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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奇洋服有限公司与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8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9号

  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Kwun Kee Tailor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阮秀琼,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万安。
  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诉称:观奇洋服于1962年在香港观塘区开设了第一间门市,业务发展极为理想。从1977年起,观奇洋服在香港每年增设三四间分店,进入90年代已拥有逾百间分店,遍布港九新界各区。由于手工精巧、款式趋时,观奇洋服成为香港两大电视台服装制定供应商。
  原告1981年在香港注册成立。1991年,原告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在广东开设了第一家专卖店,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绩,继而又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大城市开设专卖店,后更发展至大连、成都、重庆、武汉等全国重点城镇,至今在全国(包括香港和澳门地区)共有200多家专卖店。1991年原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了“觀奇+Kwun Kee+K图形”商标,又于1995年以相同文字及图形在第25类进行了补充注册(上述两商标以下简称觀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服装、泳装等。
  “觀奇”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过40多年长期经营和大力推广,观奇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逐步加大,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加强,观奇服饰在中国服装市场上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在2002年7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观奇”文字,与原告觀奇商标的“觀奇”文字完全相同。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观奇”字样的企业名称;2、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观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和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5,000元;5、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登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权利证据
  1、经过公证的原告商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
  2、关于原告觀奇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授权经营和使用商标的文件资料、宣传广告合同、销售合同文件资料等。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对“观奇”字号、觀奇商标的权利,原告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二、侵权证据
  1、被告工商档案资料;
  2、公证书及附件;
  3、两份协议。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将“观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
  三、赔偿证据
  1、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发票;
  2、法律服务费发票。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调查费人民币2.5万元,公证费用人民币8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核,原告对所提供的北京市西单商场、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授予的荣誉证书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原物,故本院对其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81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设立,是一家经营服装的企业。1991年8月20日,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类别注册了觀奇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62531,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2001年3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1995年10月7日,原告又将该商标在第25类进行了补充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81612,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服装、泳装等。
  原告申请注册觀奇商标后,又将觀奇文字及图形商标、觀奇文字商标、Kwun Kee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在第9、14、18、20、23、24、32、33、34、37、40、42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注册。原告还在全国建立销售网络和专卖店或专卖柜,并通过期刊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对其观奇商标及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销活动,其观奇商标及品牌也获得众多荣誉。
  被告是一家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02年7月19日登记成立,其企业名称“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得到预先核准。被告经营范围为服饰的批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注册地点为上海市真南路4278号4B-34,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18日。2002年7月13日至200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租用注册地4平方米的场所为其办公场所。
  2006年9月20日,原告来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公园门口处的老车坝购物广场(地下商场),发现其中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达州虎威公司)门店使用“上海觀奇服饰公司荣誉出品”的店招。原告在该门店购买了男式蓝色格子西服一套,包装袋上载有“观奇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套西服的吊牌上载有被告企业名称和地址、电话,内衬上的标牌载有“观奇服饰”字样,该门店出具的发票上加盖了“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公司上海观奇”字样的业务章。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由经过公证的原告商业登记资料及其商标注册证书,已生效的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文件资料、宣传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06)达市通证字第2455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封存的实物等,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有权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中国于1985年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成员国,1997年7月1日后,该公约同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该公约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有义务遵守。因此,原告作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有权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给予法律保护。
  二、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1、原告对“觀奇”文字在先使用
  原告于1981年7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中文企业名称中包含的“觀奇”文字为其字号。原告又于1991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了觀奇文字及图形商标,其中包含的“觀奇”文字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0年以来,原告将其字号和觀奇商标在服装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进行了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则于2002年5月得到预先核准,在同年7月正式使用。因此,原告无论是对“觀奇”字号还是对觀奇商标的使用均早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
  2、原告的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已生效的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原告1990年申请注册觀奇商标后,在全国建立销售网络和专卖柜台。根据原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所签订的大量的各类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及其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支付大量广告费用,在《中国经贸界》、《都市人》、《新周刊》、《时尚》、《中国民航》、《中国西部》、《南方航空》等多家期刊杂志上刊登专页广告,对其字号及觀奇商标进行宣传,特别是于2001年11月、12月,在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中首播发布30秒“观奇洋服”广告,并在一套、二套、四套节目重播,播放次数达116次。根据相关荣誉证书,原告觀奇商标或其观奇品牌获得众多荣誉:1993年原告获武商集团全国名品拓展会授予1992年全国最受消费者欢迎名优产品称号、1995年观奇牌男西服获国家信息中心、北京市商业委员会授予北京市亿元商场服装销售额第二名奖牌、1997年、1999年“观奇西服”获武汉广场有限公司授予“信誉好、管理好、销售好”3A奖牌、1998年度原告获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授予的最佳销售奖等等。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字号在2002年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觀奇”(或“观奇”)非汉语常用词,“观奇”与“觀奇”读音、含义相同,仅为繁体字与简化字之分,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属服装行业企业,2002年申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之时,应当知晓同行业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企业及其觀奇商标或观奇品牌,被告不具有对“观奇”文字的合法民事权益,却仍将与原告字号近似的“观奇”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于企业名称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也显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的达州虎威公司所使用的店招、出售的服装及包装袋以及所出具发票的印文上,分别使用了包含“觀奇”、“观奇”文字的企业名称、品牌标识。虽然被告未应诉、答辩,但从服装吊牌上所载被告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等情况综合推断,依法可认定该使用行为与被告相关。因此,被告的上述登记、使用行为,意在“搭便车”、借原告字号的知名度从事经营活动,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企业及其服装商品与原告及其服装商品产生混淆,以牟取非法商业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4、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据此,被告应当知晓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字号及其觀奇商标,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字号近似的“观奇”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准许原告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主观过错、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为消除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原告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原告在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恶意将近似的“观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观奇”文字;
  二、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果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5元,由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4元,由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