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衢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红五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勇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乃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礼贤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曹克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淼炎,男,56岁,汉族,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侵害法人名誉权、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0)柯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乃忠、卢礼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淼炎、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均为衢州地区生产和销售空气压缩机的企业,销售市场上存在竞争。原告使用“开山”商标,被告使用“红五环”商标。2000年,被告称其在缅甸曼德勒“金龙开山专卖店”发现有署名“浙江红六环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使用“红六环”商标的空气压缩机出售。其使用商标与被告使用的“红五环”商标极为近似。为此,被告从该店购得样机一台。此后,被告经查证,认为既无“浙江红六环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这家企业,更无“红六环”注册商标,据此认为企业权利受到侵害。为追查造假者,被告依据所购得的样机拍制印刷成规格57cmX84cm大小的彩色“打假”图文广告画4500张。广告画的内容为该样机前后两个侧面的照片。一个侧面反映出该机上标有的“红六环”商标和原告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另一侧面反映出该机上标有的“浙江红六环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和粘贴的“金龙开山专卖店”标签。在整幅画面的左上方平行排例三个白线圆圈,并加白色横杠(图示×)的禁止标志。圈内分别突出放大显示该机上的三个商品标识。其中第三个圈内显示的为署有“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字样的空气储罐标签。在画面上侧印有黄色“打假重奖30万元”的大字体字样,右上侧印有加注黄点的三句词句。其中第二句为“经省、市权威部门鉴定,该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画面下侧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及有关照片等。与该“打假”图文广告同时完成印刷的还有一幅用以宣传被告企业的与上述“打假”图文广告规格相同的“中国红五环”彩色广告。被告将上述两幅广告画连同“致用户、经销商的一封信”,向其分布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和客户散发。“致用户、经销商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宣传被告企业,信中同时针对“打假”图文广告反映的“红六环”空气压缩机,写有鞭挞制假,贩假行为及打假悬赏30万元的文字内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被告2000年9—12月份利润一览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因该证据取得方式和形成原因不明,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庭审质证中,就该证据被告未予确认,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称“经省、市权威部门鉴定,该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但未提供有效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商号(名称)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是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同时在市场竞争的企业法人之间,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引入误解等不正当手段诋毁、贬低竞争对手,谋取竞争优势。本案被告印发的“打假”图文广告画内容中,以打圈、加注横杠线的表现形式,表达署有原告企业名称的空气储罐标签,并在整幅画片中附有“造假者可耻”、“经省、市权威部门鉴定,该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的文字说明。此形式足以使一般读者得出怀疑原告是造假者的解读,客观上有降低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之效果,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以图片中所反映之机器客观真实、图片中加注横杠线的空气储罐标签上所署企业名称是“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而非原告名称为由,抗辩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名称在冠以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之混同。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系原告的有机组成部门,享有原告名称的冠用权,同样享有原告的名誉权,其所得名誉也为原告整体名誉的组成部分,对其构成侵害,即构成对原告之侵害。同时本案“打假”图文广告画面中所反映的空气压缩机的客观真实,并不能排除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构成。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在印发上述“打假”图文广告画的同时,印发用以宣传其企业的“中国红五环”图片广告和“致用户、经销商的一封信”,有比较之作用。在比照阅读中,能产生提高被告信誉,降低原告信誉的效果。故此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形式和范围,应当与被告散发“打假”图文广告画的形式和范围相适应。赔偿损失的额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所提供的被告利润报表又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应当根据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散发本案之“打假”图文广告画。并在十日内销毁尚未散发的“打假”图文广告画。二、被告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致歉内容的公告(致歉公告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清除因上述“打假”图文广告画散发给原告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三、被告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人民币。
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提出:1.其印发“打假”图文广告画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是对假冒空气压缩机存在的特性的客观反映,没有侮辱、诽谤的性质,该行为纯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2.广告画中加注横杠线的空气储罐铭牌上所署企业名称是“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该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打假”图文不可能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原判认定“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系被上诉人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即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缺乏事实根据。3.其印发“打假”图文是为了打击制假者,这种重奖打假行为是现行法律所允许的,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判认定其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不能成立。4.其未实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贬低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其行为不符合原判所适用法律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能针对本案的事实,属适用法律不当。6.被上诉人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原判随意确定赔偿金数额,为证据不足。
针对上述理由,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辩:1.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打假”广告画图示的空气压缩机是从缅甸曼德勒“金龙开山专卖店”购得和运回衢州。2.上诉人捏造了本案所涉及的空气压缩机,制作成“打假”广告画,连同“中国红五环”宣传图片和“致用户、经销商的一封信”向全国散发,一方面宣传、抬高自己,另一方面诋毁、损害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使用户和经销商误认为被上诉人在制假、售假。该行为既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上诉人在一审选择以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作为赔偿数额,现上诉人对原判酌情认定的30万元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其应提供相应的利润证明,否则不能否定原判的数额。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供经我国驻曼德勒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翻译的购买本案空气压缩机发票、该经济商务室翻译并证明的本案空气压缩机购买人貌山林证言、将本案空气压缩机从曼德勒市运至我国瑞丽市的司机觉温敏证言,并结合一审提供的国内运输证据,主张“打假”广告画图示的空气压缩机实物是从曼德勒“金龙开山专卖店”购得。被上诉人提供“金龙开山专卖店”销货清单样本,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销货清单样本不相符,发票的真实性不应认定;领事馆的证明只能证实证人作证过程的真实,不能进一步证实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应予以采信。而且上诉人没有空气压缩机进出海关的证据,不能证明“打假”广告画图示的空气压缩机是从曼德勒“金龙开山专卖店”购得。本院认为,没有进出海关的证据只能说明逃避海关监管的可能性;销货清单样本没有有关部门的翻译和证明,是否真实难以认定,且不能证明“金龙开山专卖店”仅使用过一种销货清单,故不应否定发票的真实性;证人证言,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前后衔接,应予采信,故图示空气压缩机实物应认定从“金龙开山专卖店”购得。
被上诉人提供其使用的空气储罐铭牌;证明“打假”广告画中禁止标志所示的空气储罐铭牌(署名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制造许可证编号为RZZ浙73—00)与其使用的空气储罐铭牌完全一致,并提供该编号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审批材料,主张该铭牌应为其内设机构压力容器厂所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用铭牌与“打假”广告画中的铭牌一致没有异议,但认为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并以署名“衢州恒坚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的空气储罐铭牌和衢州恒坚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坚公司)“98”标志、从属名称为“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张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与恒坚公司实为同一法人。被上诉人对该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提供了恒坚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和“99”标志、无从属名称的营业执照,主张“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是其许可恒坚公司使用,但“打假”广告画散发前其已收回,该机构完全是其内设非法人部门,恒坚公司仍然使用该名称不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应无异议,其所证明的内容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编号为RZZ浙73—00的空气储罐制造许可证享有人应为被上诉人,而并非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是被上诉人同意恒坚公司使用的从属名称,经过工商登记,故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与恒坚公司应认定为同一法人企业。后恒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虽未使用“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的名称,但这仅为法定名称变更,且恒坚公司在产品中仍然使用该名称,因此不能否定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事实上与恒坚公司仍为同一法人。
本院对“打假”广告画、“中国红五环”宣传画和上诉人“致用户、经销商的一封信”内容的认定与原判一致,且经审查,认定“打假”广告画中图示的空气压缩机与样机实物相同。
综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因认为缅甸市场上出现假冒其产品的空气压缩机侵害了其企业权利而购得样机制作成“打假”广告画散发,该行为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假冒行为的私力救济措施。该方式,法律并未禁止,也符合企业维护权益的合理途径,并无不当。上诉人制作的“打假”广告画中所展示的空气压缩机与上诉人购得的样机实物相同,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上诉人捏造本案空气压缩机,制假打假的事实。上诉人对此的阐述,具备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异议,较之上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为不足,不予采纳。
因此,虽然上诉人制作的“打假”广告画中空气压缩机的标识会使一般人怀疑被上诉人与制假行为有联系,客观上会产生降低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社会评价、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但图示空气压缩机的真实,表明上诉人行为并无过错,纵对被上诉人有上述损害后果,也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由于上诉人与“打假”广告画一同散发的“中国红五环”宣传画和“致用户、经销商的一封信”并未突破“打假”广告画的内容,故比照阅读,即使能产生提高上诉人信誉、降低被上诉人信誉的效果,也因其内容真实,未故意影射被上诉人制假,而应否定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谋取竞争优势的意图,该对比行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认为其真实打假行为不具违法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打假”广告画内容足以使一般读者得出怀疑被上诉人是造假者的解读为由,认定上诉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以及以“打假”广告画与“中国红五环”宣传画、“致用户、经销商的一封信”比照阅读能提高上诉人信誉、降低被上诉人信誉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忽略了上诉人真实打假行为的正当性和不可指责性。
依意义而言,“打假”广告画中的三个白线圆圈加横杠是禁止标志,为否定性评价,该标志所示机器标识应理解为非法标识。上诉人解释该标志用意是突出机器特征,提醒注意,该理解与标志的通常意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第三个禁止标志的内容是署名“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的空气储罐铭牌,故应认定“打假”广告画对该铭牌作了否定性评价,将其列入了机器非法标识范围。虽然该铭牌所示的空气储罐制造许可证编号应为被上诉人享有,但其署名主体为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以社会公示性而言,该铭牌内容应为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享有权益。由于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是法人企业,虽然内含被上诉人名称,但两者相互独立。故“打假”广告画对该铭牌的否定,涉及的是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的利益,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以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系其内设机构为由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上述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对“打假”广告画关于空气储罐铭牌的否定性评价是否适当可不予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0)柯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庆
审 判 员 聂珍贞
代理审判员 叶亭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