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终字第7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46号(北京大学资源西楼2416室)。
法定代表人闫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炬,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市明益堂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2号。
委托代理人朱强生,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职员,住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闫庄村一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院作为外语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福缘门一号宏锋招待所001室。
法定代表人肖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龄,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正洋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福建省宁德市西山路12号,现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山庄9号楼42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蔚秀园(北京大学小白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鲁会勇,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简称燕园未名中心)、北京蓝院作为外语教育研究中心(简称蓝院作为中心)因与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简称燕园博雅中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纠纷(一审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园未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炬、朱强生,蓝院作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肖贺、委托代理人王松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燕园博雅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燕园博雅中心、燕园未名中心、蓝院作为中心的经营范围类似,属于同业竞争者。谋求竞争优势是企业生存的重要策略,但取得这种优势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依靠诚实努力劳动获取,任何通过诋毁对方声誉压低竞争对手的行为都是法律予以制止的行为。燕园未名中心虚构收购信息,并在宣传材料上作为头版宣传,严重损害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声誉。蓝院作为中心对于收购这样一条重要信息未进行核实便在其宣传材料上表示祝贺,不仅在主观上反映了其对自身言论可能损害其他竞争者正当竞争利益的放任,而且在客观上亦有不利影响。由于三者均属同业竞争者,客户在进行选择时,从燕园未名中心处获得有关燕园博雅中心的消息后,再接收到蓝院作为中心的收购消息,将会加深这一印象并增加确信的程度。因此尽管没有证据表明蓝院作为中心与燕园未名中心有虚构事实损害燕园博雅中心的意思联络,但是蓝院作为中心对燕园未名中心散布的消息不予核实即予祝贺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燕园未名中心的侵权行为,蓝院作为中心与燕园未名中心因此而获得了某种共同的利益,两者应对共同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燕园未名中心并非新闻机构或职能部门,无权对他人的经营状况予以监督。同时,作为同业竞争者,亦无权依据言论自由发表评论。燕园未名中心、蓝院作为中心虚构收购事实,对他人经营状况擅自进行贬损的行为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二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燕园未名中心与蓝院作为中心的宣传材料不是正式出版物,但其影响应不限于其经营地的范围,因此其应在有一定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同时,由于燕园未名中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具有放任的故意,且其行为均具有明确的指向,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清楚的针对性,因此应在消除影响的同时,向燕园博雅中心致歉。尽管燕园博雅中心未办理教育行政许可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其不具备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其经营业务不限于此,商业诋毁所损毁的是竞争者的整体形象并非外语培训这一项,因此因市场形象损毁导致的市场损失应予赔偿。二、民事主体有权利对他人的虚构和贬低予以澄清和反驳,但是不能超出反驳的限度。燕园博雅中心网站上所发文章的撰稿人系燕园博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燕园博雅中心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文章中的某些文字具有侮辱性,不属于澄清事实的范畴,从制止滥用言论和维护公共政策的角度,燕园博雅中心应停止上述言论。但是由于燕园博雅中心所发言论事出有因,与燕园未名中心之完全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无端诋毁不尽相同,且言论主要表现为情绪化,并无虚构事实或故意散布引人误解之事实的情形,因此对燕园未名中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燕园未名中心、蓝院作为中心立即停止损害原告燕园博雅中心声誉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燕园未名中心、蓝院作为中心在《北京青年报》向原告燕园博雅中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燕园未名中心赔偿原告燕园博雅中心损失一万元;被告蓝院作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四、反诉被告燕园博雅中心立即将《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一文从其网站(http://www.yyby.com)中删除。五、驳回反诉原告燕园未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燕园博雅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燕园未名中心上诉称:一、我方的行为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以及造成多大的损害,都应以事实为依据。我方的《未名学报》仅向学员散发,一审法院认定“其影响应不限于经营地的范围”并判决我方停止损害行为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已经确认燕园博雅中心没有办学资格,那么其围绕办学而产生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违法活动,因此产生的相关收益和所谓的“商业信誉”也都是违法所得,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一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方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享有言论自由。《未名月报》将燕园博雅中心的真实情况刊出,据实反映其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的行为不但是合法的,且理应得到鼓励。四、被上诉人借侮辱我方法人代表的名誉权侵害我方的名誉权,在客观上会造成损毁我方形象从而提升其自身竞争优势的后果,有悖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支持我方在一审的反诉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蓝院作为中心上诉称:一、蓝院作为中心与燕园未名中心实施的是分别的行为,二者没有虚构事实损害燕园博雅中心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存在共同侵权,蓝院作为中心不应对燕园未名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二、燕园博雅中心无办学资格,其经营收入均为违法所得,法律不应保护其非法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1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蓝院作为中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燕园博雅中心成立于2000年3月8日,主营语言、教育的研究等业务;燕园未名中心成立于2002年2月25日,主要从事语言教育;蓝院作为中心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主营外语教育研究等项目。上述三中心未就外语培训申办办学许可证。
2002年3月1日,燕园未名中心在其主办的宣传材料《未名月报》第11期的头版上刊登了名为《负债累累管理混乱燕园博雅面临倒闭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的文章,文中称:“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日前与上海燕园博雅签署了收购协议。按照协议内容燕园未名全面收购上海、杭州两地的燕园博雅,组建成为目前国内最大的外语教育中心之一。……北京燕园博雅由于经营不善,管理高层混乱,连年高额亏损,已致资不抵债,……燕园博雅在北京信誉不佳,债务过多且纠纷不断……现在面临倒闭的培训中心不只燕园博雅一家,……”。
2002年3月6日,蓝院作为中心在其主办的宣传材料《蓝院学报》第18期中缝以大号黑字体称:“热烈祝贺燕园未名成功收购燕园博雅。”
燕园未名中心承认不存在收购燕园博雅中心的事实。对于管理混乱一节,燕园未名中心提供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声明,该声明中称其杭州、上海分部的公章、营业执照丢失。
2002年3月9日,燕园博雅中心的网站(http://www.yyby.com)上刊登了署名“行正”的《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署名“工作人员”的《重要声明》两篇文章。其中,《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为燕园博雅中心看到《未名月报》关于收购的文章之后所作议论,该议论中针对燕园未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了“脸皮厚”、“出名欲极强”、“极会编故事”、“敢于无限拔高自己”、“品德极为‘端正’”等文字。《重要声明》中称“从未与其他任何语言中心(如燕园未名语言中心)洽谈兼并事宜”。上述文章的作者系燕园博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分别向到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咨询和报名学习的学员散发。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名月报》第11期、《蓝院学报》第18期、燕园博雅中心的声明、《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重要声明》的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燕园未名中心向本院提交了9份新证据,其中8份为2002年7月之后报刊和互联网站上刊登的关于燕园博雅中心的报道和评论,用以证明燕园博雅中心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纠纷不断。由于这些报道和评论系在《未名月报》发表《负债累累管理混乱燕园博雅面临倒闭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一文后发生的,不能用于证明该文发表前的状态,即不能证明在燕园未名中心发表该文前,燕园博雅中心已存在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纠纷不断的事实。燕园未名中心另提交了廊坊市安坎区铎凯印刷厂于2002年3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载明的收款项目为第11期《未名月报》1500张;蓝院作为中心亦提交了廊坊市安坎区铎凯印刷厂于2002年3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载明的收款项目为第18期《蓝院学报》2000张。两中心提交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的发行数量。由于这两份收款收据并非正规财务收款凭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燕园博雅中心、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均为主要从事语言研究的教育机构,属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燕园博雅中心的同业竞争者,燕园未名中心捏造燕园博雅中心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并将其收购的虚假事实,且通过其发行的《未名月报》进行散布,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其行为损害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燕园未名中心提出的其有权对损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刊出真实事实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发表《负债累累管理混乱燕园博雅面临倒闭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一文系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亦不能证明文中提到的事实属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蓝院作为中心未对燕园未名中心在《未名月报》上所称的“收购”一事进行核实,便在其发行的《蓝院学报》上予以祝贺,客观上损害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均导致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但二者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给燕园博雅中心造成的损害程度亦不相同,因此,不属于共同侵权,二者应就其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均未举证证明《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的发行数量和范围,无法确定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应在有一定影响的媒体上就其各自行为向燕园博雅中心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二者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由于被上诉人燕园博雅中心索赔的依据是因学员减少而遭受的损失,而该中心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办学资格,其因办学所获利益为非法利益,故此项损失不应得到赔偿。上诉人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关于燕园博雅中心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燕园未名中心的反诉请求,由于燕园博雅中心在其网站上刊登的《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重要声明》均系因燕园未名中心的不正当竞争引起的。其中,《重要声明》的主要目的为澄清事实,《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则是针对燕园未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所发议论,其中使用的均系情绪化语言,两文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情形,未对燕园未名中心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一文多处使用了非文明用语,从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角度考虑,燕园博雅中心应停止在其网站上刊登该文。一审法院判决燕园博雅中心在网站上删除该文,驳回燕园未名中心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其认定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为共同侵权,并判决二者连带赔偿一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于反诉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负担6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上诉人北京蓝院作为外语教育研究中心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负担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1005元(已交纳)。
一审、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