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成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中鹏花园8幢1单元5楼A座。
法定代表人宋宇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阙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茶店子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邓毅,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工人文化馆。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毅,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2号5楼。
负责人徐宏,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毅,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华西所)、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所)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0日、2003年11月24日、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詹炯、一般授权代理人阙雯(未参加2003年11月24日、2003年11月26日的庭审),华西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邓毅,华西所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毅,天元所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立公司诉称,2003年2月,天立公司、华西公司参与湖南金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76000Nm3/h变换气脱碳及提纯CO2变压吸附装置施工图设计与装置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天立公司于2003年4月3日获得金信公司的中标通知,并于2003年4月10日与金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图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天立公司与金信公司本应签订该项目的装置采购合同,但由于华西所、华西公司委托天元所致函金信公司,称天立公司侵犯华西所和华西公司的专利权,金信公司受此影响未按期与天立公司签订装置采购合同。2003年4月14日,金信公司致函天立公司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其理由是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致函金信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随函附送了天元所受华西公司、华西所委托而发给金信公司的《关于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代理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与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情况的函件》(以下简称函件)一份。天元所在函件中捏造事实称天立公司在招投标中使用了华西公司的专利装置,并称天立公司与华西公司因此而发生了纠纷且将被起诉。受此影响,2003年6月9日金信公司正式致函天立公司解除了原已签合同。此外,华西所、华西公司委托天元所还将函件发送到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化工分厂(以下简称海化振兴)、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化工),损害了天立公司的商业信誉。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立即停止侵害天立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连带赔偿天立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200万元及律师调查费3万元;3、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在《中国化工报》及《小氮肥》、《化肥工业》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天立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天元所出具的函件是受华西公司、华西所的委托进行的正当合法的行为;华西公司合法取得了华西所的专利独占许可,出具的函件是基于客观真实的情况而采取的正常的自我司法救济;华西公司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侵犯天立公司的商业信誉;华西公司不应承担因第三人独立判断所带来的任何责任;天立公司关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天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西所辩称,与华西公司辩称理由相同,且华西公司与华西所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被告天元所辩称,天元所不是经营者,所出具的函件是依据华西公司、华西所的授权产生的行为,责任应由华西公司、华西所承担。其他理由与华西公司辩称相同。
庭审中,天立公司、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陈述一致的事实有:1、对金信公司76000Nm3/h变换气脱碳及提纯CO2变压吸附装置施工图设计与装置采购项目的招标,天立公司和华西公司均参与了投标。2、华西所委托天元所出具函件,且函件内容已经华西公司、华西所确认,出具函件的行为系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共同行为。3、华西公司、华西所向金信公司、海化振兴、龙山化工发送了函件。4、函件中载明的“现该所发现有的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了该专利装置”中的“有的单位”主要是指天立公司。
天立公司为证明其与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天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华西公司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
3、华西所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
4、天元所的“专利代理机构情况单”。
天立公司为证明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损害其商业信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5、天元所于2003年4月10日向金信公司出具的函件。
6、2003年2月,金信公司76000Nm3/h变换气脱碳及提纯CO2变压吸附装置施工图设计与装置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X.JZ.JB01-2003)。
7、2003年2月,天立公司76000Nm3/h变换气脱碳及提纯CO2变压吸附装置施工图设计与装置采购项目的“投标书”(招标编号:JX.JZ.JB01-2003)。
8、金信公司报表办公室于2003年4月3日向天立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传真件。
9、2003年4月,金信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的76000Nm3/h变压吸附尿素脱碳施工图设计“合同书”(HT/JX.JZ.JSHT02-2003)。
10、2003年4月14日,金信公司向天立公司出具的“便函”传真件(以下简称便函)。
11、2003年6月9日,金信公司向天立公司出具的“中止76000Nm3/h变压吸附尿素脱碳施工图设计合同书的函”(以下简称中止函)。
12、海化振兴于200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3、2003年4月30日,海化振兴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变压吸附(PSA)脱除二氧化碳“技术转让合同书”。
14、2003年4月30日,海化振兴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变压吸附(PSA)脱除二氧化碳“供货合同书”。
15、2003年6月19日,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2003)昌乐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
16、2003年3月25日,龙山化工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变压吸附(PSA)脱除二氧化碳“技术转让合同书”。
17、2003年3月25日,龙山化工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变压吸附(PSA)脱除二氧化碳“供货合同书”。
18、2003年6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证处(2003)杭萧证字第5589号“公证书”。
19、2003年8月26日,对田生茂的“调查笔录”。
天立公司为证明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损害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20、项目损失计算清单。
21、律师调查费发票。
华西公司为证明其没有损害天立公司的商业信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华西所的专利号为ZL91107269。1的变压吸附程序控制操纵装置的“发明专利证书”。
2、2002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3、国知局出具的“专利权期限延长通知”。
4、ZL91107269。1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5、1999年4月1日,湖北宜化集团银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的“70000Nm3/h变压吸附尿素脱碳装置合同书”。
6、上海化工研究院主办的第425期“小氮肥”杂志复印件。
华西所为证明其没有损害天立公司的商业信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上海化工研究院主办的第426期“小氮肥”杂志复印件。
2、天立公司拍摄的湖北宜化集团成套设备的照片复印件。
3、天立公司的“工艺手册”复印件。
天元所为证明其没有损害天立公司的商业信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华西所的专利号为ZL91107269。1的变压吸附程序控制操纵装置的“发明专利证书”。
2、2002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3、国知局出具的“专利权期限延长通知”。
4、ZL91107269。1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5、1999年4月1日,湖北宜化集团银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的“70000Nm3/h变压吸附尿素脱碳装置合同书”。
6、上海化工研究院主办的第425期“小氮肥”杂志复印件。
7、2002年12月26日,华西所向天元所张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8、2002年12月26日,华西所向天元所邓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9、2002年12月15日,华西所向天元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根据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对天立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7、9、11-19、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10,认为因系传真件,无相应原件印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0,认为其中的湖南金信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扣减项目明细和湖南金信项目装置硬件采购成本核算两项内容系天立公司自行预测,且无相关凭据印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两项内容以外的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天立公司对华西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华西所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天元所所举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9无异议。
本院对天立公司、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所举证据材料综合评议如下:
对天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8、10,因天立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原件印证,且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2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天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5,因其系天立公司证明其主张的关键证据,且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释。对天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6、7、9、11-19,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其中,证据材料11系金信公司出具的中止函,上面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效力应优于证据材料19即调查笔录,该12份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天立公司与华西公司、华西所具有竞争关系、华西公司与金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以及华西公司、华西所向金信公司、海化振兴、龙山化工发送函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华西公司、华西所发送的函件导致金信公司中止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对该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予以部分采信。对天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0,因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是基于天立公司所举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6、7、9、11具有证明华西公司、华西所发送的函件导致金信公司中止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而该证明效力本院并未采信,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0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天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1,并未载明系本案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华西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6、华西所所举证据材料1、天元所所举证据材料1-6,仅能证明华西所为ZL91107269。1号变压吸附程序控制操纵装置的专利权人,并将该项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和天立公司与宜化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天立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天立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了华西所的专利装置,与天立公司所诉事实即商业诋毁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13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天立公司与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陈述一致的事实、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并无反证推翻,且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2月15日,华西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天元所作为华西所在因ZL91107269。1发明专利侵权诉讼纠纷中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华西所进行调查取证、发布警告或情况通报。2002年12月26日,华西所又向天元所的张新、邓毅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新、邓毅在华西所与天立公司因ZL91107269。1专利侵权一案中作为代理人。2003年2月,天立公司、华西公司参与金信公司76000Nm3/h变换气脱碳及提纯CO2变压吸附装置施工图设计与装置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天立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与金信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此后,华西公司、华西所将天元所出具的函件确认后分别发送给金信公司、海化振兴、龙山化工,函件载明:“现该所发现有的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了该专利装置,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了侵权”。2003年6月9日,金信公司向天立公司出具了中止函,该函载明:“我公司76000Nm3/h脱碳技术改造,因企业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另组公司承建此项目,所以中止与贵公司的‘76000Nm3/h变压吸附尿素脱碳施工图设计’合同。特此告知,敬请谅解。”
本院认为,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天立公司与华西公司系在金信公司、海化振兴同一项目的投标人,华西公司、华西所的经营范围与天立公司基本相同,应属于同一行业领域的独立法人。故天立公司与华西公司、华西所具有竞争关系。天元所出具的函件载明:“现该所发现有的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了该专利装置,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了侵权”。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均认可函件中“有的单位”主要意指天立公司,且该函件中载明的“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了该专利装置”,系肯定性语言。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天立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了华西所的ZL91107269。1号发明专利装置,故属捏造事实。天元所出具函件,华西公司、华西所在确认了函件内容后,将函件发送给金信公司、海化振兴、龙山化工,故属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华西公司、华西所向金信公司、海化振兴、龙山化工发送函件,称天立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了华西所的ZL91107269。1号发明专利装置,足以损害天立公司在招投标等市场中的商业信誉。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称函件中的“其行为涉嫌构成侵权”已表明只是一种可能,但该陈述不能涵盖和否定“现该所发现有的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了该专利装置”的意思陈述。故华西公司、华西所商业诋毁行为成立。天元所作为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清楚专利侵权的认定程序并实事求是的提供相关文书,而其在没有充分证据、明知事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函件,客观上足以造成对天立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害,故天元所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一致认可出具函件系三方共同行为,故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属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商业诋毁的民事责任。故对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辩称没有实施商业诋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天立公司请求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停止商业诋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天立公司对自己损失或对方获利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致该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赔偿数额根据华西公司、华西所、天元所商业诋毁的时间、方式、范围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诋毁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可);若逾期不履行,则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在《小氮肥》杂志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承担。
四、驳回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 160元,其他诉讼费7 048元,共计27 208元,由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 883。2元,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各负担5 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曾 英
代理审判员 吴 涛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