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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1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闽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小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顺豹,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址中山市东风小沥工业区,系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工业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长明,男,汉族,1963年7月 29日生,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明达化工店业主,住福建省龙岩市大洋五交化批发市场38号店。
  上诉人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林顺豹,被上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立邦公司是1992年12月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生产高质量的建筑、工业、防腐蚀涂料、其他辅助产品和涂料调色机械,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2003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2002年1月注册的“立邦”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立邦公司。2004年3月,被告可邦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聚脂漆、水性乳胶漆。2004年4月15日,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2004年5月7日,被告可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了第3309078“来士威KEBAN”商标,后将该商标许可香港公司使用并报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2004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6日。2005年3月1O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香港公司要求转让“来士威KEBAN”商标的申请。2004年5月17日,香港公司与被告可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可邦公司将已注册的“来士威KEBAN”商标许可香港公司使用在同类的油漆等商品上,使用期为30年等;二、香港公司委托可邦公司为指定生产制造商,对“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对贴牌生产的产品,在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印刷品、视听资料等相关媒体上均得以冠名“香港公司”的字样及地址、电话。同时可邦公司原有的大陆客户和经销商均可销售“来士威”系列产品并在销售促销活动中冠以“香港公司”字样。2004年4月19日,香港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被告陈长明经营的明达化工店2004年4月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局核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防水材料零售。2005年 1月经香港公司授权经营其产品。在法院依法查封的被告生产的“来士威”漆外包装一组6个油漆桶的上、中、下方的一处或多处标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无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另查:原告立邦公司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1992年起在中国大陆投资建立的三家独资企业之一,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是立邦漆“  ”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和“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据上述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共22个类别和共21个类别,其中包括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2002年9月及2003年1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鄂民三终字第 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立邦”为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立邦”作为一个品牌,在油漆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立邦”漆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已成为知名品牌。原告成立于 1992年12月13日,自即日起即享有对“立邦”的字号的专用权。“立邦”文字的图文商标于 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 2003年8月7日取得“立邦”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成为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香港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 日,并于2004年5月17日与被告可邦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允许被告可邦公司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可见,被告可邦公司成立和使用“立邦”的日期均晚于原告使用和取得“立邦”字号和商标。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原告对“立邦”字号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排他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可邦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上处显著位置,突出并不适当使用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误使消费者产生其产品来源于原告立邦公司或与原告立邦公司有一定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且在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来士威”产品的外包装上,无标注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字样。使他人对被告可邦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立邦”漆知名商标的淡化。被告可邦公司的行为已经并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陈长明在经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了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但被告陈长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能证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长明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可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立邦公司主张被告可邦公司、陈长明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可邦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在《经济日报》上就涉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被告陈长明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可邦公司、陈长明抗辩其是贴牌生产、销售“来士威”系列产品不构成侵权以及即使“来士威”产品侵权,其后果也应由香港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二、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公开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如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该报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陈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四、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510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10元,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140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可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称“被告可邦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并不适当使用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误使消费者产生其产品来源于原告立邦公司有一定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以上表述是原审在认定事实上的根本性错误,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对标注企业名称字样的尺寸,没有明确的上限规定,只有下限的规定,上诉人在受托生产加工的“来士威”产品上所标注的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均属合法的标注,是正常使用,上诉人的这种标注及中外授权贴牌生产的许多产品,如苹果标签、四洲紫菜包装、王老吉等食品、化妆品、服装行业贴牌生产的产品上,必须标注权利人(授权人)的企业名称,上诉人是按法律规定及国内市场通行的一种贴牌生产方式(OEM)对“来士威”系列产品进行贴牌生产。
  2、上诉人是2000年9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但原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等工商资料,认定上诉人在“2004年3月”成立,这种歪曲事实真相,企图将上诉人成立日期作为晚于被上诉人取得立邦商标权的日期,进而再认定上诉人成立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的假象作准备,可见原审法院先入为主,颠倒黑白是非真相。
  3、原审称上诉人“有显然的‘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纯属原审的主观臆断。事实上,上诉人贴牌的“来士威”品牌是靠过硬的产品质量赢得用户的。二00五年九月“来士威”荣获“央视上榜品牌”,说明香港公司经过长期的广告投入及诚信经营,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3C”认证证书及广州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均充分证明香港公司长期经营“来士威”品牌所付出的巨大投入,上诉人正是与香港公司的通力合作,才使得“来士威”有一定的名气,根本没有“傍名牌”的必要,上诉人亦不需要“搭便车”,根据上诉人与香港公司的合作协议,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均由香港公司负责,上诉人无需审查其合法性,上诉人是按协议约定为香港公司贴牌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审称上诉人有“搭便车”的恶意及“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没有类似的表述,可见原审法院利用主观的臆断代替客观事实,从而全面否定上诉人提交的有利证据。
  4、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香港公司的名称权及其相关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在香港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实际上处分涉及第三人香港公司的权益,片面认定上诉人与香港公司之间合作生产“来士威”产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变相禁止了香港公司在国内的合法经营权,原审这种疏忽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违反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涉及法律冲突时,一般是国际法优先适用。本案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的企业在国内的国民待遇问题,已由具有国际法上国际条约性质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所确定。原审法院应依法优先适用CEPA所赋于香港公司所享有的名称权及其他合法的经营权,但原审法院却漠视了上述国际法赋于香港公司的权利,同时亦否定了上诉人与香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合法性。
  根据《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保护规定,香港公司有权在国内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有权与他人签署合作协议,授权他人生产相关的产品,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香港公司、上诉人均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贴牌生产的“来士威”产品进行合法的标注,而质检部门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诉人的产品的成份、生产日期、厂名、地址、有效日期、包装等许多项目都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既然上诉人的“来士威”产品的包装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审则应充分认定,上诉人的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置客观事实不顾,错误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又提出请求增加将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增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追加“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应为2000年9月27日。一审法院除认定上诉人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有误外,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讼争的“立邦”文字,系被上诉人立邦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立邦”商标在该案争议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见“立邦”商标经过被上诉人在油漆、涂料产品上多年来的使用和宣传,使“立邦”品牌在油漆、涂料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商誉,其生产的“立邦”商标的油漆、涂料也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立邦”品牌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被上诉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上诉人可邦公司在其生产的“来士威”牌油漆的包装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在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中的“立邦”文字的关注,进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企业同为被上诉人企业或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该讼争产品系被上诉人制造或由被上诉人授权制造,导致上诉人抢占被上诉人应有的市场份额。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旨在借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立邦”之名搭乘被上诉人商誉之便车,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是按照与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在其油漆产品的包装盒、包装桶上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该行为是按法律规定及国内市场通行的贴牌生产方式进行,因此原审认定其有“搭便车”的恶意及“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一家国内企业,应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同于商标,不存在贴牌生产的方式,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请求追加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由于该请求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二审庭审中才增加该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可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七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伟