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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85   收藏[0]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170号1095室。 
    法定代表人周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Z666。 
    法定代表人周云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于2006年2月23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6年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等。被告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于2005年6月15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5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服饰品及相关配套系列产品,销售自产产品。 
    2006年5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零陵路518号举行“安徒生”品牌儿童服装展示会。当日,斜土枫林工商所接到举报,依法对原告展示会进行现场检查,对该展示会上存在的“上海爱琪熙埃(HCA)服装有限公司”、“国际知名品牌”等不规范表述予以指出和规范。此后,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郑重声明》称:“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在嘉定区叶城路918号,叶城工商所管辖),该公司2006年5月10号在上海零陵路XXX号XX宾馆召开‘爱琪熙埃安徒生品牌推广会暨06秋冬童装订货会’,用上海爱琪熙埃HCA服装有限公司(说明:非法加上HCA代替安徒生的全名)作为‘安徒生’品牌宣传自身,混淆‘爱琪熙埃’等同‘安徒生’,以误导消费者。其所谓‘安徒生’童装授权加盟连锁销售招商,并未经过工商执法部门批准许可。上海市徐汇区工商分局、斜土枫林工商所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责令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安徒生品牌的侵权行为,限二小时内把全场‘安徒生’品牌所有文字清楚干净。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了本法定企业的‘安徒生’名称权和名誉权。对于这种侵权违法行为,本集团公司将通过中国司法、工商部门追究责任。”同年5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刊登的声明后,申请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上述文字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就该声明内容向被告提了出异议,并就此向工商机关进行信访投诉。2006年7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作出沪工商徐信访复(2006)147号《信访书面答复》,称:“经查,2006年5月10日,我分局斜土枫林工商所接到举报,依法对你公司在零陵路518号举行的‘安徒生’品牌儿童服装展示会进行现场检查,……对该展示会上存在的‘上海爱琪熙埃(HCA)服装有限公司’、‘国际知名品牌’等不规范表述予以指出和规范。……又查,我分局至今未对你们公司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此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交涉。2006年7月25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申请,登陆www.da988.com网站,相关网页显示,被告发布的《郑重声明(二)》,除将原《郑重声明》中记载的“上海市徐汇区工商分局、斜土枫林工商所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变更为“上海市工商部门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其余内容均无变化。 
    2006年11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安徒生品牌维权网”上发布了标题为“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河北保定HCA童装店被工商查封”的消息,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经向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区分局查询,该分局为此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其中记载:根据上海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和请求,该部执法人员于2006年10月13日对“保定市小红帽亲子购物乐园”就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保定地区经销商在该购物乐园以“来自丹麦品牌童装”的名义销售安徒生品牌童装,以及在企业名称中擅自加注HCA字母一事进行了调查,并查封单据及相关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网站上散布编造虚伪事实《郑重声明》、通过散发传单及对原告客户打骚扰电话、向工商部门对原告进行不实举报等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在被告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原告调查费用人民币4,080元,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8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销售服装鞋帽或服饰品及相关配套系列产品,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同业竞争者。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比对《郑重声明》与《信访书面答复》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派员到原告商品展示会现场进行检查,对该展示会上存在的“上海爱琪熙埃(HCA)服装有限公司”、“国际知名品牌”等不规范表述予以指出和规范,但未作出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在网站上发布《郑重声明》的内容虽然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其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安徒生品牌的侵权行为”等部分内容,夸大了原告该行为的违法性质,属于虚假宣传,被告对该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向原告客户打骚扰电话的指控。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客户信函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该信函相应的信封等证据,或明确所谓原告客户的身份情况,故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在原告商品展示会现场散发“问卷”的指控。被告拟定“问卷”在展示会现场向原告发问并无不当之处,且该“问卷”内容主要涉及原告尚处于注册申请阶段的商标的效力等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该节侵权指控,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进行不实举报并散布虚假事实的指控。公民和法人均有权依法向工商机关进行举报,且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区分局已出具证明,对被告的举报事项正在调查处理中。据此,对原告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网站上散布虚假信息,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明,综合考虑被告侵权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和后果,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和聘请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鉴于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在网上散布虚假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da988.com)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就其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万元;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1.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97.8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33.77元。 
    判决后,上海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网站上刊登的《郑重申明》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的《信访书面答复》所作出的比较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且认定上诉人为虚假宣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属于虚假宣传,显属牵强附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要求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判决理由难以成立,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区分局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的新工商处字(2006)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要证明上诉人在其网站上所发布的不实信息,损害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上诉人愿意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却证明上诉人网站报道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生产、销售的“安徒生”系列童装外包装标注“上海爱琪熙埃(HCA)服装有限公司”与《营业执照》核准的名称不符。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区分局责令被上诉人停止该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行为,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网站上刊登的《郑重申明》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的《信访书面答复》所作出的比较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且认定上诉人为虚假宣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属于虚假宣传,显属牵强附会。 
    经查,上诉人《郑重声明》中关于“其所谓‘安徒生’童装授权加盟连锁销售招商,并未经过工商执法部门批准许可”,以及“上海市徐汇区工商分局、斜土枫林工商所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责令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安徒生品牌的侵权行为,限二小时内把全场‘安徒生’品牌所有文字清楚干净”的有关表述,并无充分证据的支持。《信访书面答复》的内容也仅反映了:上海市徐汇区工商分局斜土枫林工商所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该展示会上存在的有关“不规范表述予以指出和规范”,并不存在上诉人《郑重声明》中关于上海市徐汇区工商分局、斜土枫林工商所到达现场“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安徒生品牌的侵权行为,限二小时内把全场‘安徒生’品牌所有文字清楚干净”的情况。关于上诉人网上发布的“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河北保定HCA童装店被工商查封”的消息,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仅反映了:部执法人员“查封单据及相关材料”,并无上诉人表述的有关“童装店被工商查封”的事实。证据新工商处字(2006)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反映了:被上诉人因生产销售的“安徒生”系列童装外包装的有关标注与其《营业执照》核准的名称不符,而被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区分局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处罚的事实。也无上诉人表述的有关“童装店被工商查封”的情况。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郑重声明》中的有关内容夸大了被上诉人该行为的违法性质,属于虚假宣传,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要求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判决理由难以成立,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经查,一审判决中关于“由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明,综合考虑被告侵权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和后果,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和聘请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认定中,已经考虑了上诉人有关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等因素,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于法不悖,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难以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1.6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