《告客户书》,侵权行为非常严重,对上诉人的声誉和商品信誉造成严重损害。对八家公司因看到《告客户书》而终止订货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即使相关公司应该到庭接受质证,法院也应向上诉人释明,并给予足够的举证时间,而直接否定该8份证据,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对上诉人连起码的心理安慰都起不到,对侵权人连起码的警示作用也起不到。二、违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和诉讼程序,审理并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一审判决浓墨重彩分析认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商标问题、名称问题、广告宣传问题、产品型号等。但上述问题被上诉人从未提起反诉,显然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法庭不应作出结论。
对本案赔偿数额,净化设备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
安泰公司口头答辩称:自己的行为系私力救济,不构成侵权,但接受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净化设备公司上诉中提及的订货合同等有关证据(主要内容)如下:
1、《产品订货合同》。供方:净化设备公司;需方:成都科鑫仪器有限公司;签订时间:02年3月22日;产品名称:净化工作台;数量:50台;合计金额:250800元。
2002年6月8日成都科鑫仪器有限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有客户提供由安泰公司散发的《告客户书》,对贵公司产品质量性能提出异议。我公司决定:对今年3月签订的供订货合同不再继续执行。
2、《产品订货合同》。供方:净化设备公司;需方:重庆泰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时间:02年3月25日;产品名称:净化工作台;数量:40台;合计金额:208650元。
2002年6月8日,重庆泰坦贸易有限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2002年4月1日《告客户书》公开后,用户们纷纷到我司提出质疑,故我司与贵单位2002年3月25日所签合同暂缓执行。
3、《产品订货合同》。供方:净化设备公司;需方:厦门精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02年3月5日;产品名称:净化工作台;数量:50台;单价:按出厂价;合计金额:60%结算。
2002年5月22日厦门精艺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我司与贵司在2002年3月5日签订了一批净化台的订货合同,之后收到《告客户书》,也有客户收到,使销售受到影响,故暂时取消该合同。
4、《产品订货合同》。供方:净化设备公司;需方:上海思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吉公司);签订时间:2002年3月20日;产品名称:净化工作台;数量:40台;合计金额:163800元。
2002年5月21日上海思吉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在福州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会期间,收到《告客户书》,众多用户产生疑虑,故终止合同的执行。
5、《产品订货合同》。供方:净化设备公司;需方:山东国泰现代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泰公司);签订时间:2002年3月8日;产品名称:净化台;数量:90台;合计金额:419965元。
2002年5月16日及6月3日山东国泰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合同终止。因我在福州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上拿到《告客户书》,实难向用户解释。
6、《产品订货合同》。供方:净化设备公司;需方:西安市宏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时间:02年3月15日;产品名称:净化工作台;数量:40台;合计金额:206100元。
2002年6月20日西安市宏申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关于我司要求终止合同一事,是因4月份拿到《告客户书》。
7、《产品订货合同》。供方:净化设备公司;需方:上海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02年5月15日;产品名称:净化工作台;数量:70台;合计金额:452400元。
2002年6月3日上海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现因接安泰公司的《告客户书》,决定取消合同。
8、《产品订货合同》。供方:净化设备公司;需方: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科析公司);签订时间:02年3月21日;产品名称:净化工作台;数量:80台;合计金额:380400元。
2002年6月5日成都科析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关于我方要求终止合同的原因,因有客户在福州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上拿到《告客户书》,转到我公司,难以解释。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因经济往来中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所涉相关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所涉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均为书证,并非证人证言,依法不需要相关公司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应予以认定。在安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有关事实。
本院同时还注意到,安泰公司主要抗辩理由是净化设备公司侵权在先且“铁证如山”、其系私力救济,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一组为客户函件和退货通知等,以证明净化设备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在推销产品时故意误导消费者将净化设备公司与安泰公司相混淆。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组证据所涉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组证据直接关系到安泰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查清案件事实、切实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有必要对该组证据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
该组证据(主要内容)如下:
1、2002年3月10日陕西省农业科教仪器公司给安泰公司的函:有用户反映苏州到底有几个厂生产工作台?那个厂是最初的“苏净厂”?为什么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甚至外形都一样,而售价相差悬殊?我们希望分清生产厂,不希望产品混乱、价格混乱。
2、2002年8月28日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情况说明》:我中心购置了两台生物安全柜,发现诸多问题,经查看,发现该产品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
3、2001年6月22日河北省医药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给苏净集团的退货函:贵公司发运的净化工作台有问题,现退回。
4、2002年9月25日署名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协医院倪鲁伟给安泰公司的函:工作台有故障,需要配件。
5、2002年2月20日哈尔滨市医药公司医疗器械批发站给安泰公司的函:贵集团净化设备公司来我站推销工作台,产品规格型号相同,价格相差很大。
6、2002年8月23日昆明中元科华经贸有限公司给苏净集团、安泰公司的函:我公司误把净化设备公司认为是苏净集团下属分公司,该公司发过来的设备型号不对,质量上也达不到要求。
2002年8月1日销货单位栏标明“昆明科华公司”的出货单上有“(安泰)”字样。
7、2002年3月5日山西省科学器材公司给安泰公司员工王萍的函:年初净化设备公司来人推销,说和你是一个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也是一样,好多用户将你们两家混为一体。他们产品的外观质量同你厂的相差好多,造成用户对苏净的产品也就是这个样子的影响,对你公司产品的销售也受到了很大影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上述证据均属原始证据,且均为书证,并非证人证言,依法不需要相关公司到庭接受质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证据1、3、4的内容并未明确涉及净化设备公司,故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内容既没有提到净化设备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涉及净化设备公司与安泰公司存在主体混淆问题,故缺乏证明力。证据2、6、7的内容虽然均提及净化设备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达不到要求,但是,由于认定一个企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必然对该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因而相关证据必须确凿、充分,而证据2、6、7主要为客户函件,属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显然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时,上述证据从内容上看,均未能证明净化设备公司以不正当手段使消费者将其与安泰公司相混淆。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安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安泰公司制作、散发的《告客户书》全文为:
尊敬的客户:首先,衷心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产品的信任的厚爱。正是您们的大力支持,我公司才得以发展成为今天具相当规模和实力的净化设备生产企业,并且连续20年销售位居国内第一,市场占有率达60%以上。公司一贯注重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近年来不断引进日本AIR TECH公司最新的空气净化技术,开发新产品,改进老产品,使产品技术和质量始终处于国内领先地位。然而,树大招风。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个体厂家打着我公司的牌子,以不正当的手段,到处欺骗客户。尤其是苏州一个体厂家“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与我公司洁净工作台完全相同的型号及价格,去推销自己的产品,鱼目混珠,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客户上当受骗,蒙受经济损失。近阶段,我公司也相应接到了不少客户的投诉电话,反映我们工作台的质量问题。经我们查实,均为该公司的产品。由于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已严重危害了广大客户的利益,同时也使我公司名誉受到了侵害,我公司决定,一方面将通过合法的渠道,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护广大客户及本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敬请广大客户在订货时务必认清生产厂家,以免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2、在福州召开的“2002年春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订货会”上,安泰公司散发了《告客户书》。该事实有安泰公司员工朱燕羚所写的书面承诺和上海思吉公司、山东国泰公司、成都科析公司给净化设备公司的函为证。
3、安泰公司散发《告客户书》的行为导致上海思吉公司等八家公司提出终止或暂缓执行其与净化设备公司所签的订货合同。
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系因安泰公司制作、散发《告客户书》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应针对净化设备公司关于该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诉讼主张和安泰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进行审理,在依法认定安泰公司制作、散发《告客户书》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综合安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后果以及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
1、《告客户书》的主要内容严重失实,且在表述上使用了很多贬损性语言,故安泰公司制作、散发《告客户书》构成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净化设备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告客户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净化设备公司打着安泰公司的牌子欺骗客户;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客户上当受骗,蒙受经济损失;不少客户反映工作台的质量问题,经查实均为该公司的产品,严重危害了广大客户的利益。但是安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观存在上述事实,因而可以认定《告客户书》的主要内容是虚伪事实。一审法院仅认定《告客户书》“对涉及净化设备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有关事实表述不完整、不准确”,显属不当。安泰公司制作并在三次全国或区域性订货会(博览会)上散发《告客户书》,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且情节比较严重,损害了净化设备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决定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八家客户提出终止或暂缓执行其与净化设备公司所签的订货合同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安泰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净化设备公司的市场利益,给净化设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2、安泰公司制作、散发《告客户书》的行为不属于私力救济范畴。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靠自己而不是国家的力量来保护和实现自己权利的权利救济方式。合法性是私力救济的基本属性,即实施私力救济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在本案中,安泰公司主张其行为属私力救济的主要理由是净化设备公司有违法行为在先,其制作、散发《告客户书》是为了澄清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净化设备公司宣传资料中采用了安泰公司的个别产品图片,其关于有20年的生产经历以及采用日本AIR TECH技术这两点内容失实。如果安泰公司依法实施私力救济,其可以将上述事实以适当形式客观地告知相关消费者,但是在《告客户书》中,安泰公司对上述事实却只字未提,因此上述事实对认定安泰公司制作、散发《告客户书》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在安泰公司没有就此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净化设备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竞争行为,有违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进而据此认定净化设备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安泰公司制作、散发《告客户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损害了净化设备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法有据。但是,考虑到安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不足以弥补净化设备公司遭受的损失,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净化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净化设备公司3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安泰公司负担12000元,净化设备公司负担4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16370元,由安泰公司负担12200元,净化设备公司负担4170元(净化设备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多余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安泰公司直接给付净化设备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