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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富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意合资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8   收藏[0]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苏知初字第2号

  原告:南京富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富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富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汉舢、谈臻,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合资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依维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依维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松,跃进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阜东,南京金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甲公司诉被告依维柯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7日受理后,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于2000年7月31日、2001年2月8日、2001年6月14日、22日四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文、委托代理人雷汉舢(第四次开庭未到庭)、谈臻,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松、陈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杭州召开的特约维修单位会议上禁止其特约维修单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否则要摘牌;在南京召开的配件供货厂商会议上,散布原告是套取资金的不法商贩等虚假事实,并且在会议之后将南京会议讲话的有关内容印刷成册,广泛散发到被告公司及跃进集团的主要科室及其相关的配套企业,严重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大量的业务单位对原告产生了不信任,有的提前催款,有的拒绝继续发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公然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严重诋毁原告商业信誉而致使原告多年经营成果毁于一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2.判令被告在全国汽车行业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11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分公司歇业的证明材料;
  2.原告所作的部分广告以及进行市场调研的证明材料;
  3.原告进行网络管理的证明材料;
  4.原告树立企业形象、建立企业文化的证明材料;
  5.原告申请注册“富甲”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一份;
  6.原告的纳税及信用等级证明材料;
  7.原告单方送检的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期间商品销售收入及支出项目的审计报告(简称审计报告)一份;
  8.原告单方送检的1996年至2000年3月商品销售利润的计算及2001年至2005年商品销售利润预测的分析报告(简称分析报告)一份;
  9.原告1998、1999年度工商年检的财务审计报告(简称年检审计报告)各一份;
  10.被告下属厂向原告销售汽车配件的发票数份;
  11.被告特约维修单位目录及原告向被告部分特约维修单位提供配件的业务往来的发票数份;
  12.被告配套厂商的部分产品配套表及原告向其购买配件的业务往来发票数份;
  13.被告特约维修厂南京海院汽车修理厂销售配件的发票一份;
  14.跃进集团电话号码簿有关内容的复印件一份;
  15.《NAVECO宣传》99年第6期第13页的相关内容;
  16.《辞海》、《汉语大词典》中关于“套取”、“套用”的相关解释;
  17.证人富甲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唐冬陵证明被告杭州会议侵权的证词;
  18.证人富甲公司经理司马要武证明被告杭州会议侵权的证词;
  19.有关证人秦耀玉关于杭州会议存在侵权的录像带一盘;
  20.黄石市南京汽车制造厂特约维修厂填写的有关与原告终止业务系“南汽政策”影响内容的“问卷调查表”一份;
  21.原告单方面抽样调查的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征询表”数份;
  22.原告与部分被告配套厂商侵权发生前后业务往来的记账科目表数份;
  23.原告与其分销商侵权发生前后业务往来的记账科目表数份;
  24.原告1999年度销售情况月统计报表及销售分析对比图、表各一份;
  25.原告在1999年7月后向非被告配套厂商购买配件以证明被告切断其供货渠道的相关凭证数份;
  26.原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中5万元付费凭证;
  27.汪文向金航借款200万元用于富甲公司经营而产生纠纷的法院调解书一份;
  28.汪文借款30万美元用于富甲公司经营的相关凭证材料。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恳请法院依法裁决。具体答辩理由是:1.我公司殷佩霖总经理在会议中的讲话是具有客观事实依据的,并非捏造事实;富甲公司诉称我公司公然捏造事实诋毁其商业信誉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法律依据;2.我公司1999年(下)计划工作会议上的参加单位是我公司产品的协作配套单位,《NAVECO宣传》是我公司内部学习资料;3.富甲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富甲公司通过销售我公司的产品取得效益和利润,我公司不存在诋毁富甲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被告的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年检材料;
  2.上海永红滤清器厂(被告配套厂商)关于原告存在套用资金的证词及法院调解书各一份;
  3.证人周服农关于原告存在套用资金、低价倾销的证词及宜兴玻璃钢总厂(被告配套厂商)与原告的销售合同二份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4.证人宋莉关于原告存在套用资金的证词及湖南江滨机器厂(被告配套厂商)与原告的对账材料;
  5.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配套厂商)关于原告存在套用资金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与原告销售合同二份及送货回单数份;
  6.嘉兴峰牌汽车钢圈厂(被告配套厂商)关于原告存在套用资金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与原告的销售合同一份和转账支票三张;
  7.被告总经理殷佩霖关于不存在侵权的证词;
  8.参加南京会议的配件配套厂商代表签到名单复印件一份;
  9.1999年第6期《NAVECO宣传》的印刷情况证明材料;
  10.上海嘉定南京依维柯跃进汽车特约修理厂厂长秦耀玉关于杭州会议不存在侵权的证词;
  11.南京海院汽车修理厂厂长(被告特约维修厂)孙龙江关于杭州会议不存在侵权的证词;
  12.武汉航空站进口汽车修理厂厂长(被告特约维修厂)薛保文的关于杭州会议不存在侵权的证词;
  13.原告总经理汪文给依维柯公司董事长黄小平的信及依维柯公司的复函的复印件各一份;
  14.原告1996、1998、1999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中“经营情况”及亏损原因材料三份;
  15.被告制定的《配件管理办法》及《专供配件合同》各一份;
  16.被告制定的《特约维修服务工作实施细则》一份;
  17.1999年3月6日《扬子晚报》关于原告偷税的相关报道。
  本院为了查明事实,调查取得的证据为:
  1.被告2000年度销售业务毛利明细表及部分配件销售发票及统计,以及被告财务部工作人员对此做出的相关说明;
  2.被告中方投资单位跃进集团全资子公司南京跃进汽车贸易公司(简称汽贸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
  3.原告因为漏税1997年7月19日被国家税务机关查处的报告摘抄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果侵权成立应承担的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上述相关的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相关证据材料的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1、12、14、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3、15、16;其中原告对证据1、8、9、13、15、16无异议,对证据2、3、4、5、6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配套厂商出具,因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而对证明套用资金没有证明力,但是其中与原告业务往来相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作为被告的配套厂商向原告提供大量的配件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有拖欠货款的现象存在。除证据3中关于原告购买宜兴玻璃钢总厂的产品低价倾销一节事实无证据证明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本院调查的证据1、2及被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相关证据材料的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5、16、17、18、19、20、21;其中证据15、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18由于该组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也提出证人因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而无证明力,本院对证据17、18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9经过当庭演示,被告提出该录像资料未经证人同意而录制,原告也当庭承认,本院认为该录像资料其合法性不具备,故不予认定;证据21由于系原告单方面取证,被告对其合法性也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0因为其中的“南汽政策”含义不明,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也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3、4、5、6、7、8、9、10、11、12、13、17;其中原告对证据8、9、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由于证人系被告配件配套厂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所提供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有拖欠货款的现象,不能证明套用资金,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原告是否存在套取资金没有证明力。但是原告不否认与上述单位有业务往来,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证据7因为证人系被告的总经理,证据10、11、12由于证人系被告的特约维修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也提出证人因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而无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7由于该报道未有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的商业信誉相关证据材料的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3、4、5、6;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为其商业信誉的树立付出相应的劳动,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4.关于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以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份额相关证据材料的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22、23、24、25、26、27、28;被告对其中证据1、9、2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由于是原告单方送检而且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经营状况,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8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2、23由于原告提交的仅仅是科目表,没有提供相关的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受侵权后销售额明显下降的主张,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5由于与原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也不予认定;证据27、28仅反映借款情况,没有汪文将上述款项投入富甲公司的证据相印证,且证据28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
  (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4,证明原告经营亏损的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院庭审中,证人秦耀玉和孙龙江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律师向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提出二证人系被告特约维修厂的厂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是庭审调查中证人秦耀玉对原告曾经与其特约维修厂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后终止业务往来一节事实不否认,而且原告录像系未经过证人同意而录制原告自己也承认,故对秦耀玉该节陈述事实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及证人孙龙江的证言的证明力因其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2、3经过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富甲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9月,初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后其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的民营股份制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建材、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汽车、机电设备、办公用品及化工产品等,1996年起改为主要是汽车配件的零售及批发,成为依维柯汽车及其配件的经销商之一。截至1999年10月,富甲公司在上海、长春、武汉、成都、西安等地先后开设了11家分公司,在主要经营依维柯汽车配件的同时,也经营国内其他汽车厂家的汽车配件,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在职员工达240余人,建立了相应的营销系统。富甲公司先后多次在《中国汽车报》、《西部汽车报》、《南方周末》、《报刊文摘》、《扬子晚报》、《新华日报》等报刊刊登广告,进行广告宣传。并且提出“富甲”商标的注册申请。富甲公司还先后创办了《富甲快讯》、《富甲之窗》、《富甲商情》和《富甲商报》,印制公司形象宣传册。并且派员参加了在上海、北京举办的全国性汽车配件交易会,设立参展席位。富甲公司曾先后派员对全国许多市场的汽车配件销售经销商及汽车维修网点进行走访和问卷调查,收集客户资料、建立客户档案。富甲公司在经营期间先后被南京市工商局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被原南京城市合作银行评定为AAA级信用企业,并被南京永诚国际咨询评估公司评为AAA信用等级。据工商机关年检材料统计反映,富甲公司在经营期间,1996年度资产总额4105180.97元,负债总额1830947.52元,营业额23342052.87元,亏损额201988.13元,其自称亏损原因是因为1996年5月才开始经营汽车配件等方面的销售业务,经验不足。富甲公司1998年度资产总额为15242100元,负债总额为5944200元,销售收入为203988600元,亏损额为721100元,其自称亏损的原因系因为经验管理不善。富甲公司1999年度资产总额为16768400元,负债总额为10406600元,净资产总额为6361700元,营业额为85626300元,亏损额为2936100元,其自称亏损原因为经营管理不善,投资失误。截至诉讼时,富甲公司的11家分公司已经相继撤回,其总公司现也基本处于停业状态。
  另外,据依维柯公司提供的数份证据材料反映,富甲公司本身存在拖欠供货商的货款现象,材料反映出达30余万元。富甲公司还因为漏税被举报,于1997年守月19日受到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的查处,补缴税款142544.89元,罚款42763.48元。此外,富甲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销售总额中的依维柯汽车整车及其配件的销售数额以及在公司整个销售额中的比例,以及依维柯汽车专供配件的销售数额及其在公司整个销售额中的比例。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2、13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及庭审相关的记录、本院调取的证据3。
  依维柯公司是经过批准成立于1995年12月28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单位是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外方投资单位是意大利IVECOSP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是252700万元人民币。其经营范围是除了开发、制造、销售商用车辆外,也经销汽车零部件,并提供咨询及售后服务。有120余家特约维修单位遍布全国各地,不仅在华东地区,而且华北、东北、华南、西南,远至西北的甘肃、新疆都设立了特约维修点。依维柯公司的配件来源主要有进口、自产及采购三方面组成。其中采购部分主要是向配套厂商订购与采购,每年依据生产计划及市场需求,通过与配套厂商签订《专供配件合同》及《配件合同》来确定采购配件的品种及数量。依维柯配件配套厂商同时还向一汽、二汽、上汽等汽车制造厂提供相关的汽车配件。对于专供配件,依维柯公司在合同条文中明确配套厂商不得再对第三方销售,而对一般通用配件(散件)对配套厂商向第三方销售依维柯公司不作限制。专供配件厂商实际上也存在向富甲公司等第三方供应的情况,为此,富甲公司与相当部分的依维柯公司配套厂商存在业务往来,购买其生产的依维柯配件。依维柯公司采购来的配件由其采购部统一转卖给被告中方投资单位跃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汽贸公司后(其转卖的毛利率在14%左右),再由汽贸公司销向特约维修单位及其他汽车配件客户。而富甲公司也将其采购的依维柯汽车配件批发销售给被告的特约维修单位,同时销向其他汽配客户。另外,依维柯公司除将配件转卖批发给汽贸公司通过该公司批发销售外,其本身也少量地向客户零售依维柯汽车配件。依维柯公司及其下属厂也曾经向富甲公司提供依维柯整车及自产的配件。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4,被告提交的证据1、13、15、16,本院调查的证据1、2及庭审相关的记录。
  1999年6月,依维柯公司在南京召开有150余家依维柯汽车配件厂商(其中部分配件厂商也是一汽、二汽、上汽等配件供应厂商)参加的计划工作会议(简称南京会议),会议主要是确定下半年依维柯汽车配件的供货计划。依维柯公司总经理殷佩霖代表公司在会议上的讲话(简称南京会议讲话)中指出:“最近据反映,富甲公司存在套取供货商资金的现象。这是个比较典型的事例。现在社会上有的不法商贩,利用某些供货商贪图小便宜的心理,套取资金,拿了货后拖欠货款或者不给钱,甚至在一夜之间溜之大吉,给供货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另外,这些不法商贩利用套取资金和方便偷税漏税的优势,降低配件价格,扰乱市场秩序,也给主机厂造成一定的损失;最为严重的是,这些不法商贩的零件来源途径也值得怀疑,质量往往是不合格的,最终损害的广大用户的利益。总之,为了我们大家的利益,为了我们的用户,我们要坚决抵制这种现象。”该讲话随后在由依维柯公司主办的1999年《NAVECO宣传》第6期刊登,并随即在南京化工大学印刷2000册后,在跃进集团及依维柯公司内发放,并且扩散至特约维修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6、8、9、12,及秦耀玉的庭审相关的陈述。
  另外富甲公司提供的1999年1~12月统计报表反映其销售收入及库存情况。在被告发布“讲话”前后的变化情况:5月份销售收入为4973480.32元,库存数为8371204.62元;6月份分别为7924442.18元、7549561.91元;7月份分别为7756208.35元、6751146.71元;8月份分别为11093900.22元、7368968.37元;9月份分别为9667387.45元、6666789.92元,10月份分别为、6498706.98元、6714097.06元,11月份分别为6427359.32元、7128894.08元。上述统计中富甲公司1999年8月的销售数额较同年5月(南京会议讲话发生的前个月)有一个明显上升,以后逐步下降;另外在销售持续的情况下,库存数没有明显的减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2、22、24,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10、14及证人秦耀玉庭审陈述的相关部分。
  另外,据本院调取的依维柯公司2000年度的销售业务毛利明细表反映,该公司2000年度汽车配件销售收入总数18624万元,其中销往汽贸公司销售收入总数12594万元,其中毛利利润1812余万元,毛利率14.39%;产品零售88万元,共计毛利1900万元;而对集团内部销售亏损705万元,出口销售亏损230万元,共计亏损935万元。盈亏相抵2000年度销售配件实际毛利润965万元。
  此外,在本院审理期间,曾经就富甲公司的现存资产状况及其商誉的价值等进行审计和评估与否征求富甲公司意见,富甲公司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拒绝审计和评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调取的证据1及相关的庭审笔录。
  诉讼中富甲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数额为:直接损失3800万余元,间接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000万余元,商誉损失2000万元,三项共计1.3亿余元,富甲公司只主张其中损失1亿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竞争关系。因为竞争关系表现在:首先,被告与原告属于销售相同商品——汽车配件的经营者、配件共同来源于配件配套厂商。被告系大型汽车制造厂商,除销售整车外,也直接对外批发和零售汽车配件,被告的汽车配件主要来源于相关的配件配套厂商。原告系汽车配件批发及零售商,原告的汽车配件也主要来源于被告的配件配套厂商。其次,原告与被告拥有共同的市场。被告的特约维修单位及其他汽车配件客户是原告与被告批发及零售主要的共同市场。而双方竞争关系的特殊性表现为:首先,被告的配件销售是其经营范围的一小部分,仅占其销售总额的10%左右;其次,原告销售跃进及依维柯汽车整车及其自产配件的行为与被告之间是购销关系不是竞争关系;另外对于被告的专供配件,按照其与配套厂商的合同规定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供货的,但是实际上配件配套厂商违反该约定向原告大量销售专供配件。故被告答辩中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的理由,因为在配件领域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竞争关系的特殊性的存在并不影响竞争关系成立的总体判定,只影响侵权损害的程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被告的讲话构成对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害。首先,原告虽然存在拖欠供货商资金的现象,但被告仅凭该现象就在其召集的150余家配件厂商参加的会议上对此进行公开点名指责原告套取供货商资金,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该讲话后部分虽然没有指明原告,属于泛指,但是容易使人把原告与套取资金后溜之大吉、扰乱市场秩序、提供的配件质量不合格的不法商贩相联系,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原告作为整个企业的商业信誉亦有损害。其次,被告将上述讲话不仅在会议上扩散,并且随即又在其主办的《NAVECO宣传》册上刊印2000余册,以文字的形式扩散,扩大了损害的影响。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权。另外,原告虽然存在拖欠配件供应商的货款现象和漏税的事实,但从总体上看被告讲话还是构成对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害,这一事实仅表明被告的侵权并不严重,并不影响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总体判定,只是减轻了侵权的损害程度。故原告提出被告实施了损害其商业信誉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及“《NAVECO宣传》是内部学习资料仅在内部扩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在1998年在杭州召开的特约维修单位工作会议上也存在侵权一节,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与其配件厂商在专供配件合同中约定,专供配件厂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专供配件是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侵权所承担的责任。首先,按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损害其商业信誉造成经营损失负有举证义务,并应证明其经营损失是由被告南京会议讲话及材料散发所引起的。但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产生与被告上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出赔偿损失1亿元其中商业信誉2000万元的计算依据是其自行送检的审计报告和分析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已经提交的相关月统计报表统计中反映出南京会议讲话后原告的销售数额比较同年5月没有下降,反而在1999年8月明显上升,原告对此没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另外,原告认为由于南京会议的讲话导致配件厂商拒绝继续供货,切断了其供货渠道,但是其提交的月统计报表反映的库存数在持续销售的情况下,前后对比没有明显减少,说明原告在此期间仍然大量进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况且原告自认其经营亏损的原因有市场经验不足、经营管理不善、投资失误等。另外,原告已经提交证明损失的其他相关证据由于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相关损失的存在没有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亿元的依据不足。其次,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是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确定被告应承担为原告消除侵权影响责任的同时,还应综合考虑侵权讲话的性质及造成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结合原告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无法查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此类情况下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原告为树立其商业信誉,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其商业信誉损失按照该定额赔偿规定的最高限额50万元予以确定。另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在行业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出审计报告与分析报告系原告单方送检且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经营情况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商业信誉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其南京会议讲话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和扩散,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能与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程度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维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收缴并销毁现存的《NAVECO宣传》1996年第6期宣传册;
  二、依维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向富甲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过法院审定),否则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依维柯公司承担;
  三、依维柯公司赔偿富甲公司损失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四、驳回富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10元,其中由依维柯公司负担300000元,富甲公司负担210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谭筱清     
审 判 员 王红琪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