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北京不老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转山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加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启福,男,汉族,1936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3号,北京不老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永正,男,汉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转山子村,北京不老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北京伟业新世纪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同兴大街西侧商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民,经理。
原告北京不老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不老饮料公司)诉被告北京伟业新世纪科技中心(简称伟业科技中心)侵犯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老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福、丁永正,被告伟业科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老饮料公司诉称:被告在同兴园地区销售原告的产品(不老村矿泉水),2005年1月初因要求在该地区独家经营原告的产品未被接受而停止了进货。2005年1月27日,被告在其店门前的马路上立了“特别通知”的广告牌,同时在店内放了两桶所谓有质量问题的不老村桶装矿泉水,向路人展示。被告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捏造虚伪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产品的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为此对被告的损害商誉的违法行为,要求索赔7万元,对于被告二个月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3万元,两项合计为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伟业科技中心:1、立即停止侵害行为;2、在现立牌处立同样大的牌30天和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义;3、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伟业科技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因不老饮料公司向其提供的矿泉水存在质量问题,曾与不老饮料公司进行过交涉,竖立上述广告牌的目的就是想促使不老饮料公司解决所述水质量问题。该广告牌于2005年1月27日对外展示了两个小时,于2005年1月29日又对外展示了四个小时。“特别通知”中虽然有措词不当之处,但并未捏造事实,并且被告对外展示所述广告牌的行为已经停止。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不老饮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天然矿泉水及相关保健饮料并销售自产产品,被告伟业科技中心曾与不老饮料公司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伟业科技中心代理销售不老饮料公司生产的不老村矿泉水。2005年1月27日、2005年1月29日伟业科技中心在伟业同兴园水店门前展示“特别通知”广告牌一块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桶装矿泉水一桶。
伟业科技中心的“特别通知”载明:“由于不老村出现的质量问题,我们已经及时将不老村下架退货。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从2004年12月中旬开始,不老村已经转交给了当地村民经营。所以现在的不老村已经不再是以前不老村的品质了。因此,为了保障我们伟业水店对顾客在质量保障上的承诺,也为了我们伟业水店在消费者当中的信誉品质,我们已经决定不再继续经营不老村。如果顾客手中还有没有开封的不老村,敬请顾客速到我们伟业水店更换其它优于不老村的水。如顾客想了解不老村出现的质量问题,敬请到我们伟业水店内验看。伟业水店特告。”
对于上述广告牌的展示时间,不老饮料公司述称是2005年1月27日和2005年1月29日期间,但并不清楚具体展示了多长时间。伟业科技中心自认,该广告牌于2005年1月27日展示了2个小时,2005年1月29日展示了4个小时,对此不老饮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告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宏园水业于2005年2月28日给刘经理的函,其上记载,由于MZM对不老村水的毁誉行为,导致其2月份的销售量下降了700多桶;2.同兴水店于2005年2月27日给不老村矿水厂的函,其上记载,由于MZM水店说不老村矿泉水为假水,导致其2月份的销售量下降了800多桶,损失将近5000元。
针对“特别通知”中所载内容“从2004年12月中旬开始,不老村已经转交给了当地村民经营。所以现在的不老村已经不再是以前不老村的品质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客观性。
针对原告所称被告捏造桶装矿泉水有质量问题的指控,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向路人展示的桶装矿泉水实物,原告认可该桶装矿泉水的缩口标完好,虽然原告对缩口标是否改动提出疑义,但并未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别通知”广告牌及桶装矿泉水照片、西宏园水业和同兴水店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桶装矿泉水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伟业科技中心在其“特别通知”中所述“从2004年12月中旬开始,不老村已经转交给了当地村民经营”之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伟业科技中心根据上述虚伪事实,认为不老村矿泉水的质量与以前不同,即不老村矿泉水的质量存在问题,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伟业科技中心在其水店门前向公众展示“特别通知”广告牌损害了不老饮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不老饮料公司对伟业科技中心虚构桶装矿泉水有质量问题的指控,由于伟业科技中心提供了缩口标完好的桶装矿泉水,而不老饮料公司虽然对缩口标是否改动过提出疑义,但并未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因此,本院对不老饮料公司的这一指控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不老饮料公司要求伟业科技中心赔偿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7万元的诉求,由于伟业科技中心向路人展示广告牌及桶装矿泉水的时间较短,双方所认可的时间总共不超过六个小时,并且展示范围仅限于伟业同兴园水店门前,范围有限,对不老饮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影响较小,不老饮料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较大,且无相应的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对不老饮料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不老饮料公司要求伟业水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求,由于不老饮料公司提供的经销商所出具的证言无证人签字,也无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出具证言的经销商与伟业科技中心存在竞争关系,又无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因此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对不老饮料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伟业科技中心应在同一地点,同样的期限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向不老饮料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于不老饮料公司要求伟业科技中心停止侵权的诉求,因伟业科技中心展示“特别通知”广告牌的行为侵犯了不老饮料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伟业新世纪科技中心立即停止本案涉及的侵犯原告不老饮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伟业新世纪科技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与本案照片所示广告牌同样大小、其上字体同样大小的广告牌一块,并于上午九点至下午三点范围内,在与本案照片所示广告牌相同的位置,展示六个小时,向原告不老饮料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广告牌中的内容应由本院核准。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北京伟业新世纪科技中心承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不老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伟业新世纪科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李广峰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