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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蓝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4   收藏[0]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商城接仙坊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苏州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河沿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网公司)因与苏州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在线)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搜狐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传,被上诉人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应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搜狐在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在搜狐网网站(www.sohu.com)主页上方,有一“商机”栏目,供用户在该栏目内发表企业经营、产品的供求信息。2004年2月17日,蓝天公司在商机栏目中发现了题目为“揭穿(骗子集团)蓝天科技丑恶嘴脸”(以下简称“骗子集团”)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其主要内容为“苏州蓝天科技有限公司,是苏州最大的一家骗子公司,业务经理徐芹常年外出签订网站、合同,但是,钱一交了网站以后的维护就没人管了。……特别提醒广大朋友,不要上当受骗……”。蓝天公司发现该信息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收到起诉状后,遂在其网站中删除了“骗子集团”一文及相关链接。对于有关信息发布者的信息,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再三声称已经删除,而且未作保存。其提供的资料只能显示,该信息发布者使用了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的合作伙伴深圳某公司销售的软件通过搜狐网提供的80端口,将该“骗子集团”一文上载到搜狐网商机栏目中。但蓝天公司无证据证明“骗子集团”一文系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发布。 
    搜狐网网站(域名www.sohu.com、www.sohu.com.cn)的所有者原系搜狐网公司,自2003年9月1日起变更为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自2001年7月16日起,搜狐网网站开设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称,网站对商机栏目中的信息进行管理时,先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信息进行过滤,然后由管理员通过浏览页面的方式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信息内容有无明显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办法》)相应规定之处,而对于通过合作伙伴发布的信息,按协议则由合作伙伴审查。“骗子集团”一文标题中的文字都属于中性词汇,所以过滤软件程序无法自动屏蔽,而网络管理员面对成千上万的信息,也无法逐一审查。 
    另查,蓝天公司声称在起诉前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搜狐网删除相关内容,搜狐网未予理睬,但是蓝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搜狐网公司、搜狐在线也否认收到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 
    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中商业信誉是法人名誉权的一个重要内容。“骗子集团”一文的内容未经有关部门的认定,因而严重贬低了蓝天公司的社会评价,足以对其经营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蓝天公司的商业信誉。 
    “骗子集团”一文发布在搜狐网的商机栏目内,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审查“骗子集团”一文是否属于该办法所列举的九类禁止发布的信息之一。该办法将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信息规定为禁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内容,同时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该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服务针对九类信息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一方面通过必要的人工手段或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应对审查过程中发现其网站内有禁止传输的内容及时停止传播。在这方面,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同于其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责任,即使没有相关权利人的举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也应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控制传播措施。本案中,“骗子集团”一文标题中带有明显的批评导向、内容极有可能属于《信息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却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核实或调查,或者采取必要的控制传播措施,可见其并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未履行《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管义务。搜狐网公司、搜狐在线声称已利用过滤技术以及人工浏览两种手段对搜狐网网站采取必要的监管,而且其当时的监管能力有限,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其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删除相关信息的同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但搜狐网公司、搜狐在线在得知“骗子集团”一文涉及侵权诉讼后,却直接删除了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记录,未作适当保存,违反了其应尽义务。因此,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具有过错,该过错与蓝天公司的商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关于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人的商誉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已在诉讼后删除了“骗子集团”一文及相关链接,侵权行为已停止,故蓝天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蓝天公司以商誉受损,要求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予以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责任。企业法人在商誉受损时主张赔偿应以所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请求赔偿的内容。本案中,蓝天公司要求赔偿179325元,虽然未提供能直接反映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相应证据,但是鉴于企业法人商誉的重要性,以及搜狐网网站作为国内知名门户网站,其商机栏目拥有较多的浏览用户。而蓝天公司则是专业从事网络技术服务的公司,因此,蓝天公司因“骗子集团”一文商誉受损,足以导致其经营受损、财产损失。故根据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社会影响、适当补偿等诸多因素,应由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赔偿蓝天公司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搜狐网网站(域名www.sohu.com)商机栏目的首页刊登声明,向蓝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并保留15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负担;(二)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赔偿蓝天公司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500元,合计5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蓝天公司负担1033元,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负担4134元。 
    上诉人搜狐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骗子集团”一文涉及的内容全部是捏造或与事实严重不符,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举证。一审法院在未审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主观先行认定涉案文章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2、上诉人对“骗子集团”一文进行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审查,认为该文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3、作为BBS网络服务提供商,上诉人在搜狐商务会员服务协议中强调了要求信息发布者因信息违法、不真实、不正当、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网友发布的信息存在严重问题的前提下,不得任意删除网友发布的信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从“骗子集团”一文透露的信息可知,作者十分熟悉被上诉人,文章内容是消费者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的批评和评论。5、一般来说,任何言论的法律责任都仅由其发表人承担。对于主观性非常强,明显侮辱人格的言论,BBS网络服务商有义务立即删除,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客观性的帖子,或者从字面上根本看不出是否侵权的,网站没有义务删除,只有在被侵权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网站才有义务删除。BBS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对BBS侵权言论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其在接到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后是否及时删除。上诉人在审查涉案文章时未发现有利证据证明该文章属于禁止传播的内容,且从未接到被上诉人任何通知,故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并未进行删除。6、在纠纷发生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实际的竞争关系,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商业信誉的动机和故意。7、该文传播的范围有限,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声称在该文发布六个月后才知晓,可以推定该文在一般的浏览中不易被发现,不为公众所知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文对其诽谤、诋毁,且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损失产生以及损失产生与该文存在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替发帖人承担侵权责任违背法律规定。8、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确有保存发布者的相关信息的义务,但记录只要求保存60日。从“骗子集团”一文发布至被上诉人起诉间隔近1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该负有保存上网用户信息备份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单方甚至超高标准设定BBS服务提供者的审核义务会阻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骗子公司,而被上诉人已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和自身经营的合法性,故被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文章所述情况属实,就负有对此举证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应恪守的强制性规范,搜狐网站违反了上述规定。3、搜狐网站对涉案文章得以在商机栏目长时间滞留并传播存在明显过错。理由是:(1)搜狐网站对该信息在商机栏目发布前的审查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搜狐网站的服务协议规定,说明在信息发布前搜狐网站已经对所发布信息进行审查。(2)搜狐网站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根据《信息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结合本案的信息内容和法庭调查所确认搜狐网站已删除该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资料等方面事实,搜狐网站在传播该信息、允许该信息在商机栏目滞留达一年之久以及未保存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资料等方面,均明显地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无论从对信息发布的可控制性角度看,还是从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角度看,搜狐网站都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对网络用户在其网站发布“骗子集团”一文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骗子集团”一文损害了蓝天公司的商业信誉。理由是:法人的商誉是社会公众对法人的信用、生产能力、经营状况、经营道德等人格价值的总体评价。法人依法享有获得和维护公众对其商誉的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涉案“骗子集团”一文是以“揭穿(骗子集团)蓝天科技丑恶嘴脸”为标题,主要内容是:苏州蓝天科技有限公司是苏州最大的一家骗子集团,业务经理徐芹常年外出签订网站合同,但是,钱一交了,网站以后的维护就没人管了。信息发布者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使用了“骗子集团”、“丑恶嘴脸”贬义用语,从而引导公众误认为蓝天公司是骗子公司,阅读该文足以使公众产生对蓝天公司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骗子集团”一文损害了蓝天公司的商业信誉。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抗辩认为该信息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则应对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其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并非骗子公司,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对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骗子集团”一文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是: 
    1、根据《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由此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法律禁止发布的信息负有监控义务。但由于考虑到网络信息量巨大、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监控技术可能性,法律判断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等,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控义务应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即在用户信息发表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审查信息是否明显属于《信息管理办法》所禁止发布的反动、色情、侮辱或诽谤他人等内容,以及在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后及时采取删节、移除等措施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 
    本案中,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在其网站上开设商机栏目,为企业发布其商业信息提供平台服务,故其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履行合理的监控义务,即审查“骗子集团”一文是否属于《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发布的信息。从涉案信息看,标题中使用了“骗子集团”“丑恶嘴脸”用语,以公众的普通认知判断,该用语明显属于侮辱性语言,且信息内容带有明显的攻击性语言,与该栏目中发布的企业供求信息性质不符。该信息在商机栏目上传播,且长达一年之久,足以使蓝天公司的经营受到损害,给企业的商业信誉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在合理的时间内,应当能够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或人工手段对其进行审查,并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审查判断出该信息明显属于《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发布的信息。但事实上,在信息发布者将涉案信息发布到商机栏目后,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没有对该信息内容履行合理的监控义务,致使涉案信息在网站上传播长达一年,损害了蓝天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其已依法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审查,该信息系消费者对蓝天公司的评论,不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信息。在无证据证明该信息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进行实质审查,故其未删除该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通过关键词过滤及人工浏览应当能够发现该信息使用了“骗子集团”、“丑恶嘴脸”用语,且能够审查判断出上述用语明显系对企业商业信誉进行损害,属于法律禁止发布的信息内容。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应当有义务且有能力及时删除该侵权信息,而不能以其监控能力有限,被上诉人未向其提出异议为由免除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信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因此,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删除法律禁止发布的信息时,应保存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资料。本案中,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在收到蓝天公司的起诉状后直接删除了信息发布者的相关记录,未履行适当保存信息发布者相关资料的义务,致使被侵权人无法追究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信息发布者的责任。因此,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具有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其保存相关记录的义务仅为60日,而被上诉人在涉案信息发布一年后起诉,故其不再负有保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得知“骗子集团”一文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其应当负有保存相关记录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的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蓝天公司系专业从事网络技术服务的公司,涉案侵权信息在搜狐网网站上传播长达一年,足以使蓝天公司的经营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社会影响、适当补偿等因素,判决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赔偿蓝天公司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5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判决搜狐网公司及搜狐在线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产生与该信息存在必然的联系,且法律规定法人的商誉受到侵害的,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非“应当”赔偿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但商业信誉对企业的经营具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受到侵害,足以导致其经营受损,并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467元由上诉人搜狐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